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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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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中财产刑的细化与均衡

财产刑是判处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量财产或者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在我国现实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财产刑的随意适用和不适当适用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之一。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错综复杂,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其一是法律自身规定的不规范、不完备,不具可操作性;其二是认识上的问题,不少审判员在思想深处还不能完全摆脱重定罪轻量刑,重主刑轻附加刑的羁绊;其三是操作上随意性比较大,以至造成同罪不能同罚。不但表现在个案上,就宏观上而言,在同一个地区量刑也严重不平衡,有的竟相差几倍。姜堰市人民法院认识到这一后果的严重性,于2003年度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填补了这一司法空白,在对主刑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规范以外,对附加刑(主要是财产刑)的适用也一并进行了规范和细化。本文拟结合姜堰市法院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就财产刑的细化与均衡作粗浅探讨。
一、财产刑概略
“财产刑”一词是一个学理概念,我国刑法中对其具体含义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罚金和没收财产。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有以下性质、特点:(1)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而非经济制裁、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2)罚金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都无权适用。(3)罚金只能对触犯刑律的犯罪人适用。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并且,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罚金是唯一可以适用的刑罚方法。(4)罚金以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1]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没收财产的性质、特点是:(1)没收财产是一种刑罚方法,与其他民事或行政上对财物进行没收和刑事上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犯罪所得有法律上的、明确的界限。(2)没收财产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均无权适用。(3)没收财产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其他没有触犯刑律的人或者犯罪人的亲属都不能适用,没收的财产也不包括犯罪人的亲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二、我国刑法对财产刑的有关规定
(一)刑法总则的规定
1、罚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二)刑法分则的规定
1、罚金
(1)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适用罚金的对象有三:(一)经济犯罪,这是适用罚金的主要对象。(二)以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大多可适用罚金。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盗窃罪、赌博罪等。(三)其他轻罪。如妨害公务罪、窝藏、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罪等。据笔者统计,我国现行刑法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全部分则条文数(350条)的42%。
(2)规定方式 刑法分则对罚金的规定方式有四种情况:一是选处罚金,二是单处罚金,三是并处罚金,四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关于具体的罚金数额,分则的规定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和量刑幅度的,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等均属此情形。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罚金数额,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官自由裁量,但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二是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数额的,如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对犯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分子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三是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一定比例或倍数的罚金,此为浮动刑。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分子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2、没收财产
(1)适用范围 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包括:(一)危害国家安全罪是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首要对象。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的有法定刑的条文为11条,根据刑法第113条的规定,这些条文所处犯罪均可并处没收财产。(二)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的犯罪是没收财产刑的重要对象。如情节严重的走私犯罪、抢劫、贪污等侵犯财产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等。刑法分则中共有55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占全部分则条文的16%左右。
(2)规定方式 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的规定均为并处的情形,分为选科制和并科制。选科制是指对某种犯罪科处财产刑时,可视情况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科制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对某种犯罪并处没收财产附加于主刑适用。并科制又分为两种,即得并制和必并制,在刑法条文中表现为“可以并处”和“(应当)并处”。前者,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本章之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后者,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至于是没收财产的一部还是全部,这一细节,刑法分则条文则未有明确规定。
三、我国财产刑适用现状的分析思考
(一)财产刑适用现状之考察
1、观念偏差。认为财产刑不是刑罚,对其不予重视,导致财产刑适用率低。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下至普通群众、上至审判人员都存在这种观念。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传统刑罚思想的影响。受我国传统刑法中“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对刑事犯罪分子当处以生命刑、自由刑(古代还有残酷的肉刑)。对于财产性处罚,一般将其归入民事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否则即为“以钱赎刑”。这种观念到现在仍然有很大遗留。(2)财产刑自身的特点。财产刑是针对与受刑人的人格没有关系的财产进行适用的,而且其执行往往是一时的,犯罪人执行完毕后就不再有受刑的观念。[2](3)审判人员的工作重心的影响,偏重主刑,忽视附加刑。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和没收财产,我国刑法规定其为附加刑。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人员认为,只要做好主刑的裁量工作即可,罚金和没收财产是附加刑,只是附随的,因而不予重视。(4)执行结果的影响。我国财产刑的执行制度不完善,即使法官判处了财产刑,也往往因缺乏执行的保障和救济措施而流于形式。
2、规范欠缺。我国刑法对财产刑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宽泛,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刑法分则中,财产刑的量刑标准、幅度空泛,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对聚众赌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里的“并处罚金”,罚金数额为多少、如何与主刑协调适用、如何确定罚金数额标准幅度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极难操作。关于没收财产,分则中的规定更加简单,仅有可以并处和应当并处两种类型。至于是没收财产的一部还是全部、何种情况下没收一部何种情况没收全部财产、没收一部财产如何确定数量等问题则未有规定。另外,关于财产刑的执行,我国刑法仅于总则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做了简单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也过于简略。执行制度欠缺、不完善、不科学,这远远不能应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的执行问题。
3、过多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一些审判人员片面理解了这句话的含义,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以犯罪分子的经济条件为标准确定其财产刑。笔者认为,财产刑的量刑应以犯罪情节为主,犯罪人的经济条件只是在个案中作为参考,不应过多考虑。惩罚和教育是刑罚的重要功能,一个人实施了犯罪即当受到相应的惩罚。科处财产刑应遵循罪刑相当原则。若以经济条件为由减轻或免除了本应对犯罪人科处的财产刑,那么依此类推,主刑是否也可减轻甚至免除呢?以科处罚金刑为例,事实上,犯罪人只要是身心健全,即使他于宣判时无可予执行的金钱或财产,他也完全可以在主刑执行终结后以自己的劳动所得来缴纳罚金。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分期缴纳和随时追缴制度也为此提供了旁证。
4、与主刑脱节,且不相协调。由于刑法规范的缺位,再加上个别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财产刑量刑应有实无、畸轻畸重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刑法中明文规定并处罚金的,而量刑时未处罚金;亦有犯重罪依刑法规定应判处没收财产,而量刑时处罚金的。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作为附加刑的财产刑与主刑相脱节,特别是实施财产刑时,法官有的以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为标准,有的依犯罪人的主观态度来确定,造成了财产刑适用的随意性。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属于附加刑,罚金或没收财产多为并处,单处的情形不多,因此,应十分注意并处财产刑时刑罚的轻重问题。一般的,当判处的主刑刑格上升时,财产刑刑格相应下降;主刑刑格下降,财产刑刑格可适当上调。否则,判处的主刑和财产刑按比例相加或相减,就会产生刑罚畸重畸轻的问题。
5、适用不平衡。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不同,法律概括的规定了裁判的原则和标准,供法官针对不同的个案适用,这较好的解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但由此也带来了相同或相似的个案,审判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具体表现为,不同地区的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或同一法官在不同时间,对相同或相似案件的量刑不同,得出差别很大的量刑结果。财产刑的量刑标准、幅度较主刑更为宽泛,因此在适用过程中的表现也更为突出。也许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这些差异都是合法的,并且要做到绝对的同罪同罚也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我们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角度出发,考虑一下他将所受到的处罚,同罪异罚明显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和平等原则的。
6、执行难。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往往因当事人逃避执行、审执机关脱节、地方保护、缺乏执行保障救济措施而使已判处的财产刑难于执行,流于空判。在被判处财产刑之后(甚至之前),不少犯罪分子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故意将财产挥霍一空的情形,恶意逃避财产刑的执行。在审判机关内部,存在这样的情况,案件于审结后,由于审判和执行机关缺乏沟通、联系而使执行事宜搁置。需要异地执行的案件,也往往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而难于执行。另外,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执行制度不完善,缺乏执行的救济和保障措施,也是导致财产刑执行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规范财产刑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
如上所述,我国财产刑的适用存在着观念偏差、规范欠缺、与主刑脱节、适用不平衡和执行难等问题。事实上,这不但是我国存在的问题。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还是普通法法系的英国、美国,无论其采取何种量刑模式,都存在量刑的偏差和失衡问题。长期以来,中西方学者一直在探求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其中走在前列的当算是美国。美国从各个州研究制定本地区的量刑规范开始,然后在全国推行量刑规范指南,并设立量刑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督促实施。[3]我国不少学者也致力于研究此问题,提出了多种规范量刑的方法,如有的提出电脑量刑,有的建议数量化量刑,有的主张层次分析法量刑等。
事实上,我国现在已经具备了规范财产刑适用的条件。其一,现行刑法中已对财产刑的适用规定了基本或相对确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财产刑的进一步分格和细化奠定了基础。其二,规范财产刑的适用符合宪法精神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当原则。同时也符合公正执行、严肃执行和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其三,刑事审判人员的专业技能、审判水平日益增强,一大批职业法官正走向审判岗位,完全有能力对各种影响财产刑量刑的要素进行法理分析,综合考量,进而相对统一财产刑的量刑尺度。
四、规范财产刑适用之措施
1、明确财产刑的性质、地位和立法意图。
财产刑是判处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量财产或者金钱的刑罚方法。财产刑属于附加刑,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从这一点来说,财产刑比主刑的适用要灵活的多。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重要方式,刑罚应有的法定性、强制性、相应性、平等性,财产刑同样具有;刑罚的“从快”、“从重”、“从轻”等政策在财产刑中亦应有所体现。现行刑法广泛适用财产刑,主要是为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打击经济犯罪和以贪财图利为目的的犯罪,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起到教育犯罪人的作用,也剥夺其再犯的资本。同时,广泛适用财产刑,也符合当前的国际潮流,凸现刑罚的轻缓化、开放化,重视刑罚个别化,强调财产刑的特殊预防作用。[4]
明确财产刑的性质、地位和立法意图,我们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尽量消除传统刑罚“重刑主义”在人们心中的消极影响,改变普通群众包括审判人员轻视财产刑的现状,协调好财产刑与主刑的关系,以达到其应有的惩治犯罪、教育犯罪人的目的。
2、进一步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建立易科罚金制度,严格限制没收财产的适用。
我国1979年旧刑法对于罚金刑的规定仅有20个条文,1997年新刑法对此有很大增加,分则中规定有罚金的条文合计已占分则条文的近半数。但是,我们还应将罚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建立易科罚金制度。
所谓易科罚金制度,是指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的,准以罚金代替自由刑执行,折抵的罚金完纳后,原判自由刑就认为已经执行的制度。
实行易科罚金制度,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其实在我国古代早有类似情形——赎刑。赎刑是一种刑罚宥减的方法,作为特定情况下刑罚的替代刑来使用。如《尚书.舜典》中记载有“金作赎刑”;西汉时,对判处劳役刑的女刑徒,规定每月交300钱即可回到家中。说明在当时犯人缴纳一定数量钱物以代替或抵消其刑罚的制度已经比较完备,也表明对轻刑犯罪可用罚金的方式替代劳役刑。《唐律》中更是将“笞、杖、徒、流、死”每个刑种、每一等级都规定了相应的赎金。
对于易科罚金制度,学者们褒贬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是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易科罚金制度随意改变已生效的裁判,有损司法威信;再者,实行易科罚金制度有失公平,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犯同样的罪行,有钱人可以免去牢狱之苦,穷人却不得不去服苦役,有“以钱赎刑”之嫌。笔者认为,否定说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刑罚理论上分析,否定说不现实,脱离了实际生活,而且有些偏颇,也与当前的国际刑罚理念不符。罚金刑也是刑罚,且与自由刑相比有其优越性,如果适用适当,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关于“公平”和“平等”,笔者认为是相对的。世界上从来就没有绝对的、完全的、超阶级的公平或平等,公平、平等都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个体经济条件的差异是社会、经济等多种因素造成的,是固有的,不能奢望刑罚来达到社会平等。
我们这里所说的易科罚金制度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它不同于古代的“以钱赎刑”。具体说来,只有对于后果不太严重的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侮辱罪、妨害公务罪)等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才可将犯罪人的自由刑易科为财产刑。
在我国实行有严格限制的易科罚金制度:对犯罪具有宽大处理的因素,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易于教育和改造犯罪人;能够补救短期自由刑的缺点,防止犯罪分子在监狱中的交叉感染;[5]经济上,既增加了国库收入,又减少了监管开支,也不致于隔断犯罪人的家庭经济活动;同时也与国际上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潮流相适应。
此外,在建立易科罚金制度的同时,应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可进一步缩小其适用范围,使其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因为它是最严厉的附加刑,即使与主刑相比,从某种程度上说它的严酷程度也仅次于死刑而已。
3、自下而上制定指导财产刑量刑的规范意见,达致财产刑的细化与均衡,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各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有较大差异,不同地区对同类案件的认识和打击力度也不同。再者,由于我们的规范量刑才刚刚起步,一时间自上而下无实践基础,很难面面俱到,因而只能从基层法院开始,逐步摸索,小范围磨合,达到相对大范围的统一。
制定规范财产刑适用的指导意见,首先应明确财产刑适用的原则,即: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根据犯罪情节量化积分,压缩量刑幅度,求解财产刑的量刑最佳适度。[6]规范财产刑量刑的关键是基准刑的确定和要素作用力的量化。关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规范量刑,姜堰市人民法院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刑权而制定的《刑事审判管理规范指导》,不失为有益的尝试,其根据法条规定的财产刑适用形式和主刑适用幅度,对财产刑的相对具体适用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现摘录如下,以资参考:
第二十七条 罚金刑的适用
(1)法条只规定单处罚金,而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非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5000元;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为涉案金额的1倍;
(2)法条只规定并处罚金,而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主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每处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处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处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处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200元;
(3)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2%;处拘役刑的,并处罚金额为起点额的1.2倍;处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
(4)法条规定罚金以一倍至数倍作幅度的,主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额为起点额的2倍;主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额为起点额的1.5倍;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在起点倍数基础上增加0.3倍;主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处罚金起点额2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5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
(5)法条规定以一定范围的百分比作量刑幅度的,主刑为管制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00%;主刑为拘役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150%;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以对应的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40%;主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10%;
(6)法条规定以主刑幅度确定罚金刑幅度的,以该法条最高罚金额与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罚金额(取整数),然后再按下列方式确定宣告的罚金刑:
a.基准刑为管制刑,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
b.基准刑为拘役刑,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倍;
c.罚金起点额为1——2万元的,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8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刑并处罚金刑幅度的中线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1万元;
d.罚金起点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以年平均罚金额×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主刑并处罚金起点额的2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万元。
第二十八条 单位犯罪,罚金额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
第二十九条 判处缓刑的,经济犯罪案件的罚金可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100%;非经济犯罪案件罚金可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80%。
第三十条 共同犯罪中主犯罚金数额的计算按前述规定进行,对从犯罚金额的计算,可参照本书上编《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第七、八、九、十、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未分主从犯的,可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计算罚金额。
第三十一条 刑法条文未作罚金幅度规定,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从司法解释。确定的罚金超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以法条规定的上限为准。
第三十二条 罚金可以分期缴纳,但判决首次缴纳的时间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金额不低于罚金总额的60%。
第三十三条 刑法规定可以没收财产的,按犯罪所得数额的1倍处罚。以上规定,尽管没有充足的理论支撑,但与现行法律制度不相违背,具有可操作性,且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在一个地区乃至一家法院施行,能有效地保证量刑的平衡,避免同罪异罚或量刑畸轻畸重。对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是一种很好的制约和监督。笔者认为此举应值得提倡和推广。
4、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
针对前述我国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明确执行主体、加强审执联系和执行合作、改善执行方法、实行执行保障和救济措施几方面改革、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
第一,完善财产刑执行的法律制度
现行财产刑执行的规定,只散见于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很不完备和具体。尤其是对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尽管分则条文规定了哪些个罪应当适用或可适用没收财产刑,但法院在具体判决时仍是“依葫芦画瓢”,先前已查封扣押多少就判多少,前道“工序”移送多少就判多少。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大多也是空判,个人全部财产究竟多少,在哪里,往往也是不确定。判决没收犯罪分子部分个人财产时,什么时候,由哪个部门去查清?哪些是其个人财产?哪些是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可采取什么措施确保没收财产的到位?这些法律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必须尽快完善。此外,要进一步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受理、审判和执行法律规定。尽管现行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亦有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该条的解释,但不难看出,该条立法意图主要侧重于民事判决、裁定,对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情形规定得太少。再一个该罪仍属公诉案件,必须先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向同级人民法院移诉,而非由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因而对异地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无论从效率上,还是从效果上是很难保证的。因些,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对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行为的处理作出切实有效可行的规定。
第二,明确执行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未明确财产刑是由主审法官,或是执行庭,又或是法警队执行。实践中,财产刑一般由主审法官执行。但是主审法官不是专业的执行人员,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顾及执行问题,对执行业务也未必熟知,这样易造成执行难。笔者认为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为宜,且应于执行庭中设专门的科、组,专司罚金和没收财产之执行。
第三,加强法院内部审、执机关的联系
建立严格明晰的档案制度,制定审执工作承接的内部规章,畅快案件流程的运转。此外,还要加强执行合作,尽量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第四,改善财产刑执行方法
完善罚金刑分期执行制度,增设延期执行制度和易服自由劳役等制度。审判实践中,对于确属贫困、不能缴纳但有缴纳罚金意愿、又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经犯罪人申请,法院可视具体情形批准其分期执行或延期执行,或由犯罪人以工代罚或提供担保。所谓以工代罚,就是让犯罪人定期参与社区公益劳动或让其以劳动补偿因其犯罪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是恢复原状,可以是折算抵偿。所谓提供担保,就是让犯罪人提供保人,保证限期履行财产刑义务,否则,保证人代为履行。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对保证人强制执行。
第五,实行执行保障和救济措施
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分子拒不执行财产刑,抽逃资金,转移、隐匿财产,故意挥霍财产等情形。有鉴于此,应完善强制执行措施,借鉴民事诉讼,增设诉前财产状况调查登记和保全制度;另外,还应增设财产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以制裁恶意逃避财产刑执行的犯罪分子。
第六,设立财产刑档案制度
对各年判决的财产刑案件进行跟踪检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执行,发现有转移、隐匿财产或高消费等行为,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未履行完财产刑义务,自然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出境。财产刑应为终身刑,只要不经过法定的减免程序,随时都可执行,自然人即便死亡,其只要有遗产,都要优先保证财产刑的执行,单位合并,分立、租赁、出售,不得对抗财产刑的执行。单位歇业、破产,承担清算的组织,亦应首先保证财产刑的执行,而不应将其混同于一般债务,参与按比例分配。
总之,笔者认为,财产刑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在对被告人准确定罪后,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节,结合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处以恰当的财产刑,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对无限制或宽幅度的财产刑规定进行必要的细化,对财产刑的执行进行规范和细化,做到同罪同罚,同罚同执,唯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全面体现罪刑法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及公平与正义的刑罚价值。(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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