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释,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争论,较之原刑法的规定有一进步。但这一规定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常常发生争议,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一)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有失偏颇。因为 “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
(二)如何理解“公务”。从词义上讲,公务是指一切公共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贪赃枉法,触犯刑律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还要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因此国有单位中的收款员、售票员、营业员等,尽管也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讲的公务应当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就不能当作国家工作人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的客体即受贿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到底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即正在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这种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犯,会侵蚀国家机体、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赖,从而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一个以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客体,与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选择组成的一个结构性客体。
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上述第一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贪污、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的"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不能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同时,受贿犯罪还有贪脏不枉法的情况,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第二种观点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受贿人虽然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双方都是犯罪行为,行贿人在行贿时,是自愿把自己的财产交给受贿人的,所以不存在侵害行贿者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更是错误的。所谓选择性客体是指某种犯罪行为除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上述第三种观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的客体是“选择性客体”,只能说明受贿罪客体是不确定的,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我们认为,研究直接客体的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个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的性质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
上述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观点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管理职权的重大责任。他们能否严明、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关系到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能否正确地行使,从而决定着国家职能作用能否得到切实地实现,能否保证国家在政治上的长治久安,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基础的。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来自于国家或者公众赋予的,这种权力应该是为公的、为大众的,廉洁奉公是职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而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典型表现,它严重侵蚀着国家的肌体,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三、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换句话说,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是否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 “间接受贿”,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如果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而受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间接受贿的界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这个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以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把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当作受贿罪论处的,这一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离、退休,也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过去的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实际上否定了受贿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于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标准,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也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特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受贿罪收受的对象只能是“财物”,否则就不构成受贿罪。
关于贿赂的性质,即什么是贿赂,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就是财物,不包括其他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贿赂除了财物以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帮助行贿人解决住房、出国、调动工作等等。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了“性贿赂”的问题,认为立法上应当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
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刑法中,贿赂不仅限于财物,还包括其他的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能满足人的某种精神或待遇上的欲望的利益,有的国家已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一项内容。我国修订刑法时,也有人提出在刑法中增加“性贿赂罪”的规定,但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一意义,所以我国刑法中贿赂的性质,只限于财物,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将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范围之内,主要是从操作的角度上来考虑的。受贿罪是结果犯,定罪量刑要按照受贿的数额来确定。财物可以量化,但非物质性利益却无法量化。所以,即使在刑法中规定贿赂可以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缺乏量化的标准,而无法追究这类行为。
(三)关于“为他人谋利”
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但是也有人提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认为贿赂犯罪分子愈来愈狡猾,他们往往凭借着自己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文化水平,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凭借着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给受贿人寻找借口逃避制裁,给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加难度。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其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事前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是对相对人给付财物的报酬,因此,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都完全符合现行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并基于此承诺而接受相对人的财物或者意图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再接受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当然,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必须与所接受的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原因,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结果,没有相对人的给付或者承诺给付财物,行为人就不会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不是他人给付财物引起的,即非法接受财物与承诺没有因果关系,就体现不出受贿的权钱交易本质,从而也就不成立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承诺所构成的受贿罪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作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是会履行承诺的。但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履行承诺,只要有这种承诺并接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罪;二是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先,而接受财物在后的。对此,行为人一般也是会履行承诺的;但有时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利益,相对人也交付了财物,但由于案发或者其他原因,而在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种情况也构成受贿罪;三是接受财物与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同时发生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在接受他人财物后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其二,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受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后,这是最为通常的受贿形式;二是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在先,接受他人财物在后。这种形式虽然较少,但只要查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可以受贿罪论处;三是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发生,这种情况的受贿也比较少见,因此同样需要查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在被动接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案件中,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要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仅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接受了他人财物,还不能据此足以认定。还必须同时证明行为人确曾承诺(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虽然没有承诺,但在事实上、客观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承诺或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显然,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背离了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的理念,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上的困难: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实际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这属于客观存在、客观事实,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证明,在具体定罪时也不会产生争论;但问题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由于这种承诺属于主观性的东西,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认定,从而造成受贿案件的定性困难;有的甚至是虽然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后来又不想为相对人谋取利益,从而对造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上的困难。
因此,为了准确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我们建议,刑法应当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要么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纯记述性的、不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评价就能作出决定的客观要件,并解释为行为人在实际上为相对人谋取到了利益;要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在理论上引起争论、在实践中不好证明、不利于操作并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相矛盾的模棱两可的东西从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中删去,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因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本身即背离了其廉洁义务。 参考文献: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王作富 黄京平 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赵秉志 刑法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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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释,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争论,较之原刑法的规定有一进步。但这一规定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常常发生争议,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一)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有失偏颇。因为 “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
(二)如何理解“公务”。从词义上讲,公务是指一切公共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贪赃枉法,触犯刑律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还要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因此国有单位中的收款员、售票员、营业员等,尽管也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讲的公务应当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就不能当作国家工作人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的客体即受贿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到底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即正在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这种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侵犯,会侵蚀国家机体、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赖,从而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一个以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客体,与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选择组成的一个结构性客体。
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上述第一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贪污、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的"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不能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同时,受贿犯罪还有贪脏不枉法的情况,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第二种观点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受贿人虽然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双方都是犯罪行为,行贿人在行贿时,是自愿把自己的财产交给受贿人的,所以不存在侵害行贿者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更是错误的。所谓选择性客体是指某种犯罪行为除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上述第三种观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的客体是“选择性客体”,只能说明受贿罪客体是不确定的,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我们认为,研究直接客体的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个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的性质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
上述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观点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担负着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管理职权的重大责任。他们能否严明、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关系到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能否正确地行使,从而决定着国家职能作用能否得到切实地实现,能否保证国家在政治上的长治久安,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基础的。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来自于国家或者公众赋予的,这种权力应该是为公的、为大众的,廉洁奉公是职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而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典型表现,它严重侵蚀着国家的肌体,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三、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换句话说,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是否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 “间接受贿”,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如果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而受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间接受贿的界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这个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以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曾经把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当作受贿罪论处的,这一做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受贿罪是一种典型的贪利型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离、退休,也就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过去的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实际上否定了受贿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构成要件。当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属于事后受贿,只要达到犯罪标准,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也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特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受贿罪收受的对象只能是“财物”,否则就不构成受贿罪。
关于贿赂的性质,即什么是贿赂,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就是财物,不包括其他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贿赂除了财物以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帮助行贿人解决住房、出国、调动工作等等。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了“性贿赂”的问题,认为立法上应当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
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刑法中,贿赂不仅限于财物,还包括其他的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能满足人的某种精神或待遇上的欲望的利益,有的国家已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一项内容。我国修订刑法时,也有人提出在刑法中增加“性贿赂罪”的规定,但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一意义,所以我国刑法中贿赂的性质,只限于财物,不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将贿赂限定在财物这一范围之内,主要是从操作的角度上来考虑的。受贿罪是结果犯,定罪量刑要按照受贿的数额来确定。财物可以量化,但非物质性利益却无法量化。所以,即使在刑法中规定贿赂可以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缺乏量化的标准,而无法追究这类行为。
(三)关于“为他人谋利”
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但是也有人提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认为贿赂犯罪分子愈来愈狡猾,他们往往凭借着自己较高的社会、经济地位和文化水平,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凭借着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借口逃避法律的制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会给受贿人寻找借口逃避制裁,给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加难度。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法定要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其一,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在事前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是对相对人给付财物的报酬,因此,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都完全符合现行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并基于此承诺而接受相对人的财物或者意图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再接受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当然,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必须与所接受的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原因,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结果,没有相对人的给付或者承诺给付财物,行为人就不会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作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不是他人给付财物引起的,即非法接受财物与承诺没有因果关系,就体现不出受贿的权钱交易本质,从而也就不成立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承诺所构成的受贿罪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作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是会履行承诺的。但不管行为人在实际上是否履行承诺,只要有这种承诺并接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受贿罪;二是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先,而接受财物在后的。对此,行为人一般也是会履行承诺的;但有时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利益,相对人也交付了财物,但由于案发或者其他原因,而在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种情况也构成受贿罪;三是接受财物与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同时发生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在接受他人财物后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其二,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曾作出过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其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接受财物是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果。司法实践中这种形式的受贿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接受财物在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后,这是最为通常的受贿形式;二是为相对人谋取利益在先,接受他人财物在后。这种形式虽然较少,但只要查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即可以受贿罪论处;三是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发生,这种情况的受贿也比较少见,因此同样需要查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在被动接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案件中,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要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仅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接受了他人财物,还不能据此足以认定。还必须同时证明行为人确曾承诺(不论是事前还是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虽然没有承诺,但在事实上、客观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或者已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其承诺或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显然,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背离了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的理念,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上的困难: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实际上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这属于客观存在、客观事实,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证明,在具体定罪时也不会产生争论;但问题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承诺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由于这种承诺属于主观性的东西,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认定,从而造成受贿案件的定性困难;有的甚至是虽然作出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但后来又不想为相对人谋取利益,从而对造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上的困难。
因此,为了准确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我们建议,刑法应当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要么将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纯记述性的、不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评价就能作出决定的客观要件,并解释为行为人在实际上为相对人谋取到了利益;要么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在理论上引起争论、在实践中不好证明、不利于操作并与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相矛盾的模棱两可的东西从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中删去,直接将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因为,收受贿赂的行为本身即背离了其廉洁义务。 参考文献: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王作富 黄京平 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赵秉志 刑法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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