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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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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

[内容摘要]:上诉权是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核心。保障被害人的上诉权是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惩罚犯罪双重目的的内在要求,使得倾斜于被告人的天平恢复平衡,最终能够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效益、民主,促进法治的实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一般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德国,被害人具有独立于检察官的上诉权。俄罗斯也规定了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我国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名不副实,上诉权没有规定,而代之为请求抗诉权,存在明显不足,立法应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关键词]: 被害人 上诉权 评析 价值 重构  长久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界都是站在被告人的角度关注刑事诉讼,引导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和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至此,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逐渐受到重视。许多学者认为,应使刑事诉讼的天平恢复到本来面目,立法和司法应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平等的防御权,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保护。笔者认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核心是上诉权,即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时,独立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的权利。并试图从对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的质疑、与国外相关规定的比较以及被害人的上诉权的价值分析,确立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一、对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质疑
被告人与被害人,本是犯罪行为中相对的双方,同样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等或对等的权利,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双方的某些诉讼权利既不同等也不对等,被害人的权利规定明显存在不足,最突出的就是上诉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了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而且对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规定任何限制,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不论理由是否充分,均应允许。然而对于犯罪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上诉的权利,而是给予其请求抗诉的权利,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的裁判,有权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的申诉权,即被害人可以对生效的刑事裁判提出申诉,以启动再审,对原裁判进行重新审理。
可以肯定,这样的设计是不科学、不公正的,也是与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相适应的。
第一,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被害人追诉犯罪,但是其往往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考虑问题,不能代表被害人具有的某些个性特征和能由个人处分的具体利益;而且检察机关只有在裁判确有错误和其他法定理由时,才提起抗诉。由于多种原因,在实践中,由被害人申请引起抗诉的寥寥无几。
第二,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破坏了被害人诉权的完整性。“有权利必有救济”,上诉权作为对不服一审裁判时启动二审的途径,是最有效的救济手段。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决定了上诉权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上诉权的诉权是不完整的,破坏被害人诉权的完整性是与人权保障的全面性要求不相适应的。还应看到的是,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申诉权是相矛盾的,试想,被害人在判决未生效是只享有请求抗诉权,生效后却享有申诉权,并导致再审,仅仅是判决生效与否,权利差别如此之大,不是自相矛盾吗?
第三,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平衡。依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只能申请检察院抗诉,而无独立的上诉权。既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他和加害人(被告人)是刑事上的对立方,作为加害人的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甚至其辩护人和近亲属经其允许也可以提起上诉,为什么惟独被害人没有此项权利?这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而且在实际上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
第四,请求抗诉权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适应。《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第82规定“当事人”的含意时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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