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摘要】:如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现被害人利益保护与加害人复归社会两大目标的平衡是当今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面临的瓶颈。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特定的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从全新的视角对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予以评价和定位,在执法理念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主张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具有其独特的和谐、民主和理性的光芒。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充分研究和借鉴国外科学而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挖掘我国传统文化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优秀成果,总结我国刑事司法经验,加大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刑事司法制度的科学发展,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以刑事和解概述为切入点,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恢复社会关系等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并对国内外刑事和解的运行进行对比考察,然后从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文化实际情况出发,论证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而提出构建中国特色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刑事和解制度相关内容。包括刑事和解的概念、特征及其与类似制度比较;第二部分概述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内外的司法现状,并对国内外的现状、实践进行评析;第三部分论述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部分提出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方案设想。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被害人保护 ;公正合理
 引  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以其便捷、公平、民主等特点逐渐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符合当代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符合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内在要求,充分彰显了以人为本、实现社会和谐的价值理念,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矫正犯罪,实现加害人的再社会化。然而新制度的引入,不能生搬硬套,必须在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确实可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尽管目前刑事和解的引进会面临很多现实的困难,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都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准备了必要的条件。笔者相信,刑事和解制度将不断得到完善,充分发挥其合法、合理的特点解决刑事纠纷,构建和谐司法制度。

第一章 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第一节 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在西方,刑事和解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被认为是经由受过专业训练的调停人的主持和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发生、犯罪对各自生活所造成的影响、犯罪人对犯罪的感受等问题进行相互讨论,并形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来修复因犯罪造成的损害。
在我国,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理论界众说纷纭,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被害人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犯罪人则给予被害人物质赔偿。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主动直接和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加入。[ 何军衡:《“轻轻”刑事政策及其在检查工作中的应用》,《中国检查》,2007年12期 ,第 59页。]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的帮助,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之间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因此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需要第三方(非国家机关)加入调解,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被动直接和解。[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法律科学》,2003年4期 ,第1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协商,促进双方交流,从而确定解决方案,目的是为了恢复之前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因此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的主导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被动直接和解。[ 粟祥武:《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文化基础》,《湖南农机》,2007年5期 ,第1页。]
以上三种观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有调停人介入,以及由谁来担任调停人。第一种观点主张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实质上等同于“私了”,这种定义会导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第二种认为刑事和解应当由非国家机关充当调停人的观点也不太恰当,因为非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不足,不能充分掌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无法确保和解协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刑事和解制度概念的完整表述应为,特定的犯罪发生后,经司法人员充当中立的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如何解决刑事纠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劳务补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同意或者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核心在于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其最终价值目标是为了缓和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节 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特征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对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重新予以评价和定位,在执法理念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把被害人的损失补偿放到重要位置,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自主性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及一系列所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的,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诉求都能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能达成。[ 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政治与法律》,2003年4期,第4页。]司法机关作为和解的调停人处于中立的立场,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主决定,不得采取强迫、引诱、或威胁等方式要求任何一方进行和解,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角色定位是 “主持不主导、介入不干预”,仅对刑事和解的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及和解协议的内容。

二、刑事和解的缓和性
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犯罪发生后,经过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与协商,加害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通过这样一个过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矛盾得以缓解,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常出现,当事人希望能够妥善化解矛盾,避免结怨的情形,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而不愿从此反目成仇或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而不愿就此结怨,他们就可以选择刑事和解的方式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补偿,又可以使加害人得到从宽处理,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与传统对抗式的刑事纠纷处理方式相比,更能使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心理创伤得以修复,弱化双方的仇恨心理,甚至化干戈为玉帛,更容易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刑事和解的互利性

犯罪结果出现后,被害人希望自己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救;加害人希望免除刑罚、减轻刑罚,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国家希望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通过与加害人协商能够及时使自己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害得到及时弥补,加害人也能因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减免刑事处罚,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各种利益都能得到满足或得到最低限度的满足,修整和平复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四、刑事和解的恢复性
“修复性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所在,也是在刑事和解目标方面体现出的重要特征。”[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326页。]任何犯罪的发生,必然会对国家、社会、被害人、以及犯罪人自身都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劳务补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就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损害、治疗受伤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通过真诚悔罪并承担责任,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传统的刑事司法,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以及对犯罪人的严惩,对于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损害关注不够或者无力解决。而刑事和解则强调对犯罪造成的各种损害进行积极修复,能够较好地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与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两者达到平衡。



第三节 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刑事和解与“私了”
“私了”是指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不经过公权力机关而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行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刑事和解与“私了”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就两者的性质而言,刑事和解和“私了”都体现为以协商或交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一方损害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另一方则能因此免受刑事处罚。在某种程度上都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刑事和解不等同于私了,“私了”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避开国家正式法律的干预,没有有司法机关的介入,排除了国家法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核心作用,处于公权力的审查和监督之外。而刑事和解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处于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之下,尽管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内容不进行干预,但有了司法机关的参与,便于有效认定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自愿性、合理性。虽然“私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带来实惠,但由于缺乏公权力的监督,不仅被害人一方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加害人一方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由此可以看出,刑事和解是在国家公权力的认可和监督下,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最终生效的,具有一定的规范性。而“私了”则是架空国家法律、规避司法制度的一种不规范的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体现的价值属性与刑事和解相悖。
二、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
刑事调解是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刑事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商讨和让步,最终由司法机关审查后进行确认,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行为。刑事调解是最容易与刑事和解混同的概念。但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刑事和解注重“和”,强调的是当事人自愿解决纠纷的愿望,虽然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之下进行的和解,但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才是和解协议达成与否的关键性因素。而调解注重“调”,强调的是公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之中发挥能动作用,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二,刑事和解的涵盖面广,和解可以适用于所有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而在刑事诉讼中调解只能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而对于公诉案件或公诉转自诉案件,则不能由司法机关来进行调解。此时由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更为适宜。
三、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典型的刑事司法制度,目前美国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辩诉交易是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控诉、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 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210页。
]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都是刑事契约化的产物,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案件适用范围不同。刑事和解一般多适用于轻微性案件、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轻微性的刑事案件,而辩诉交易多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且通常情况下犯罪证据搜集起来比较困难。第二,参与的主体不同。在辩诉交易中,被害人并不参与其过程,而由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进行契约上的谈判和交易。而刑事和解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直接面对面的交流与协商。第三,目的不同,在辩诉交易中,不论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只要犯罪人作出有罪答辩就可以认定罪行并作出从轻处理,更多强调的是提高司法效率。而在刑事和解则希望通过加害人一方的真诚悔悟和物质补偿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修复社会关系。并通过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使加害人能够尽快回归社会。更多强调的是维护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相比较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更能够使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得到均衡的保护。
第二章 国内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第一节 国外刑事和解的现状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美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美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最初仅适用于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盗窃等一些较为轻微性的刑事案件,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近年来已扩大适用于到杀人、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暴力犯罪。而该制度的适用对象也从未成年犯扩大到成年犯。
(二)新西兰的刑事和解制度。新西兰的刑事和解制度表现为家庭群体会议,其来源于毛利人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由调停人、被害人、加害人共同参与家庭群体会议。起初主要针对青少年犯罪,除谋杀以外的青少年犯罪案件,法院都会将案件转交给家庭群体会议处理。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在青少年刑事司法中取得的显著成效,新西兰将这一制度也逐渐引入到处理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在审理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法官要将加害人的悔罪态度与赔偿情况纳入到量刑情节中予以考虑。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德国是目前对刑事和解制度立法最完善的国家。1990年,德国《少年刑事法》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刑事转处措施规定其中。而自1994年以来,如果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在审判之前至少真诚地这样努力地去做过,法庭就有权据此减轻刑罚、判处缓刑,获得一年以下的自由刑及罚金免除刑罚。修改后的1998年《少年刑事法》规定:少年犯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法官可以科处的教育处分措施;如果已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无科处少年刑罚之必要的可免予追诉,法官则可中止诉讼程序。[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10条、45条、47条之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5期。]德国法并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类型给予任何限制。从理论上讲,无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