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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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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发文单位:林业部、 公安部

文  号:林安[1986]342号

发布日期:1986-8-20

执行日期:1986-8-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公安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管局,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日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暂行规定如下:

  一、林业公安机关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案件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破坏生产案中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的案件(第一百二十五条);

  (四)盗窃案中盗窃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五)抢夺案中抢夺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六)抢劫案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抢劫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条);

  (七)放火案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八)失火案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九)伪造、倒卖票证案中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案件(第一百二十条);

  (十)投机倒把案中倒卖国家统配木材,非法经营木材或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十一)违法狩猎案(第一百三十条:

  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二、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一立方米至五立方米,幼树五十株至二百五十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零点五立方米至二点五立方米,幼树二十五株至一百二十五侏,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盗伐林木,林区在二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一千株以上;非林区在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五百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重大案件;林区在一百立方米以上,幼树五千株以上;五千株以上;非林区在五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二千五百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五立方米至二十立方米,幼树二百五十株至一千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二点五立方米至十立方米,幼树一百二十五株至五百株。林区在四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二千株以上;非林区在二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林区在二百立方米以上;非林区在一百立方米以上,幼树五千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破坏集体生产案。

  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损失二千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无法用经济价值计算的,应视其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立案。

  (四)盗窃、抢夺木材案,以及抢劫林木、木材案,执行公安部关于盗窃案、抢夺案、抢劫案的立案标准。

  (五)放火毁林案。

  凡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都应当立案,其中烧毁森林二十亩以上,或者损失一千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为重大案件;烧毁森林二百亩以上,或者损失一万元以上,以及致死数人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失火毁林案。

  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十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五百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一千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五万元以上,以及死亡三人以上、死伤五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一万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五十万元以上,以及死亡十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伪造、倒卖木材经营证件案。

  以营利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数额十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数额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五千元以上为重大案件;数额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二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投机倒把案。

  在林区非法经营木材,倒卖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三千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三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十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九)违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案件。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起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在本规定第二部分第一、第二项幅度内,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

  (三)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四)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的,应当从严掌握;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五)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执行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六)对木材需要折价计算的,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立木蓄积数量,以每立方米五十元折算。

  (八)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本地森林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应报公安部、林业部备案。

  (十)森林刑事案件的报告制度和统计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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