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庭审运行模式
由于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参照日、德等国法律,因此,传统上我国被认为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新中国成立后至刑事诉讼法修正前这段时期,因为受到国民党政府及前苏联刑事司法制度影响,我国实行典型的审问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1996我国《刑诉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特别是对刑事庭审运行模式进行改革,大量借鉴、吸收英美法系控辩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中民主性、科学性的内容,实现了从“审问式”到“控辩式”的重大改变,改革后的刑事庭审运行模式要求法官庭审必须保持中立,控辩双方享有平等诉讼权利和对抗机会,避免发生控审不分及法官与被告人对抗的现象,庭审活动更具有民主性和科学性,从法律上确保通过公正程序实现程序正义,并实现实体正义。
但当前刑事庭审运行模式在以下方面仍需进一步改进:
(一)法庭布局不合理目前的法庭布局:上面是法官,法官右边是公诉人,法官左边是辩护人,法官对面是被告人,且被告人还被关在一栅栏里,这实际是过去审问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的布置。被告人与辩护人间的联系被人为隔断,被告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受审判地位,该法庭布局反映庭审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形成不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局面。
(二)庭审流于形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在《刑诉法》修正后发生了两个较大变化,一是公诉机关由原来移送全部卷宗材料改变为目前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二是法庭调查中,过去是法官宣读、出示证据,变成现在由公诉人宣读、出示证据。但目前仍存在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刑事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象在“做秀”,往往审判长坐着喊,公诉人忙得欢,法警团团转(传递证据材料),审判员(陪审员)坐着看,甚至有些审判员(陪审员)忙与本次庭审案件无关的其他事情。在有些庭审中,控辩双方相互问答时,提问方提出问题让对方回答,对方则要先举手请示:是否可以回答?待审判长发现其举手,并允许其发言时,可能提问方发言已经结束,对方若想提出反对意见已失去时机。在有些庭审中,控辩双方每次举证,均需说明所举证据名称、来源并经审判长同意,每次审判长都要说“本庭准许。”对于证据较多的案件,审判长在一次庭审活动中可能要说二、三十次“本庭准许”。上述诸种做法,从表面看很有秩序,但实际是形式主义表现,不仅悖离修正《刑诉法》的立法精神,而且丧失审判方式改革的应有功能,达不到预期目的。
(三)法官角色定位不准确庭审中,有些法官不能扮演中立者角色,不能独立、公正地依法庭审,不能正确认识控、辩、审三者的地位和关系,不能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经常任意限制或剥夺诉讼参与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被告人、辩护人讲话过程中,随意打断,不让其讲完;在控辩双方已就某些问题讯(发)问得很清楚的情况下,仍多次重复讯问,有些法官在庭审中过于主动、积极,经常卷入控辩双方的争论;有些法官对被告人的人格权利和尊严不够尊重,习惯于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作有罪推定。综上诸多情形,往往造成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和地位不平等,削弱双方公平对抗,导致庭审运行非理性化。
(四)控辩双方形式对抗大于理性对抗一是辩论空泛,缺乏针对性。有些庭审中,控辩双方没有运用大量事实和证据,以理服人,正面阐明自己观点,而是双方各执一词,片面强调自己理由。不管几轮辩论,控方均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论点,却没有列举出事实为什么清楚,证据为什么确实、充分的论据,更没有用论据去充分论证论点;辩方也同样缺乏针对性,不善于运用证据进行辩论。控辩双方间没有真正形成辩论格局。二是控辩双方间相互尊重不够。有些庭审中,控方或辩方讲话时,另一方随意抢话,随便打断;辩论时,一方往往不是反驳对方观点,而是抓住对方语病,辩论成为文字游戏,成为相互攻击的借口,有些甚至用不尊重对方的语言,如“某某某,连基本常识都不懂。”一个检察官在法庭上回答不了律师提出的问题就引用伟大导师列宁的一句话:“一个白痴提的问题,十个天才也解答不了。”
(五)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及地位不平等从控方来看,其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的开篇语均为:受检察长指派,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可见,控方在庭审中不仅拥有追诉权,而且拥有法律监督权,权高位重。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法院诉讼活动实行一定的“司法控制”,依照《刑诉法》有关规定,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院对于法院一审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已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均有权提出抗诉。可见,检察机关站在法院之上从事所谓“法律监督”,会使案件裁判活动不仅永远没有终止之时,而且还会随时重新启动,从而损害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况且,拥有“法律监督权”身份的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永远有高人一等的身份和心态,而不会“甘心”与作为被指控方的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上。从辩护人方面来看,《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以普通律师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权受到严格限制:辩护律师只有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只有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见证人没有强制作证义务,辩护律师调查权形同虚设;关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较多限制,不利于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交流;关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其阅卷范围非常有限。综上原因,使得辩护人在庭审中难以充分发挥辩护作用,难以就控方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论意见,难以有效对抗控方指控。从被告人方面来看,虽然《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由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由法院认定的证据来证实。但司法实践往往带着有罪偏见,划定框框,先入为主,将法官对面的被告人等同于罪犯。虽然《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几种情形。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既没有调查原因,也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庭审中,有些被告人即使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但为了给法官留下“认罪态度好”的印象,几乎不敢为自己做任何辩解;有些被告人由于文化水平限制,几乎没有能力也不懂得如何为自己辩解。虽然《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由于目前侦查人员素质不很高、经费紧张及侦查设备不够先进等诸多原因,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很重视口供,几乎视“口供”为证据之王。以上因素均影响庭审中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二、当前刑事庭审运行之理性化
马克思说,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角色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国际标准要求审判必须“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当前我国刑事庭审应朝着公正、文明、高效的理性化方向运行。
(一)改变现行法庭布局虽然我国现行刑事庭审运行模式已由审问式转变为控辩式,但依据审问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而构造的法庭布局至今没有变化,控辩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中的平等对抗不能从法庭布局上体现出来。笔者认为,作为开展刑事庭审活动场所的法庭,其布局要充分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在此方面,德国波恩北莱茵州法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该院刑事法庭布局是这样的:审判庭正中是法官席,面对法官席右边是被告人席,供多名被告人及其律师、翻译就坐,左边是检察官席、辅助原告席(受害人)和专家证人席(如心理学家、武器专家)。我国现行法庭布局可改变为:上面是法官席,右边是控方(被害人)席,左边是辩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席,被告人席不再与法官席相对,被告人坐在辩护人旁边,可以及时得到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该布局能充分体现控辩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中控辩双方的平等性,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对抗性。
(二)法官庭审应中立、独立、公正、高效关于司法中立,是指法官在庭审中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解决当事人间法律纠纷。这是控辩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与审问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的本质区别。现行刑事庭审运行模式要求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必须保持绝对中立,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给予双方一样的发言、举证、质证及辩论机会和时间。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均应依法同等对待,作出认定或不认定,而不能没有根据地偏信一方,怀疑另一方,更不能控方提供证据一律予以采信,而辩方提供证据一律不予采信。中立是公正的前提,只有法官中立,才能为实现诉讼公正提供必要保障。法官不中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则难以保障,程序公正难以维护,案件的实体裁判难以实现。关于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庭审中行使职能时,不受其他权力和影响的不当干扰。
联合国在《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确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解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其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庭审中,对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查明、控方所指控罪名是否成立及如何定罪量刑等方面作出判断时,法官应拥有绝对的独立权力,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干涉,只信奉“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帝”。由于我国长期对审判实行行政化管理,从严格意义上讲,目前我国法官并没有真正从“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及其他组织中独立出来,法官(包括法院)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有较长、较难的路要走。关于司法公正,是指法官以不偏不倚的客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纠纷,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刑事庭审中的司法公正既包括程序公正,又包括实体公正,其中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因为程序公正一方面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另一方面是对实体公正的体现和确认。程序公正能够使法官、控辩双方及旁听人员都感知和确认审判活动的公正性。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
法官在庭审中要充分让控辩双方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等进行辩驳,就象篮球比赛中的裁判,帮助任何一方都不是裁判职责,其职责是不要影响双方球员去拼抢、投篮,只有发现有人越位和犯规时,才及时吹哨制止。关于司法高效。庭审中法官除追求中立、独立、公正外,还应当追求高效。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应推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法庭调查要简化,宣读起诉书后,只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则对犯罪事实不再作具体陈述,法官、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讯问或发问,控方原则上只出示关键证据,且可以只宣读证人证言而不需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只宣读证据目录、概括说明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替代过去“一事一证一质”做法;法庭辩论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对于指控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如被告人仅对部分指控有异议,部分指控无异议,则对无争议部分简化审理,涉及争议问题的证据要全部开示,以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法庭调查时,控辩双方已就有关事实讯问或发问清楚,法官或控辩双方中任一方则无需就同一问题重复讯问或发问。同时减少并杜绝庭审中形式主义表现,不论法官还是控辩双方都应相互尊重,力求用语规范、文明。
(三)相对平衡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权力和权利
1、加大对控方国家权力限制当前,虽然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尚未分离,但两种职能行使的时间、场合及方式有区别。《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可见,法律监督职能不是由控方在庭审中直接行使,而是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作为履行公诉职能的控方在庭审中应摆正位子,其地位与辩方平等,仅相当于一方当事人。庭审中应“法庭至上”、“法官至上”,一切活动均应听从法官指挥。庭审中,应加大对控方起诉证据审查力度,排除非法证据。庭审中,对于书面证言,法庭应注意审查侦查人员对证人进行调查的时间、地点是否有违法之处,证言的取得是否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证据收集提供的主体是否合法,以从源头上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害。例如一受贿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制作了多份笔录,其中有几份笔录中的调查人员是侦查人员,而记录人却是起诉阶段的案件承办人,很显然,起诉阶段的案件承办人提前介入至侦查阶段,制作的笔录从程序上讲是非法的,庭审中,虽然控方将这几份笔录在法庭上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进行举证,法院应认定该证据无效。
2、扩大辩护人权利首先,赋予辩护人充分阅卷权。《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目前控方移送至法院的材料是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而非全部案件材料。律师辩护包括实体辩护、程序辩护,且程序辩护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等是主要辩护策略和手段。例如轰动世界的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谋杀案”,其辩护成功完全取决于对程序问题(警察违法采集血液标本及其种族观)的辩护。为使辩护人及时、全面地发现、指出控方证据的漏洞、破绽,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理性化地进行辩护,应让辩护人在庭审前知透全部案情,而不是主要案情,知悉控方掌握的全部证据,而不是主要证据,赋予辩护人在庭审前至法院和检察院的充分阅卷权。其次,解除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及调查取证方面的限制。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当今社会要跨入律师这一门槛,有相当难度,且该职业有很可观的收入,是一个比较诱人的职业,很少有律师为了某被告人的利益,自己愿触犯刑律、承担刑事责任,丧失律师资格。所以说,现在已具备解除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及调查取证方面限制的法律条件和社会条件。最后,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在场权。当前,保障公民权利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对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程序及制度改革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立法民主性的重要标志。我国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人权公约,在国内立法中应贯彻和体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一原则。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在场权,能确保讯问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刑事司法制度趋向文明。
3、扩大被告人的权利由于大多数被告人审前被羁押,其对于诉讼资源的控制和掌握与控方无法比拟,即使有律师帮助也难势均力敌。笔者认为,在维护被告人现有多项庭审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下列权利。首先,赋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追究者,在未被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证据充分确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庭审中,应将被告人作为一方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能将其看成审判对象,是当然的犯罪承担者,而应尊重其人格权利和尊严,“以严厉的眼光对事,以悲悯的眼光对人”。8使被告人在庭审中有话敢讲,有理敢辩,有据敢举,鼓励其为自己辩解,同时告知其如果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确立沉默权制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是该《公约》对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我国已签署该《公约》,故应从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当前,有些同志认为我国现阶段侦查人员素质不是很高、经费紧张、设备不够先进,不宜从法律上确立沉默权制度,否则会放纵犯罪。大家知道,英国在三百年前就确立了沉默权制度,难道我国现有侦查人员素质、经费、设备还比不上三百年前的英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确实可能导致一些有犯罪行为的人逃脱刑事追究,但与其说沉默权使有犯罪行为的人逃避惩罚,不如说沉默权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要求侦查机关必须掌握相关证据,才能进行刑事追究活动。最后,赋予被告人充分辩护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把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作为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该《公约》第14条规定,要迅速地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要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的律师联络,必要时免费取得法律援助;当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证人间问和质证等等。我国《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几种对象。笔者认为,应在此基础上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只要有公诉人出庭的案件,就应告知被告人庭审时可以选择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还可以选择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辩护。一旦被告人选择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不论被告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原因都应允许,以保障被告人享受充分辩护权。
(四)贯彻证据核查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国际上对庭审中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核查,通常采用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任何刑事指控时”,“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该规定一方面要求所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和讯问,以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证人可以不出庭,但证人庭前多次证言间存在重大矛盾,不经庭审质证不足以辩别其真伪和事实争议较大、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决定作用的案件,证人必须出庭,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原因,庭审时控辩双方宣读的几乎全部是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出庭证人少之甚少。这样做,一方面导致《刑诉法》不能得到充分、彻底地执行;另一方面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甚至出现冤、假、错案。曾经有一个典型的心理学实验。在一个课堂上,忽然进来一个人,挥舞着枪,然后放了两枪,几秒的工夫出去了。老师让学生把刚才看到的、听到的,客观真实地描述出来。结果几十个学生基本上就是几十种说法。从这个人进来的方向,喊的什么话,什么时候举枪,穿的什么服装,什么表情,没有一个人全部真实地表述出来。这说明完全依靠人的言词表达来恢复案件当事人行为发生当时的情况,并不可靠。因为主体差异,其表述的内容也肯定有差异。……如果他能够当庭去讲,对立的一方还可以问,认为有些情况不大可能,提醒他,他可能说得更全面些,这能够使法庭更准确地作出决定,比较全面地来判断这个证言,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采信的,在多大程度上只能作为参考,也会使控辩双方和旁听群众觉得更加客观一点,更加全面一些。庭审中,贯彻证据核查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为控辩双方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提供了较大空间,同时也使法官从控辩双方间超脱出来,保持公允持平心态,更加有利于实现刑事庭审运行之理性化。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张开昌 朱美凤
由于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参照日、德等国法律,因此,传统上我国被认为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新中国成立后至刑事诉讼法修正前这段时期,因为受到国民党政府及前苏联刑事司法制度影响,我国实行典型的审问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1996我国《刑诉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特别是对刑事庭审运行模式进行改革,大量借鉴、吸收英美法系控辩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中民主性、科学性的内容,实现了从“审问式”到“控辩式”的重大改变,改革后的刑事庭审运行模式要求法官庭审必须保持中立,控辩双方享有平等诉讼权利和对抗机会,避免发生控审不分及法官与被告人对抗的现象,庭审活动更具有民主性和科学性,从法律上确保通过公正程序实现程序正义,并实现实体正义。
但当前刑事庭审运行模式在以下方面仍需进一步改进:
(一)法庭布局不合理目前的法庭布局:上面是法官,法官右边是公诉人,法官左边是辩护人,法官对面是被告人,且被告人还被关在一栅栏里,这实际是过去审问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的布置。被告人与辩护人间的联系被人为隔断,被告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受审判地位,该法庭布局反映庭审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形成不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局面。
(二)庭审流于形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在《刑诉法》修正后发生了两个较大变化,一是公诉机关由原来移送全部卷宗材料改变为目前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二是法庭调查中,过去是法官宣读、出示证据,变成现在由公诉人宣读、出示证据。但目前仍存在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刑事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象在“做秀”,往往审判长坐着喊,公诉人忙得欢,法警团团转(传递证据材料),审判员(陪审员)坐着看,甚至有些审判员(陪审员)忙与本次庭审案件无关的其他事情。在有些庭审中,控辩双方相互问答时,提问方提出问题让对方回答,对方则要先举手请示:是否可以回答?待审判长发现其举手,并允许其发言时,可能提问方发言已经结束,对方若想提出反对意见已失去时机。在有些庭审中,控辩双方每次举证,均需说明所举证据名称、来源并经审判长同意,每次审判长都要说“本庭准许。”对于证据较多的案件,审判长在一次庭审活动中可能要说二、三十次“本庭准许”。上述诸种做法,从表面看很有秩序,但实际是形式主义表现,不仅悖离修正《刑诉法》的立法精神,而且丧失审判方式改革的应有功能,达不到预期目的。
(三)法官角色定位不准确庭审中,有些法官不能扮演中立者角色,不能独立、公正地依法庭审,不能正确认识控、辩、审三者的地位和关系,不能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经常任意限制或剥夺诉讼参与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被告人、辩护人讲话过程中,随意打断,不让其讲完;在控辩双方已就某些问题讯(发)问得很清楚的情况下,仍多次重复讯问,有些法官在庭审中过于主动、积极,经常卷入控辩双方的争论;有些法官对被告人的人格权利和尊严不够尊重,习惯于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作有罪推定。综上诸多情形,往往造成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和地位不平等,削弱双方公平对抗,导致庭审运行非理性化。
(四)控辩双方形式对抗大于理性对抗一是辩论空泛,缺乏针对性。有些庭审中,控辩双方没有运用大量事实和证据,以理服人,正面阐明自己观点,而是双方各执一词,片面强调自己理由。不管几轮辩论,控方均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论点,却没有列举出事实为什么清楚,证据为什么确实、充分的论据,更没有用论据去充分论证论点;辩方也同样缺乏针对性,不善于运用证据进行辩论。控辩双方间没有真正形成辩论格局。二是控辩双方间相互尊重不够。有些庭审中,控方或辩方讲话时,另一方随意抢话,随便打断;辩论时,一方往往不是反驳对方观点,而是抓住对方语病,辩论成为文字游戏,成为相互攻击的借口,有些甚至用不尊重对方的语言,如“某某某,连基本常识都不懂。”一个检察官在法庭上回答不了律师提出的问题就引用伟大导师列宁的一句话:“一个白痴提的问题,十个天才也解答不了。”
(五)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及地位不平等从控方来看,其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的开篇语均为:受检察长指派,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可见,控方在庭审中不仅拥有追诉权,而且拥有法律监督权,权高位重。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法院诉讼活动实行一定的“司法控制”,依照《刑诉法》有关规定,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院对于法院一审作出的未生效裁判、已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均有权提出抗诉。可见,检察机关站在法院之上从事所谓“法律监督”,会使案件裁判活动不仅永远没有终止之时,而且还会随时重新启动,从而损害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况且,拥有“法律监督权”身份的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永远有高人一等的身份和心态,而不会“甘心”与作为被指控方的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上。从辩护人方面来看,《刑诉法》规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以普通律师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权受到严格限制:辩护律师只有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只有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见证人没有强制作证义务,辩护律师调查权形同虚设;关于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较多限制,不利于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交流;关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其阅卷范围非常有限。综上原因,使得辩护人在庭审中难以充分发挥辩护作用,难以就控方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论意见,难以有效对抗控方指控。从被告人方面来看,虽然《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由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由法院认定的证据来证实。但司法实践往往带着有罪偏见,划定框框,先入为主,将法官对面的被告人等同于罪犯。虽然《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几种情形。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既没有调查原因,也没有为其指定辩护人。庭审中,有些被告人即使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但为了给法官留下“认罪态度好”的印象,几乎不敢为自己做任何辩解;有些被告人由于文化水平限制,几乎没有能力也不懂得如何为自己辩解。虽然《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由于目前侦查人员素质不很高、经费紧张及侦查设备不够先进等诸多原因,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很重视口供,几乎视“口供”为证据之王。以上因素均影响庭审中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二、当前刑事庭审运行之理性化
马克思说,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角色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国际标准要求审判必须“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当前我国刑事庭审应朝着公正、文明、高效的理性化方向运行。
(一)改变现行法庭布局虽然我国现行刑事庭审运行模式已由审问式转变为控辩式,但依据审问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而构造的法庭布局至今没有变化,控辩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中的平等对抗不能从法庭布局上体现出来。笔者认为,作为开展刑事庭审活动场所的法庭,其布局要充分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在此方面,德国波恩北莱茵州法院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该院刑事法庭布局是这样的:审判庭正中是法官席,面对法官席右边是被告人席,供多名被告人及其律师、翻译就坐,左边是检察官席、辅助原告席(受害人)和专家证人席(如心理学家、武器专家)。我国现行法庭布局可改变为:上面是法官席,右边是控方(被害人)席,左边是辩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席,被告人席不再与法官席相对,被告人坐在辩护人旁边,可以及时得到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该布局能充分体现控辩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中控辩双方的平等性,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对抗性。
(二)法官庭审应中立、独立、公正、高效关于司法中立,是指法官在庭审中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解决当事人间法律纠纷。这是控辩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与审问式刑事庭审运行模式的本质区别。现行刑事庭审运行模式要求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必须保持绝对中立,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给予双方一样的发言、举证、质证及辩论机会和时间。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均应依法同等对待,作出认定或不认定,而不能没有根据地偏信一方,怀疑另一方,更不能控方提供证据一律予以采信,而辩方提供证据一律不予采信。中立是公正的前提,只有法官中立,才能为实现诉讼公正提供必要保障。法官不中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则难以保障,程序公正难以维护,案件的实体裁判难以实现。关于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在庭审中行使职能时,不受其他权力和影响的不当干扰。
联合国在《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中确认:“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解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其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庭审中,对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查明、控方所指控罪名是否成立及如何定罪量刑等方面作出判断时,法官应拥有绝对的独立权力,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干涉,只信奉“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帝”。由于我国长期对审判实行行政化管理,从严格意义上讲,目前我国法官并没有真正从“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及其他组织中独立出来,法官(包括法院)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有较长、较难的路要走。关于司法公正,是指法官以不偏不倚的客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纠纷,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刑事庭审中的司法公正既包括程序公正,又包括实体公正,其中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因为程序公正一方面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另一方面是对实体公正的体现和确认。程序公正能够使法官、控辩双方及旁听人员都感知和确认审判活动的公正性。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
法官在庭审中要充分让控辩双方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等进行辩驳,就象篮球比赛中的裁判,帮助任何一方都不是裁判职责,其职责是不要影响双方球员去拼抢、投篮,只有发现有人越位和犯规时,才及时吹哨制止。关于司法高效。庭审中法官除追求中立、独立、公正外,还应当追求高效。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应推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法庭调查要简化,宣读起诉书后,只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则对犯罪事实不再作具体陈述,法官、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讯问或发问,控方原则上只出示关键证据,且可以只宣读证人证言而不需证人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只宣读证据目录、概括说明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替代过去“一事一证一质”做法;法庭辩论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对于指控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如被告人仅对部分指控有异议,部分指控无异议,则对无争议部分简化审理,涉及争议问题的证据要全部开示,以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法庭调查时,控辩双方已就有关事实讯问或发问清楚,法官或控辩双方中任一方则无需就同一问题重复讯问或发问。同时减少并杜绝庭审中形式主义表现,不论法官还是控辩双方都应相互尊重,力求用语规范、文明。
(三)相对平衡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权力和权利
1、加大对控方国家权力限制当前,虽然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尚未分离,但两种职能行使的时间、场合及方式有区别。《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可见,法律监督职能不是由控方在庭审中直接行使,而是庭后提出纠正意见。作为履行公诉职能的控方在庭审中应摆正位子,其地位与辩方平等,仅相当于一方当事人。庭审中应“法庭至上”、“法官至上”,一切活动均应听从法官指挥。庭审中,应加大对控方起诉证据审查力度,排除非法证据。庭审中,对于书面证言,法庭应注意审查侦查人员对证人进行调查的时间、地点是否有违法之处,证言的取得是否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证据收集提供的主体是否合法,以从源头上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害。例如一受贿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制作了多份笔录,其中有几份笔录中的调查人员是侦查人员,而记录人却是起诉阶段的案件承办人,很显然,起诉阶段的案件承办人提前介入至侦查阶段,制作的笔录从程序上讲是非法的,庭审中,虽然控方将这几份笔录在法庭上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进行举证,法院应认定该证据无效。
2、扩大辩护人权利首先,赋予辩护人充分阅卷权。《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目前控方移送至法院的材料是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而非全部案件材料。律师辩护包括实体辩护、程序辩护,且程序辩护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等是主要辩护策略和手段。例如轰动世界的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谋杀案”,其辩护成功完全取决于对程序问题(警察违法采集血液标本及其种族观)的辩护。为使辩护人及时、全面地发现、指出控方证据的漏洞、破绽,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理性化地进行辩护,应让辩护人在庭审前知透全部案情,而不是主要案情,知悉控方掌握的全部证据,而不是主要证据,赋予辩护人在庭审前至法院和检察院的充分阅卷权。其次,解除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及调查取证方面的限制。笔者认为,一方面,我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当今社会要跨入律师这一门槛,有相当难度,且该职业有很可观的收入,是一个比较诱人的职业,很少有律师为了某被告人的利益,自己愿触犯刑律、承担刑事责任,丧失律师资格。所以说,现在已具备解除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及调查取证方面限制的法律条件和社会条件。最后,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在场权。当前,保障公民权利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对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程序及制度改革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立法民主性的重要标志。我国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人权公约,在国内立法中应贯彻和体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一原则。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在场权,能确保讯问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刑事司法制度趋向文明。
3、扩大被告人的权利由于大多数被告人审前被羁押,其对于诉讼资源的控制和掌握与控方无法比拟,即使有律师帮助也难势均力敌。笔者认为,在维护被告人现有多项庭审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下列权利。首先,赋予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追究者,在未被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但证据充分确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庭审中,应将被告人作为一方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能将其看成审判对象,是当然的犯罪承担者,而应尊重其人格权利和尊严,“以严厉的眼光对事,以悲悯的眼光对人”。8使被告人在庭审中有话敢讲,有理敢辩,有据敢举,鼓励其为自己辩解,同时告知其如果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确立沉默权制度。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是该《公约》对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我国已签署该《公约》,故应从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当前,有些同志认为我国现阶段侦查人员素质不是很高、经费紧张、设备不够先进,不宜从法律上确立沉默权制度,否则会放纵犯罪。大家知道,英国在三百年前就确立了沉默权制度,难道我国现有侦查人员素质、经费、设备还比不上三百年前的英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确实可能导致一些有犯罪行为的人逃脱刑事追究,但与其说沉默权使有犯罪行为的人逃避惩罚,不如说沉默权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要求侦查机关必须掌握相关证据,才能进行刑事追究活动。最后,赋予被告人充分辩护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把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作为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该《公约》第14条规定,要迅速地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要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的律师联络,必要时免费取得法律援助;当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证人间问和质证等等。我国《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几种对象。笔者认为,应在此基础上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只要有公诉人出庭的案件,就应告知被告人庭审时可以选择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还可以选择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辩护。一旦被告人选择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不论被告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原因都应允许,以保障被告人享受充分辩护权。
(四)贯彻证据核查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国际上对庭审中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核查,通常采用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任何刑事指控时”,“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该规定一方面要求所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和讯问,以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证人可以不出庭,但证人庭前多次证言间存在重大矛盾,不经庭审质证不足以辩别其真伪和事实争议较大、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决定作用的案件,证人必须出庭,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原因,庭审时控辩双方宣读的几乎全部是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出庭证人少之甚少。这样做,一方面导致《刑诉法》不能得到充分、彻底地执行;另一方面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甚至出现冤、假、错案。曾经有一个典型的心理学实验。在一个课堂上,忽然进来一个人,挥舞着枪,然后放了两枪,几秒的工夫出去了。老师让学生把刚才看到的、听到的,客观真实地描述出来。结果几十个学生基本上就是几十种说法。从这个人进来的方向,喊的什么话,什么时候举枪,穿的什么服装,什么表情,没有一个人全部真实地表述出来。这说明完全依靠人的言词表达来恢复案件当事人行为发生当时的情况,并不可靠。因为主体差异,其表述的内容也肯定有差异。……如果他能够当庭去讲,对立的一方还可以问,认为有些情况不大可能,提醒他,他可能说得更全面些,这能够使法庭更准确地作出决定,比较全面地来判断这个证言,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采信的,在多大程度上只能作为参考,也会使控辩双方和旁听群众觉得更加客观一点,更加全面一些。庭审中,贯彻证据核查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为控辩双方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提供了较大空间,同时也使法官从控辩双方间超脱出来,保持公允持平心态,更加有利于实现刑事庭审运行之理性化。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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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昌 朱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