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能够弥补刑法的僵硬性之不足、实现社会和谐并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刑事和解制度,适应了当今中国对刑事司法的需求。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国外还是古代中国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既有的刑事和解制度的任何模式均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现实,我们必须在立足国情、现行刑事诉讼模式和中国诉讼传统的基础上予以改造,以期充分发挥其优势、尽可能减少其弊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引入中国特有的法庭调解,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相应的司法机关在判决立场下主持刑事和解、审查确认协议效力,并最终决定刑事责任的免除或减让程度,同时打破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割据,赋予有关司法机关再审查权或知情权,是保证刑事和解实体与程序纯洁性的必由之路。笔者所构建的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三大特色:一是以中国式“法庭”调解为手段;二是以“司法机关审查确认民事赔偿、决定刑事责任和监督执行”作为维护刑事和解实体纯洁性之保障;三是以当事各方诉权、另一司法机关再审查的可能性和知情权作为维护刑事和解程序纯洁性之保障。笔者也正是意图通过这三大特色之作用,来限制司法机关的恣意以及加害人或被害人借助某种强势,迫使对方非自愿达成和解,以维护加害人、被害人以及他人和社会合法利益均不受侵害。
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产生,其目的不外乎实现社会和谐与节约司法资源。而实现社会和谐与节约司法资源,恰恰是当今中国刑事诉讼的两大需求。为迎合这种需求,进入本世纪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均对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探索。无论是中国古代的交由乡里或宗族调和、父母官的“教谕式调停” [i],根据地时期的刑事调解,还是西方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任何模式,均有根据现实国情和现行刑事诉讼模式,在充分发挥中国诉讼传统优势的基础上予以改造之必要,以期在实现上述两种目的的同时尽可能避免由此产生的弊端。笔者认为,引入我国特有的法庭调解,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相应的司法机关在判决立场下主持刑事和解、审查确认协议效力并最终决定刑事责任的免除或减让程度,同时打破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割据,赋予当事各方诉权,赋予有关司法机关再审查权或知情权,是保证刑事和解实体与程序纯洁性的必由之路。
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之动因
从实质看,刑事和解是以放弃或弱化国家追诉权为条件,将民事诉讼的诉权理论全面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以期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制度设置。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一,刑事私了大量存在且极不规范的社会现实表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学者和实务界的众多调查结果表明,刑事案件私了现象大量存在。[ii]由于私了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往往隐瞒曾经发生的犯罪,私了刑事案件实际所占比例还可能远远超出调查结果。而且,私了受种种因素的影响经常侵害一方当事人甚至他人或社会利益。立法在刑事诉讼内给予加害人和被害人一个和解的空间,可以保障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其二,加害人与被害人利益的契合对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了急迫的现实要求。加害人与被害人均能通过和解实现各自的利益诉求,是刑事和解制度得以产生和存在的现实根源。私了刑事案件的大量存在,也从反面证明了刑事和解可以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利益的契合,双方均需要刑事和解制度来满足其愿望——减免刑事责任或足额经济与精神赔偿。
其三,化解矛盾、恢复和谐的需要。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根本上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也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当前刑事追诉和罪犯改造效果不理想的现状也表明,在预防犯罪的作用中,破案率和对罪犯的矫正在很大程度上比严厉的刑罚更重要,而和解后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真诚悔罪恰恰可以实现这两点。
其四,化解刑事追诉巨大压力的需要。将主要侵害个人法益、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的刑事案件通过和解快速解决,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恶性刑事案件,这在当前刑事案件多发、司法机关普遍人手不足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
其五,利益等级观念、刑法价值观念转变的需要。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谅解不能成为减轻、免除刑罚的理由,乃国家利益至上思想之体现。在利益平等观念已深入人心,宪法、物权法亦已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在刑事法律中承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应当受同等保护乃大势所趋。此外,罪刑法定、“以恶制恶”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在完成了它反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历史使命后,也需要“以善制恶”、以和为贵的刑事司法观来弥补其僵化弊端。
其六,可增强当事人对司法的满意度。刑事和解的提起、过程和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愿望,使他们在纠纷解决程序中体会到前所未有的地位感、公正性、合理性。他们参与和解时,认为自己在对犯罪的处理过程中作为自由个体的地位得到了尊重,而且有机会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决定,因而更容易对处理结果感到满意。
刑事和解制度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时代主题,实有纳入刑事诉讼立法之必要。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除具备必要性以外,也是可行的:中国文化中的和合思想、“教谕式调停”的司法传统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的法官调解、酌定不起诉等制度的运作实践,均表明在我国实施刑事和解是切实可行的。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国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20条中明确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iii]
二、刑事和解制度之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
从国外看,第一个刑事和解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门诺教派和当地缓刑机关的共同努力促成了两个年轻罪犯与22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以赔偿作为缓刑的条件。此后,加害人-被害人的和解在美洲、欧洲得到迅猛发展,并在实践中形成了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iv]联合国《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和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等决议中,也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共同特点是在司法机关以外的第三人的引导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侵害个人利益的案件等的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
我国古代在统治触角无法深入乡村的局限和“德主刑辅”的儒家思想指引下,不危及封建统治的“民间细事”多鼓励乡里和宗族解决,即使刑事案件也不例外;由行政司法官员处理时,也大多采取“教谕式调停”的方式。与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相比,中国古代的刑事和解的范围更为宽泛,有时并不以侵害个人利益甚至不以轻罪为限,一些罪大恶极、十恶不赦的人,也能够因“私和”得到宽宥;[v]而且,情、理、法的三元裁判将维护封建伦理道德作为至关重要的裁量因素,即所谓“春秋决狱”,其次才考虑兼顾各方利益。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就曾经推行过广泛的刑事调解制度。该条例的第2条明确规定了可调解刑事案件的范围,只有明显的重罪和公罪被排斥在外。[vi]
近几年来,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为促进社会和谐、提高自身的社会认同度,开始试行刑事和解。在单独试行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中,检察机关最多。由于考虑实际运作中的需要其他机关的认可与配合,又出现了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以及检察院与司法局联合三种模式。从笔者手头所掌握的资料看,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在我国率先开展了刑事和解的实践。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vii]此后,又辅之以社区矫正试点。其他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较早或比较典型的还有:2005年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的“检调对接”模式,2006年烟台市委政法委《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的实施意见》,江苏省无锡(2007年4月实行)和扬州(2007年8月实行)市《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8年6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联合制订的《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暂行办法》, 2008年7月河南省泌阳县法院“两抢一盗”案件和解等。综合各地试行刑事和解的实践,可发现以下共同特点:一是司法机关为避免违法办案的嫌疑,多不主持和解,而是让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律师自行和解或者交由人民调解组织、社区综治机构主持和解;二是可和解的案件主要是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或其他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限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大者;三是在实行刑事和解之初,主要考虑经济赔偿情况,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加害人悔罪改造情况未纳入考虑之列,或者说缺乏善后处理,“花钱买刑”的指责或许由此引发。
三、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之概念解读
“不同诉讼模式的各组成部分之间彼此相连
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产生,其目的不外乎实现社会和谐与节约司法资源。而实现社会和谐与节约司法资源,恰恰是当今中国刑事诉讼的两大需求。为迎合这种需求,进入本世纪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均对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不懈的探索。无论是中国古代的交由乡里或宗族调和、父母官的“教谕式调停” [i],根据地时期的刑事调解,还是西方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任何模式,均有根据现实国情和现行刑事诉讼模式,在充分发挥中国诉讼传统优势的基础上予以改造之必要,以期在实现上述两种目的的同时尽可能避免由此产生的弊端。笔者认为,引入我国特有的法庭调解,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相应的司法机关在判决立场下主持刑事和解、审查确认协议效力并最终决定刑事责任的免除或减让程度,同时打破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割据,赋予当事各方诉权,赋予有关司法机关再审查权或知情权,是保证刑事和解实体与程序纯洁性的必由之路。
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之动因
从实质看,刑事和解是以放弃或弱化国家追诉权为条件,将民事诉讼的诉权理论全面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以期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制度设置。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一,刑事私了大量存在且极不规范的社会现实表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学者和实务界的众多调查结果表明,刑事案件私了现象大量存在。[ii]由于私了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往往隐瞒曾经发生的犯罪,私了刑事案件实际所占比例还可能远远超出调查结果。而且,私了受种种因素的影响经常侵害一方当事人甚至他人或社会利益。立法在刑事诉讼内给予加害人和被害人一个和解的空间,可以保障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其二,加害人与被害人利益的契合对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了急迫的现实要求。加害人与被害人均能通过和解实现各自的利益诉求,是刑事和解制度得以产生和存在的现实根源。私了刑事案件的大量存在,也从反面证明了刑事和解可以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利益的契合,双方均需要刑事和解制度来满足其愿望——减免刑事责任或足额经济与精神赔偿。
其三,化解矛盾、恢复和谐的需要。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根本上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也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当前刑事追诉和罪犯改造效果不理想的现状也表明,在预防犯罪的作用中,破案率和对罪犯的矫正在很大程度上比严厉的刑罚更重要,而和解后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真诚悔罪恰恰可以实现这两点。
其四,化解刑事追诉巨大压力的需要。将主要侵害个人法益、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的刑事案件通过和解快速解决,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恶性刑事案件,这在当前刑事案件多发、司法机关普遍人手不足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
其五,利益等级观念、刑法价值观念转变的需要。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谅解不能成为减轻、免除刑罚的理由,乃国家利益至上思想之体现。在利益平等观念已深入人心,宪法、物权法亦已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在刑事法律中承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应当受同等保护乃大势所趋。此外,罪刑法定、“以恶制恶”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在完成了它反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历史使命后,也需要“以善制恶”、以和为贵的刑事司法观来弥补其僵化弊端。
其六,可增强当事人对司法的满意度。刑事和解的提起、过程和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愿望,使他们在纠纷解决程序中体会到前所未有的地位感、公正性、合理性。他们参与和解时,认为自己在对犯罪的处理过程中作为自由个体的地位得到了尊重,而且有机会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决定,因而更容易对处理结果感到满意。
刑事和解制度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时代主题,实有纳入刑事诉讼立法之必要。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除具备必要性以外,也是可行的:中国文化中的和合思想、“教谕式调停”的司法传统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的法官调解、酌定不起诉等制度的运作实践,均表明在我国实施刑事和解是切实可行的。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国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20条中明确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iii]
二、刑事和解制度之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
从国外看,第一个刑事和解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门诺教派和当地缓刑机关的共同努力促成了两个年轻罪犯与22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以赔偿作为缓刑的条件。此后,加害人-被害人的和解在美洲、欧洲得到迅猛发展,并在实践中形成了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iv]联合国《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和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等决议中,也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共同特点是在司法机关以外的第三人的引导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侵害个人利益的案件等的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
我国古代在统治触角无法深入乡村的局限和“德主刑辅”的儒家思想指引下,不危及封建统治的“民间细事”多鼓励乡里和宗族解决,即使刑事案件也不例外;由行政司法官员处理时,也大多采取“教谕式调停”的方式。与国外的刑事和解制度相比,中国古代的刑事和解的范围更为宽泛,有时并不以侵害个人利益甚至不以轻罪为限,一些罪大恶极、十恶不赦的人,也能够因“私和”得到宽宥;[v]而且,情、理、法的三元裁判将维护封建伦理道德作为至关重要的裁量因素,即所谓“春秋决狱”,其次才考虑兼顾各方利益。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就曾经推行过广泛的刑事调解制度。该条例的第2条明确规定了可调解刑事案件的范围,只有明显的重罪和公罪被排斥在外。[vi]
近几年来,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为促进社会和谐、提高自身的社会认同度,开始试行刑事和解。在单独试行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中,检察机关最多。由于考虑实际运作中的需要其他机关的认可与配合,又出现了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以及检察院与司法局联合三种模式。从笔者手头所掌握的资料看,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在我国率先开展了刑事和解的实践。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vii]此后,又辅之以社区矫正试点。其他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较早或比较典型的还有:2005年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的“检调对接”模式,2006年烟台市委政法委《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的实施意见》,江苏省无锡(2007年4月实行)和扬州(2007年8月实行)市《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8年6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联合制订的《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暂行办法》, 2008年7月河南省泌阳县法院“两抢一盗”案件和解等。综合各地试行刑事和解的实践,可发现以下共同特点:一是司法机关为避免违法办案的嫌疑,多不主持和解,而是让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律师自行和解或者交由人民调解组织、社区综治机构主持和解;二是可和解的案件主要是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或其他有明确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限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大者;三是在实行刑事和解之初,主要考虑经济赔偿情况,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加害人悔罪改造情况未纳入考虑之列,或者说缺乏善后处理,“花钱买刑”的指责或许由此引发。
三、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之概念解读
“不同诉讼模式的各组成部分之间彼此相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