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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论坛精粹)重构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围绕律师阅卷等证据展示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并直接影响司法实践,证据展示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迫切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庭审方式由纠问式向抗辩式转变,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刑事诉讼阶段,但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进行调查取证,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又受到种种限制,导致律师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处于明显先天弱势的不利境地。而控方,在庭审中侧重列举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控方往往不予举证或不予全部举证。这就必然直接削弱法庭辩护制度的功能和辩护人的作用,使法院的公正审判缺乏制衡和基本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对证据展示的若干问题进行探究,并提出重构立法的建议是很有必要的。本文拟采用比较研究和法理分析的方法,对证据展示制度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设置问题作一探讨,以求为解决这一争议提供思路和办法。
一、庭前证据展示一般法理
证据展示(Discovery)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在任何不采用案卷移送制度和实行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结构中,证据展示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一)概念和内容
证据展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它是伴随着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庭审对抗拒制而产生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证据展示的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指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的本来的涵义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美国刑诉法学家大卫·W·纽鲍尔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
在证据展示程序中,被展示的信息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也是主要的展示内容,是检察官已经获得的或将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材料,如已作出的鉴定结论、检查报告,已收集的物证、书证,以及拟传唤出庭接受调查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第二种是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例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被告人作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必须将这一辩护的内容以及与这一辩护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事先通知检察官。同理,在法律规定被告人有必要向检察官告诉某种情况的时候,被告人就案件有关问题作出供述也被视为一种证据展示。第三种,不是直接提供有关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而只为诉讼对方提供搜集己方掌握和控制的某些情况的机会。  (二)证据展示的方式和特征
证据展示还可区分为正式的展示和非正式的展示。前者是制度化的,按法律要求所进行的展示,如庭审前在法官主持下诉讼双方进行的证据集中展示。后者则是非制度化的,由诉讼实施者在诉讼过程中对其掌握的有关信息和证据向对方所作的择机性介绍和透露。这种情况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尤为普遍。因为美国大部分刑事案件未经审判而采用辩诉交易解决。诉讼交易的前提则是辩护方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和证据,由此决定作出辩方承诺的必要性、内容和方式。为此,检察官需不时向辩护方透露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和事实。大卫·W·纽鲍尔说,“从检察官的观点看来,被告人常常只是告诉他们的辩护律师部分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如果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能够帮助其恰当地判断被告人所作的诉讼抗争是否是无意义的。例如一个盗窃案件,被告人告诉他的律师,警察从作案现场的几个街区外逮捕了他,他与案件毫无联系。但检察官则是另一种说法:根据警察的报告,执行日常巡逻检查任务的警察巡逻车在作案现场停下,其车灯照出有人在被盗的商店里。于是警察绕到商店后门,看见一个疑犯离开商店进入一辆小汽车。他们追逐这辆车,后在几个街区外拦截了它,发现车内装满被盗货物,即逮捕了这名疑犯。在经过这样非正式的证据展示后,检察官估计辩护律师将回到其委托人处说,‘你对我撒谎,你这小子,告诉我实情,要不然我就不干了’。当然,检察官通常只展示证据的强项,一般不暴露其弱点。” 庭前证据展示的特征;
1、证据展示具有时效性。从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至法院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应当在法定期间对证据进行展示。
2、证据展示具有连续性。证据展示并非一次展示既告终结,而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
3、证据展示具有双向性。证据展示在控方辩方之间双向进行,而非单向进行。控方应首先向辩方展示证据,辩方在一定条件下向控方展示证据。4、证据展示具有不对等性。即从证据展示的内容来看,控辩双方虽然都有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义务,但控方不仅应当向辩方展示支持其指控成立的证据,还要向辩方展示起诉前收集的其他证据,包括无罪的证据和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中止、未遂、正当防卫、从犯等方面的证据。而辩方仅负有展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5、证据展示具有法定性。证据展示制度,包括证据展示的原则、范围、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均应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之,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  (三)证据展示的一般规定
在法官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诉讼中,实行律师阅卷制度,由于一切证据材料被汇聚于案卷,而检察院起诉实行案卷移送制度,侦查案卷往往成为实际裁判的根据。为保证律师的辩护权,法律一般赋予律师查阅全部案卷的权利。同时律师到法院查阅案卷也不至于发生障碍,而且非对抗制结构及检察官在这种结构中的客观义务使律师阅卷不会发生特别的困难。加之由于诉讼主要由国家机关依职权推进,律师手中难以掌握重要证据,因此庭前向检察官展示并不成为一个重要的诉讼问题。
在具有对抗制特征的诉讼程序中,因为对抗制(adversarysystem,即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是将辩护方和控诉方设计为对立和对抗的双方,彼此都会采用各种“竞技”的手段,包括尽可能的搜集和使用有利于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展示问题就随之而突出出来。著名的德国刑诉法学家赫尔曼认为:“根据对抗制进行的公判审理,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类型。为了准备公判审理,不仅起诉一方,就是辩护一方也必须收集自己方面的证据。辩护方面通常不是完全无权要求事前出示和查阅检察方面持有的证据,就是这种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起诉、交换诉状以及承认不利事实,来限定辩论的焦点,并由他们决定提出证据和询问证人的顺序。”“与对抗制的情形不同,审问制程序中的辩护人通常是在公判审理前有查阅起诉方面证据的权利。当然,这种查阅如妨害事后的调查审问则又当别论。” 鉴于对抗制即控辩双方作法庭举证的诉讼程序中相互交换信息的困难,法律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程序来解决证据展示问题。一般认为证据展示制度设置的目的有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即诉讼的焦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trial)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而达到这些具体的诉讼目的所欲实现的政策性目标,也就是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基本意义之所在,是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刑诉法第36条规定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这些规定算不上证据展示制度,因为辩护律师可能见到的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见不到具有实际证明意义的证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和实物证据,实际上等于没有展示。在这一点上,1996年修正案的规定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退了一步,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时的一大败笔。使得律师提前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庭审采取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法官居中听证等程序上的改革,减色不少,使得改革想要达到的增强诉讼的民主性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标难以真正实现。
笔者认为,证据展示是一项可以引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引进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加强控辩对抗的诉讼机制,增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推进审判制度的改革,也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引进这项诉讼制度与我国现行体制没有根本性冲突,只需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部分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价值取向
合理而有选择的借鉴英美法系和日本法律规定的证据展示制度,对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很大的启发和裨益。
第一、 它有利于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实现司法公正。
庭审的目的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在英美法系中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如果没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就不可能有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流,那么庭审也就成了控辩双方的一个演艺场,双方可以漫无边际的各说各人所持有的证据和调查的有关事实。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 Jr.)所指出的,审判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只有辩方庭前充分了解控方证据及其来源,才有可能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保证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使对抗制庭审的弊端真正降至最低点。我国法律是以求真求实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从一般意义上讲,在引进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同时当然应当引进与之配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第二、 它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相对国家公权而言。刑事被告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如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一直为国际社会所关注。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实质上取消了辩护人对全部案卷的查阅权,辩护人无法在庭审前看到全部的卷宗。辩护人对证据的了解、掌握必然不够完整、全面和系统。因而辩护人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将大打折扣,实际上削弱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通过证据展示制度,被告人的权利将得到保障,被告人可以通过辩护人了解提起公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的为自已辩护,辩护人则通过证据展示可以了解更多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第三、 它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由于证据展示是双向的,检察官可以通过证据展示了解辩护人的辩护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从而有针对性的进行庭审出庭准备,避免辩护人当庭出示这些证据,搞“突然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或者面对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尴尬局面。
第四、它有利于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推进审判方式改革。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契机,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庭审中虽然引进了对抗制,但是实际工作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比例并不高。究其原因,除了法官的个人因素以外,还在于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证据往往不能充分展示,各执一词,法官为避免错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后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庭前只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六部委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的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还有越立法权,规定法官可以在庭后进行调查的权力,制定这些规定的初衷实际上是法庭证据展示不力,居中裁判的法官并不能通过庭审获取最大量的信息来确定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的真伪,故只能通过庭后阅卷来判别,这实际上乃是职权主义思想和审判方式在我国刑事审判改革中的残留。
第五、它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也是证据展示欲实现的一项目标。因为如缺乏庭前的证据展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这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因为集中和不间断的审理是言词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诉讼的拖延使法官难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势必增加法官的臆断。为此,我们要引进西方式的庭审对抗制的同时,必须要引进与之配套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第六、有利于控辩双方制衡的实现。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对被告人行使控诉权,且在调取证据和举证方面拥有绝对的优势。而辩护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没有法定的制强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或者要经被调查人的同意,或者要经检察院、法院的许可。可以说,律师的调查取证,可以因被调查人的任意拒绝而无法进行。证据上先天性的控优辩劣,势必导致庭审中的控强辩弱的局面。控辩双方的制约平衡作用也就难以实现。
引进该项制度在司法理论和之实践中有下列问题目前无法解决;
第一、英美法系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之上,其背景是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辩方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各自出示自已所收集的证据,并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质证,从而向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罪重,以使陪审团作出对已方有利的结论。为了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突然袭击,所以才逐步制定出规范双方当事人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而在我国,检察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也不设陪审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在理论上检察院掌握的应是案件全部证据,而辩方所掌握的证据亦应该全部在检察官的了解之中,如果检察官没有掌握辩方手中的证据,只能说是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失职。这样在理论上就失去了引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也是如此,辩护律师除了一些有争议的证人证言外,一般很少再有其它的证据。
第二、在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进程中,借鉴、引进西方的一些有益的作法是应当的也是不可少的,但是在引进的过程中不能生吞活剥,更不能一味追赶求其外在形似而忽略了其厚重的文化积淀。英美法系庭审的背景和构成是它的三权分立制度、陪审团制度、交叉询问制度以及相应的法庭规则和证据规则。反观我国,具有与上述制度的根本不同和相关规则的极不成熟,如果急功近利仅仅是将其庭审方式(况且还不是全部)移植过来的,在没有相应的文化、法律、社会背景的前提下看似热热闹闹,实则是无本之木,难以存活。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就有了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特征,⑤但紧接着“六部委规定”第41条以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的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就“异化”成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在庭后移交全部案卷材料,合议庭完全可以在庭后审查全部卷宗后再下判决。而检察院又要在庭前复印一大堆主要证据,又要在法庭上质证、示证、辩论,而结果是法院在休庭后仍要求移交案卷,早知如此又何必要移送证据复印件呢?这本身就是极大的浪费。再比如证人出庭问题,由于目前证人出庭率很低,在实践中都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形码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在宣读以后再由控辩双方对此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而此时的质证大多是控辩双方各说各的意见,有时甚至是双方各出一份内容完全相反的证人证言。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一般都有不会当庭采信某一方的证据,而是在休庭后阅卷在自行确定,从而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意义。笔者认为,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不变,在庭审改革中引进庭前展示制度,仍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因此如何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机结合在一起才是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着眼点,而不是一味地摒弃我国的法律传统。
第三、如果要在我国庭审制度中设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必须解决其存在的法律依据问题。否则,将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50条之规定。目前国内对于引进该项制度的呼声较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均有相关的文章发表。但是在这些文章中很少有学者注意到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依据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庭前展示的规定,相反在第6、43、44、45、46、48条等条款中对我国司法机关如何收集案件证据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对刑事证据的收集是完整的,因此没有设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的规定;但恰恰又是同一部《刑事诉讼法》却又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庭前只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形成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只能查阅案件的诉讼文书,在法院只能查阅案件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查阅到案件的全部材料。这本是在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技术问题,而不是象目前某些学者所言再制定出一个证据展示制度就能完全解决的。因为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绝大多数案件中辩护人手中并没有多少证据,而且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不是一方当事人,没有侦查的权力,在侦查阶段只能给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而不能进行任何的调查取证。因此,如果能有效地解决证人的出庭问题,并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据规则和刑事审判庭审规则,其意义将比单纯设立一个证据展示制度更加深远。
诉讼效率也是证据展示欲实现的一项目标。因为如缺乏庭前的证据展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这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因为集中和不间断的审理是言词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诉讼的拖延使法官难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势必增加法官的臆断。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重构  (一)、证据展示的内容
证据展示的内容,即被展示的证据的范围,这是展示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国外对展示范围有不同规定,如美国展示范围较大,而日本较小。在我国,目前对证据展示范围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辩护律师除侦查起诉阶段所了解的情况和查阅的材料外,在审判阶段只能到法院去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另一种认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去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即使同意后一种意见,仍然存在一个查阅范围问题。所谓“全部案卷材料”包括那些材料,如果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装订了案卷,但起诉单位在起诉阶段搜集的证据并未形成案卷,这部分材料是否应展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并非将所取全部材料装卷或归入拟使用证据的范围,有些在调查和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无关或关系较小的材料,或重复性材料都将在整理移送证据或准备庭审举证时被剔除,那么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是否包括这些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被剔除的材料。根据国外普遍的做法和法理,尤其是考虑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殊情况,对证据展示的范围可作如下要求:1、控方庭前应展示的证据范围  (1)、相关证据的展示
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展示范围以对指控事实的相关性为标准,基本包括了过去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上起诉机关补充取证的材料。凡与指控事实无关的,如在案件中调查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形成的材料,调查被告人的其他的未经起诉的问题所形成的材料,调查被告人的有关问题但获取的材料没有证据意义的,诉讼过程中侦查起诉机关内部的非证据性工作材料等,都不属于证据展示的范围。而那些要求控方只展示:“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主张显得合理性不足,未免使展示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辩护权的实现。  (2)、法定展示、强制展示和主动展示
凡是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就应事先展示,对这部分证据的展示属于法定展示、强制展示和主动展示。对这部分证据,凡未事前展示的,在法庭上不能使用,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官允许。法定展示范围的要求,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还可以避免以相关性为标准可能带来的某些范围不确定的问题。例如,有的证据,辩护方认为与指控有关,而起诉方认为与指控无关或关系不大,是否展示,易生争议。而以拟于法庭上提出作为法定展示标准,使证据展示范围更具有可操作性,这种标准可解决审判中“突然袭击”的问题,从而基本保证了展示程序欲达到的政策目标:诉讼的效率与公正。  (3)、请求展示和被动展示
即不准备在法庭上应用的相关证据,经辩护方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展示,这属于请求展示和被动展示。从实践中看,这部分证据可能并非少数。例如,对被告人多次讯问形成的笔录,证人多次作证的笔录,在法庭上由于被告人到庭和证人出庭可能不被使用或使用较少,对这些不准备提出的相关证据,如果辩护人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展示。这些证据材料由于公诉人不提出在审判中使用,因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般情况下诉讼意义不大。但其中有些材料可能被辩护人利用为辩护证据,因此如果辩护人要求,这些证据应当被展示。  (4)、有利证据的展示
检察机关在展示程序中不能隐瞒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对这部分证据,拟在法庭上使用的应主动展示,不准备作法庭使用的,当辩护人提出相关要求时,检察机关应当向辩护人展示。如某一证人的某次作证包含一个有利被告的情节,辩护人提出阅览该证人的全部庭前证言,检察机关不能将此次作证的笔录藏而不示。这项要求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护法职责及公正义务所提出的。对实现诉讼的公正是必要的。  (5)、不予展示的例外
对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材料,检察机关可以不予展示。这里有一个利益斟酌的要求。检察机关斟酌的适当性可以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2、辩方庭前应展示的证据范围
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事前向控方展示。  (1)、对辩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事先通知检察机关其姓名和地址,如果对这些证人有询问笔录,即使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经检察机关要求,应向检察机关展示;辩护人庭前询问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如果形成笔录,经检察机关要求,也应当向其作出展示。  (2)、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事前向公诉方展示。  (3)、辩护方如作无罪辩护,其主张和基本根据是否应向检察机关作庭前展示。笔者认为,无罪辩护是根本否定了起诉意见,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要求辩护方展示其主张和理由,以使庭审在双方均有准备的情况下进行,使案件真实与正确适用的法理更容易被发现。  (二)、证据展示的地点
庭前全面展示,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辩护律师带上应展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展示。从我国情况看,由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需要较长时间,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展示可能缺乏效率,效果也不一定好。因此到检察院,控辩双方作相互展示比较适宜。  (三)、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而非一次展示即告终结的行为。这个连续过程,不仅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法院审判阶段的连续性上,而且体现在各个阶段内容的连续性上。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分为初次展示、二次展示和再展示等阶段。
初次展示。控方证据初次展示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控方即负有向辩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而不论被审查的案件是否受理。因为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4条规定,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7日内)“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
辩方证据初次展示的时间,应定在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之日至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之时。此时,辩护人通过控方证据的初次展示,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必要的查证工作,如果有取得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应向控方进行展示。与此同时控方应向辩方进行证据的二次展示。
二次展示。控方证据二次展示的时间:控方在辩方进行辩方证据初次展示的同时,应向辩方进行证据的二次展示。
辩方证据二次展示的时间,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第1款第4项的规定,应定在开庭的5日前。
再展示。证据的再展示仅针对控方而言。控方证据经过二次展示后,如控方又取得了新的证据(包括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在法院开庭5日前,辩方进行二次展示时向辩方展示证据。
从证据展示的方向来看,控方证据的初次展示是单向性的,且是控方向辩方的展示;控方证据的二次展示是双向性的,是控辩双方的相互展示;控方证据的再展示也是控辩双方双向性的相互展示。当然,如果辩方在开庭5日前一直未取得辩护证据,或者控方在进行二次展示之后未取得新的证据,那就不存在辩方证据的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或控方证据的再展示。而控方证据的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则是法定的、必须进行的。  (四)、对违反展示义务的制裁
为了保证证据展示程序的有效性,应确立对违反证据展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考虑对违反展示程序采用的措施。  (1)、要求违反展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下展示,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尔后已展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  (2)、批准延期审判,待证据被展示并作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  (3)、违反义务的诉讼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  (4)、违反展示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考虑相对禁止和绝对禁止两种方式。一般使用相对禁止,即展示前禁止其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展示后并待诉讼对方准备好后允许其庭上提出;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绝对禁止,即诉讼一方有意不展示应当展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作“突然袭击”,同时由于时过境迁,对这种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和反驳的,法庭可以始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使这类材料丧失证据能力。
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立法建议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抗辩式的庭审方式已经确立。而抗辩式的庭审方式是否能真正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还必须同时确立一系列与抗辩制配套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就是为通过抗辩式庭审方式,使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现行立法对证据展示制度的规定还很不完备。在司法实践中,这不仅影响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削弱了抗辩式庭审方式的对抗性、制衡性和效率性,而且,最终将导致法院公正裁判失去有效的制度保障。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情况,借鉴英、美、日等国家对证据展示制度的立法规定,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进行重新立法,其内容包括证据展示的原则、时间、范围、程序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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