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人犯的被追诉人称呼已经成为历史,犯罪嫌疑人的称呼则深入人心。涉嫌犯罪人与犯罪嫌疑人具有意义上的一定区别。犯罪嫌疑人的称呼与现阶段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批是相配套的,涉嫌犯罪人称呼的确立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具有重要意义。涉嫌犯罪人解决了现阶段犯罪嫌疑人称呼不能解决的诸多问题。涉嫌犯罪人称谓的确立具有时代意义。涉嫌犯罪人淡化了侦查阶段的立案审查程序,利于刑事侦查程序的发起和运作,便于强制措施的启动和解除,有利于保障涉嫌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人的利益,是无罪推定原则、侦查阶段的合理怀疑证明规则、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审查以及全面保护追诉程序中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之体现。
[关键词]:人犯
犯罪嫌疑人
涉嫌犯罪人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称被追诉者为人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改称为犯罪嫌疑人。权利构建在一定身份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关于初查对象的称呼我国至今还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已经有学者进行了专门的论述〔1〕,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的实际运作中仍然存有不少分歧。十年已经过去,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日程。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发展、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呼声的日益增强,笔者认为,在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将被追诉者称为:涉嫌犯罪人,简称涉嫌人。
一、被追诉人称呼之概述
刑事诉讼是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行为活动。刑事诉讼活动离不开人的参与,对处于追诉过程中的人如何称呼代表着国家对人权特别是涉及刑事追诉程序中人的权益的重视程度。不同国家对被追诉者有着不同的称呼,例如:对抗式刑事诉讼结构的英美法系国家称被追诉者为accused(被控告者)或者defendant(被告人);德国起诉前称Beshuldigter(嫌疑人)、交付审判后称Angeklagter(被告人);法国起诉前称Prevenu(嫌疑人),起诉后称accuse(被告人);前苏联分不同的诉讼阶段称"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审人";日本提起公诉,要求"公判"前一般称"被疑人",检察官侦查终结后向法院移送起诉书时才用"被告人"等等。
(一)被追诉者称呼的法律改变
1、人犯。传统观念认为,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是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破坏性活动。处于追诉程序中的人通常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客体,是被制裁和专政的对象。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将被追诉者称为“人犯”。"人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人犯的历史概念与封建专制分不开,其内涵与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等原则相配套和适应。 “人犯”明显带有政治歧视色彩,把处于追诉程序中的人直接称为人犯或犯罪分子是将人当作犯罪与刑罚活动中的工具来看待。该称呼粗鲁而野蛮,对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歧视和敌对,认为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罪的可能性近乎确定,是国家憎恨、人民仇视的对象。诉讼的过程中就将被追诉者视为国家重点打击与专政的阶级敌人。追诉程序中,国家对这部分人表明了审讯的立场,因之给予了歧视的称呼。这种称呼表明,刑事程序中人是诉讼的客体,没有多少独立的权利和地位可言。“人犯”的称呼是封建残余和糟粕在我国法律中的历史遗留体现。
2、犯罪嫌疑人。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人犯这一称呼变为历史。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追诉对象明确为“犯罪嫌疑人”,使其具有了更多的权利内容。犯罪嫌疑人的称谓表明国家在犯罪与刑罚的追诉活动中对人的权利开始重视,是刑事诉讼现代化在中国发展的标志之一。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工作进展到一定程度后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2〕。犯罪嫌疑人有以下内涵:(1)犯罪嫌疑人是处于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诉讼主体的地位;(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3)犯罪嫌疑人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人,可能会被定罪科刑。案件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后,人由正常合法的人成为了被国家指控有犯罪行为的嫌疑人。由于有证据证明和司法机关有合理怀疑被追诉者涉嫌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启动刑事程序行使国家追诉职能。“犯罪嫌疑人”意味着人开始发生身份和地位的变化,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政治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均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此时的人不再是一般的通常的人,而是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被司法机关指控有犯罪嫌疑被采取了司法措施的人。犯罪嫌疑人的名称反映了人地位的特殊,地位的不同代表了享受权利和待遇的不同,因此,犯罪嫌疑人是被追诉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名称记载。犯罪嫌疑人名称的确立,科学的反映了被追诉者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诉讼地位,是被追诉者诉讼活动中身份的体现。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后出现的困惑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随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立,出现了诸多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扩大化,不立不破,犯罪嫌疑人称呼的随意等等。现阶段,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其一,犯罪嫌疑人与违反党纪、政纪的嫌疑人相同对待。按照《行政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双规”、“双指”的行政、党纪措施对被调查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与纪检机关联合办案,借用党纪、政纪手段较长时间控制被调查人,实际上这时候被调查人已经具备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但却享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学者撰文指出,犯罪嫌疑人身份被异化为违反党纪、行政纪律的嫌疑人〔3〕。其二,《人民警察法》规定了留置的强制措施,被留置盘问的人实际上很多已经符合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侦查机关留置讯问被调查人,被调查人长时间被“羁押”,不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造成被查者身份地位的缺失。犯罪嫌疑人被异化为治安管理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权利保障。其三,立案的随意。被调查人一般是依法逐步被确立为犯罪嫌疑人,但司法机关都不太愿意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因为一旦确定,被调查人就享有律师帮助权、讯问的时间限制等法定权利,侦查权将受到严格的监督,并且,立案后不破案意味着工作的失败,“不立不破”就是不愿意确立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实务做法,自觉地抵制被调查人应具有的犯罪嫌疑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不确定造成立法与实务的两难:一方面,法律未规定侦查机关以何种形式确立被调查人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各机关随意降低规格造成犯罪嫌疑人概念的缩小化;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概念带来人们认识上的混乱,形成观念上的歧视,进而造成人们享有和应当享有权利的缺失及人们认识上的困惑。广播、电视、报纸随意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称谓,造成涉及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人的权利降格,失去了其应有的权利和待遇。总之,犯罪嫌疑人的称呼解决不了现实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有待引入新的名称。
二、涉嫌犯罪人概念引入之法律含义探讨
(一)犯罪嫌疑与涉嫌犯罪之间的区别
犯罪嫌疑与涉嫌犯罪具有不同的含义区别:第一,两者存在的前提不同。犯罪嫌疑以强调犯罪,存有犯罪形态为前提。涉嫌犯罪以涉及诉讼程序,涉及刑事追诉为前提。犯罪嫌疑指具有了犯罪行为嫌疑的可能性存在,是因有证据证明被指控具有犯罪行为的嫌疑者,因犯罪事实还未被证实,而被认为有犯罪的嫌疑性。犯罪嫌疑是以存在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为前提的。涉嫌犯罪以与犯罪有一定的牵连,人们涉及刑事诉讼活动,因涉及刑事追诉进入到诉讼程序,涉及犯罪与刑罚的追诉活动为前提。第二,两者证据证明的状况不同。犯罪嫌疑首先肯定的就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还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犯罪事实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还必须要求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涉嫌犯罪指涉及追诉当中,人们只是涉及其中,诉讼证据作用的影响对人们来说影响甚微,仅仅是涉及犯罪程序,人们存有犯罪事实的可能性很小。第三,两者表明的地位不同。名称代表了权利,名称对司法机关起到限制其权力滥用的作用。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定罪权属于人民法院,既然还未确定其犯罪,怎么会认为其有犯罪事实。这时被我国法律推定为无罪,法律上推定无罪的时候就认定犯罪事实的确定性,似乎不妥。而涉嫌犯罪则表明,未有犯罪行为,仅仅是涉及犯罪追诉,涉及到追诉程序。涉嫌犯罪不强调被追诉人犯罪的确定,注重的是对涉及刑事程序中的人的权益的保护,这样就赋予人们更大的权利保障空间。
(二)涉嫌犯罪人概念的初步探讨
现阶段刑事诉讼法中将称被追诉者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固然是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但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却不一定就是犯罪嫌疑人”〔4〕。分析犯罪嫌疑人与涉嫌犯罪人之间的区别,即嫌疑人与涉嫌犯罪人之间的界限
[关键词]:人犯
犯罪嫌疑人
涉嫌犯罪人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称被追诉者为人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改称为犯罪嫌疑人。权利构建在一定身份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关于初查对象的称呼我国至今还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已经有学者进行了专门的论述〔1〕,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的实际运作中仍然存有不少分歧。十年已经过去,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提上日程。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发展、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呼声的日益增强,笔者认为,在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将被追诉者称为:涉嫌犯罪人,简称涉嫌人。
一、被追诉人称呼之概述
刑事诉讼是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行为活动。刑事诉讼活动离不开人的参与,对处于追诉过程中的人如何称呼代表着国家对人权特别是涉及刑事追诉程序中人的权益的重视程度。不同国家对被追诉者有着不同的称呼,例如:对抗式刑事诉讼结构的英美法系国家称被追诉者为accused(被控告者)或者defendant(被告人);德国起诉前称Beshuldigter(嫌疑人)、交付审判后称Angeklagter(被告人);法国起诉前称Prevenu(嫌疑人),起诉后称accuse(被告人);前苏联分不同的诉讼阶段称"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审人";日本提起公诉,要求"公判"前一般称"被疑人",检察官侦查终结后向法院移送起诉书时才用"被告人"等等。
(一)被追诉者称呼的法律改变
1、人犯。传统观念认为,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是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破坏性活动。处于追诉程序中的人通常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客体,是被制裁和专政的对象。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将被追诉者称为“人犯”。"人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人犯的历史概念与封建专制分不开,其内涵与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等原则相配套和适应。 “人犯”明显带有政治歧视色彩,把处于追诉程序中的人直接称为人犯或犯罪分子是将人当作犯罪与刑罚活动中的工具来看待。该称呼粗鲁而野蛮,对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歧视和敌对,认为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罪的可能性近乎确定,是国家憎恨、人民仇视的对象。诉讼的过程中就将被追诉者视为国家重点打击与专政的阶级敌人。追诉程序中,国家对这部分人表明了审讯的立场,因之给予了歧视的称呼。这种称呼表明,刑事程序中人是诉讼的客体,没有多少独立的权利和地位可言。“人犯”的称呼是封建残余和糟粕在我国法律中的历史遗留体现。
2、犯罪嫌疑人。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人犯这一称呼变为历史。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追诉对象明确为“犯罪嫌疑人”,使其具有了更多的权利内容。犯罪嫌疑人的称谓表明国家在犯罪与刑罚的追诉活动中对人的权利开始重视,是刑事诉讼现代化在中国发展的标志之一。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工作进展到一定程度后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2〕。犯罪嫌疑人有以下内涵:(1)犯罪嫌疑人是处于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诉讼主体的地位;(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3)犯罪嫌疑人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人,可能会被定罪科刑。案件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后,人由正常合法的人成为了被国家指控有犯罪行为的嫌疑人。由于有证据证明和司法机关有合理怀疑被追诉者涉嫌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启动刑事程序行使国家追诉职能。“犯罪嫌疑人”意味着人开始发生身份和地位的变化,其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政治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均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此时的人不再是一般的通常的人,而是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被司法机关指控有犯罪嫌疑被采取了司法措施的人。犯罪嫌疑人的名称反映了人地位的特殊,地位的不同代表了享受权利和待遇的不同,因此,犯罪嫌疑人是被追诉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名称记载。犯罪嫌疑人名称的确立,科学的反映了被追诉者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诉讼地位,是被追诉者诉讼活动中身份的体现。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后出现的困惑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随着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立,出现了诸多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扩大化,不立不破,犯罪嫌疑人称呼的随意等等。现阶段,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其一,犯罪嫌疑人与违反党纪、政纪的嫌疑人相同对待。按照《行政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双规”、“双指”的行政、党纪措施对被调查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与纪检机关联合办案,借用党纪、政纪手段较长时间控制被调查人,实际上这时候被调查人已经具备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但却享受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学者撰文指出,犯罪嫌疑人身份被异化为违反党纪、行政纪律的嫌疑人〔3〕。其二,《人民警察法》规定了留置的强制措施,被留置盘问的人实际上很多已经符合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侦查机关留置讯问被调查人,被调查人长时间被“羁押”,不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造成被查者身份地位的缺失。犯罪嫌疑人被异化为治安管理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权利保障。其三,立案的随意。被调查人一般是依法逐步被确立为犯罪嫌疑人,但司法机关都不太愿意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因为一旦确定,被调查人就享有律师帮助权、讯问的时间限制等法定权利,侦查权将受到严格的监督,并且,立案后不破案意味着工作的失败,“不立不破”就是不愿意确立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实务做法,自觉地抵制被调查人应具有的犯罪嫌疑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不确定造成立法与实务的两难:一方面,法律未规定侦查机关以何种形式确立被调查人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各机关随意降低规格造成犯罪嫌疑人概念的缩小化;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概念带来人们认识上的混乱,形成观念上的歧视,进而造成人们享有和应当享有权利的缺失及人们认识上的困惑。广播、电视、报纸随意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称谓,造成涉及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人的权利降格,失去了其应有的权利和待遇。总之,犯罪嫌疑人的称呼解决不了现实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有待引入新的名称。
二、涉嫌犯罪人概念引入之法律含义探讨
(一)犯罪嫌疑与涉嫌犯罪之间的区别
犯罪嫌疑与涉嫌犯罪具有不同的含义区别:第一,两者存在的前提不同。犯罪嫌疑以强调犯罪,存有犯罪形态为前提。涉嫌犯罪以涉及诉讼程序,涉及刑事追诉为前提。犯罪嫌疑指具有了犯罪行为嫌疑的可能性存在,是因有证据证明被指控具有犯罪行为的嫌疑者,因犯罪事实还未被证实,而被认为有犯罪的嫌疑性。犯罪嫌疑是以存在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为前提的。涉嫌犯罪以与犯罪有一定的牵连,人们涉及刑事诉讼活动,因涉及刑事追诉进入到诉讼程序,涉及犯罪与刑罚的追诉活动为前提。第二,两者证据证明的状况不同。犯罪嫌疑首先肯定的就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还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犯罪事实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还必须要求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涉嫌犯罪指涉及追诉当中,人们只是涉及其中,诉讼证据作用的影响对人们来说影响甚微,仅仅是涉及犯罪程序,人们存有犯罪事实的可能性很小。第三,两者表明的地位不同。名称代表了权利,名称对司法机关起到限制其权力滥用的作用。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定罪权属于人民法院,既然还未确定其犯罪,怎么会认为其有犯罪事实。这时被我国法律推定为无罪,法律上推定无罪的时候就认定犯罪事实的确定性,似乎不妥。而涉嫌犯罪则表明,未有犯罪行为,仅仅是涉及犯罪追诉,涉及到追诉程序。涉嫌犯罪不强调被追诉人犯罪的确定,注重的是对涉及刑事程序中的人的权益的保护,这样就赋予人们更大的权利保障空间。
(二)涉嫌犯罪人概念的初步探讨
现阶段刑事诉讼法中将称被追诉者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固然是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但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却不一定就是犯罪嫌疑人”〔4〕。分析犯罪嫌疑人与涉嫌犯罪人之间的区别,即嫌疑人与涉嫌犯罪人之间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