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没有证据就没有公正。证据裁判是否定神判的产物,反映了理性审判的内在要求,是现代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基础。证据裁判原则禁止以非理性的方法或者仅凭主观推测认定案件事实,也禁止在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实践证明,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根本保障;无视证据裁判原则,则极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
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虽然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原则,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在具体的规则和制度方面仍然比较欠缺。为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贯彻中央司法改革部署,会同有关部门于2010年5月联合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其中,《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条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该规定还以证据裁判原则为基础确立了诸多的证据能力规则,明确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进一步强化了证据能力规范的重要性。“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了“两个证据规定”中的重要内容,同时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丰富了证据种类,明确了举证责任,细化了证明标准,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配套制度,并且强化了证人出庭和保护等制度。这些新制度和新规定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精神和内在要求,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刑事法官要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夯实刑事案件的质量根基,确保每一案件裁判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实践中,要注意理解和把握以下几点:
一、要严格落实“两个证据规定”的具体要求
“两个证据规定”是公检法司安五家联合制定,是各部门共同努力和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各部门在证据制度方面的基本共识,经实践证明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国情和诉讼制度。“两个证据规定”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的证据收集、审查、采信、运用作了统一的、全面细致的规定,使各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处在同一平台,运用同一个规范,更加有助于强化各单位的协调和配合。
“两个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例如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等,已经被吸纳、上升为法律规定,一定要严格贯彻落实。与此同时,“两个证据规定”对于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综合审查和运用等方面还有诸多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多年来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对于指导刑事法官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意义,也应当继续严格执行。
为了进一步巩固“两个证据规定”的实践成效,除了要认真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外,仍然应当坚持“两个证据规定”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始终严把刑事案件的事实关和证据关。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两个证据规定”的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沟通、协调,促进侦查、起诉环节严格按照规定办案,促进“两个证据规定”得到各部门的一体遵循,不断提高刑事诉讼基础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要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证据能力规则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仅规定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而且规定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此外还规定了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配套制度。这些新确立的制度和规定都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扎实举措,意义重大而深远。在司法实践中,要高度重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必须认真对待;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合理怀疑的,必须坚决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同时,要重视运用好庭前会议制度,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就反映非法取证问题的,可以利用庭前会议进行初步核查,并请检察机关围绕所反映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证明取证合法的有关工作,确保庭审有序、高效进行。
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严格落实相关的证据能力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定比较薄弱,主要是规定了法定的证据种类。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材料很难被归入上述证据种类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证据种类,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形式,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合并为一类证据,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合并为一类证据,还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比较妥善地解决了上述材料的证据地位和归类问题。在扩大证据材料范围的同时,应当关注各类证据尤其是新型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各种证据材料因来源不明或者收集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的排除性后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各类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如果经审查确认特定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能力,就应当依法排除。
三、要严格落实以证据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根本的要求。脱离了证据这一基础,最终所认定的所谓“案件事实”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坚持“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也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以主观猜测或者推断来代替证据的证明,更不能搞有罪推定。如果法官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基础,不仅案件质量没有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遭到损害。
为从根本上确保案件质量,应当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坚决反对轻视证据规则、无视证据标准的“唯经验论”,决不能脱离证据规则而仅凭“经验”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要坚决摒弃“口供之上”的错误观念。以往的教训告诫我们,轻信口供极易导致错案。为了避免司法错误发生,要更加重视对口供以外的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的收集、质证和认证,严格按照规定审查判断证据,严格把握证据标准。此外还应当重视提高证据的审查分析能力,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对每个证据、每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作出判断,还要对有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分析,在此基础上对综合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锁链作出论证。为有效解决证据审查过程中分析、论证严重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探索了法律文书改革,制定了新的统一的法律文书样式,我们已明确要求各地法院要参照相关样式执行,希望广大法官要切实引起重视,各级法院要考虑将这一问题纳入案件评查中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四、要严格落实未经质证不得认证的原则
质证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保证合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保障。通过庭审质证来审查判断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既是必经的法定诉讼程序,也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等制度来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就是为了确保证人当庭提供证言并接受质证。同时,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增加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明确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与其他证据一样通过审判程序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落实这些规定,充分发挥质证程序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重要功能。
当前在审判实践中,“打包质证”、“捆绑质证”以及只宣读证据名称不宣读具体内容的问题仍然存在,这些做法不符合质证程序的内在要求,而且导致庭审流于形式。今后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要严格按照“一证一质”的要求,规范举证、质证程序。只有对于证明事项确实存在关联的多个证据,才可以作为一组证据出示并接受质证。同时,要根据审判程序和案件情况的不同,有区别地把握举证、质证的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鉴于被告人已经认罪,可以大幅简化定罪事实方面的举证、质证程序,把量刑事实、情节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
五、要严格落实证明责任制度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1996年刑事诉讼法基于法理及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确定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举证责任,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属于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官不能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就应当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在立法上明确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可以改变传统上那种认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当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保持不偏不倚,居中裁判,虽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但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案件中存在的证据问题,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审判实践中,绝不能变相甚至直接以被告人未能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为由作出有罪认定,即不能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比较重视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不太重视提供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因此导致一部分案件的定罪事实清楚,但量刑事实却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在量刑规范化全面试行的背景下,为了确保罪刑相适应,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关注定罪事实的同时强调量刑事实的证明工作。对于死刑案件而言,量刑情节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中对特定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因此尤其值得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时,除了要认真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当审查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等影响量刑的情节,促使人民检察院切实改变重定罪事实、轻量刑事实的不当做法。
六、要严格落实证明标准制度
证明标准既是法官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指导,也为法官的裁判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约束。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秉承疑罪从无原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便于实务部门操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证明标准,规定只有同时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个条件的,才能认定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要求,更加符合诉讼认识的基本规律。法官既要能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能从反面证伪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否则就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排除合理怀疑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主观状态,所以很难量化表示,法官应当基于在案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并非凭空的猜测或推断,而是关注被告人事实上无罪的现实的可能性。
在探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时,有必要明确,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一般认为,对于定罪事实以及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都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比之下,对于那些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以及程序法事实,应当遵循优势证据标准。我们认为,基于司法证明原理的要求,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上述区分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这样处理。
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应当杜绝疑罪从轻处理的错误做法。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案件,一定要坚持原则,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无罪。在定罪标准上不允许留有余地,不存在通融的可能。对有罪还是无罪,是本人犯罪还是他人犯罪,决不允许有任何含糊。相比之下,对于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事实的证据存有疑问的案件,可以在量刑上留有余地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澄清疑罪从轻处理与留有余地的判决之间的重大区别,必将促使法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法作出裁判,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刘学文
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虽然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原则,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在具体的规则和制度方面仍然比较欠缺。为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贯彻中央司法改革部署,会同有关部门于2010年5月联合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其中,《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条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该规定还以证据裁判原则为基础确立了诸多的证据能力规则,明确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进一步强化了证据能力规范的重要性。“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了“两个证据规定”中的重要内容,同时吸收了司法实践经验,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丰富了证据种类,明确了举证责任,细化了证明标准,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配套制度,并且强化了证人出庭和保护等制度。这些新制度和新规定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精神和内在要求,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刑事法官要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夯实刑事案件的质量根基,确保每一案件裁判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实践中,要注意理解和把握以下几点:
一、要严格落实“两个证据规定”的具体要求
“两个证据规定”是公检法司安五家联合制定,是各部门共同努力和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各部门在证据制度方面的基本共识,经实践证明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国情和诉讼制度。“两个证据规定”对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的证据收集、审查、采信、运用作了统一的、全面细致的规定,使各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处在同一平台,运用同一个规范,更加有助于强化各单位的协调和配合。
“两个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例如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等,已经被吸纳、上升为法律规定,一定要严格贯彻落实。与此同时,“两个证据规定”对于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综合审查和运用等方面还有诸多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多年来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对于指导刑事法官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意义,也应当继续严格执行。
为了进一步巩固“两个证据规定”的实践成效,除了要认真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外,仍然应当坚持“两个证据规定”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始终严把刑事案件的事实关和证据关。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两个证据规定”的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沟通、协调,促进侦查、起诉环节严格按照规定办案,促进“两个证据规定”得到各部门的一体遵循,不断提高刑事诉讼基础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要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证据能力规则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仅规定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而且规定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此外还规定了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配套制度。这些新确立的制度和规定都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扎实举措,意义重大而深远。在司法实践中,要高度重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必须认真对待;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合理怀疑的,必须坚决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同时,要重视运用好庭前会议制度,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就反映非法取证问题的,可以利用庭前会议进行初步核查,并请检察机关围绕所反映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证明取证合法的有关工作,确保庭审有序、高效进行。
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严格落实相关的证据能力规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定比较薄弱,主要是规定了法定的证据种类。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材料很难被归入上述证据种类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证据种类,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形式,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合并为一类证据,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合并为一类证据,还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比较妥善地解决了上述材料的证据地位和归类问题。在扩大证据材料范围的同时,应当关注各类证据尤其是新型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各种证据材料因来源不明或者收集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的排除性后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审查各类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如果经审查确认特定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能力,就应当依法排除。
三、要严格落实以证据为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根本的要求。脱离了证据这一基础,最终所认定的所谓“案件事实”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坚持“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也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以主观猜测或者推断来代替证据的证明,更不能搞有罪推定。如果法官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基础,不仅案件质量没有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遭到损害。
为从根本上确保案件质量,应当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坚决反对轻视证据规则、无视证据标准的“唯经验论”,决不能脱离证据规则而仅凭“经验”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要坚决摒弃“口供之上”的错误观念。以往的教训告诫我们,轻信口供极易导致错案。为了避免司法错误发生,要更加重视对口供以外的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的收集、质证和认证,严格按照规定审查判断证据,严格把握证据标准。此外还应当重视提高证据的审查分析能力,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对每个证据、每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作出判断,还要对有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分析,在此基础上对综合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锁链作出论证。为有效解决证据审查过程中分析、论证严重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探索了法律文书改革,制定了新的统一的法律文书样式,我们已明确要求各地法院要参照相关样式执行,希望广大法官要切实引起重视,各级法院要考虑将这一问题纳入案件评查中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四、要严格落实未经质证不得认证的原则
质证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保证合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保障。通过庭审质证来审查判断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既是必经的法定诉讼程序,也是庭审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等制度来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就是为了确保证人当庭提供证言并接受质证。同时,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增加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明确对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与其他证据一样通过审判程序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落实这些规定,充分发挥质证程序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的重要功能。
当前在审判实践中,“打包质证”、“捆绑质证”以及只宣读证据名称不宣读具体内容的问题仍然存在,这些做法不符合质证程序的内在要求,而且导致庭审流于形式。今后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要严格按照“一证一质”的要求,规范举证、质证程序。只有对于证明事项确实存在关联的多个证据,才可以作为一组证据出示并接受质证。同时,要根据审判程序和案件情况的不同,有区别地把握举证、质证的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鉴于被告人已经认罪,可以大幅简化定罪事实方面的举证、质证程序,把量刑事实、情节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
五、要严格落实证明责任制度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1996年刑事诉讼法基于法理及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确定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举证责任,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属于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官不能产生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就应当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在立法上明确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可以改变传统上那种认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当认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保持不偏不倚,居中裁判,虽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但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案件中存在的证据问题,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及时补充完善证据材料。同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审判实践中,绝不能变相甚至直接以被告人未能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为由作出有罪认定,即不能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比较重视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不太重视提供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因此导致一部分案件的定罪事实清楚,但量刑事实却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在量刑规范化全面试行的背景下,为了确保罪刑相适应,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关注定罪事实的同时强调量刑事实的证明工作。对于死刑案件而言,量刑情节往往直接影响到案件中对特定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因此尤其值得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时,除了要认真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当审查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等影响量刑的情节,促使人民检察院切实改变重定罪事实、轻量刑事实的不当做法。
六、要严格落实证明标准制度
证明标准既是法官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指导,也为法官的裁判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约束。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秉承疑罪从无原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便于实务部门操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证明标准,规定只有同时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个条件的,才能认定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要求,更加符合诉讼认识的基本规律。法官既要能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能从反面证伪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否则就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排除合理怀疑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主观状态,所以很难量化表示,法官应当基于在案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并非凭空的猜测或推断,而是关注被告人事实上无罪的现实的可能性。
在探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时,有必要明确,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一般认为,对于定罪事实以及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都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比之下,对于那些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以及程序法事实,应当遵循优势证据标准。我们认为,基于司法证明原理的要求,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上述区分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这样处理。
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应当杜绝疑罪从轻处理的错误做法。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案件,一定要坚持原则,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无罪。在定罪标准上不允许留有余地,不存在通融的可能。对有罪还是无罪,是本人犯罪还是他人犯罪,决不允许有任何含糊。相比之下,对于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事实的证据存有疑问的案件,可以在量刑上留有余地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澄清疑罪从轻处理与留有余地的判决之间的重大区别,必将促使法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法作出裁判,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刘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