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2)津01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柳春树,男,
委托代理人:钱鹏,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柳春树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柳春树的赔偿请求为:1.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598455.08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5万元;3.赔偿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及因被错判犯罪减少的退休待遇共计195万元;4.要求相关工作人员为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主要理由是:柳春树已经被改判无罪,其自2003年5月27日至2007年5月27日被错误羁押146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赔偿标准,应赔偿柳春树人身自由赔偿金598455.08元。
因柳春树被错判有罪,以及纠错时间漫长、过程艰难,导致柳春树及其家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赔偿柳春树精神损害抚慰金95万元。柳春树及其家人为维权付出了巨大代价,请求赔偿合理支出以及因柳春树被错判有罪而减少的退休待遇共计195万元。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柳春树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青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判决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偷税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柳春树提出上诉,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柳春树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8)津高审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09)青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仍判决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偷税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柳春树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9)青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改判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偷税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柳春树继续申诉,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津01刑监2号再审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津01刑再3号刑事判决,改判柳春树无罪。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拘留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3)青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2009)青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21)津01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西青监狱《释放证明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对柳春树依法予以国家赔偿。
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发布通知,要求自2022年5月23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按照2021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409.34元计算。柳春树于200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5月26日被释放,被羁押1461天,应赔偿其598045.74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请求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明确不再坚持其第四项赔偿请求,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不再主张其他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柳春树无罪被羁押四年,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的规定,考虑有罪判决对柳春树本人及家庭造成的影响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柳春树精神损害抚慰金299000元。
关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其他损失的问题,因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柳春树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598045.74元;
二、赔偿柳春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99000元;
三、驳回柳春树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