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洗钱罪是一种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准确界定“上游犯罪”的范围对于打击洗钱犯罪,进而遏制“上游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作了界定,并提出了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进行“有限增容”的观点。
【关键词】洗钱罪 上游犯罪 范围
洗钱犯罪是一种新型的国际犯罪。根据《牛津英语辞典》对洗钱所下的定义,洗钱是指将可疑的或者来源非法的资金转移。近年来,我国洗钱活动日益猖獗,数额不断上涨,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曾做过估计,中国每年洗钱数量高达2000一3000亿元人民币,占GDP的2%左右,面临国内外洗钱犯罪的严峻挑战 。
洗钱犯罪总是发生在某一具有经济目的的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非法所得的非法性质,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指作为非法财产来源的各种己经实施的犯罪,也被称之为原生犯罪、前置犯罪、先行犯罪。“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罪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一方面,“上游犯罪”是洗钱罪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上游犯罪”所获取的非法收入,洗钱行为就没有掩饰、隐瞒的对象,也就不会有洗钱犯罪。另一方面,洗钱犯罪反作用于“上游犯罪”,对“上游犯罪”起推波助澜的作用。下游的洗钱犯罪一旦成功,对“上游犯罪”将产生支持和鼓励的推动作用。有观点认为,洗钱犯罪是有组织犯罪发展其犯罪产业的主要手段。 洗钱犯罪为上游犯罪打开了通道,使上游犯罪能得到“良性循环”,从而推动了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双向发展。 因为“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之间的这种关系,所以对“上游犯罪”的界定对于控制和打击洗钱犯罪、进而遏制上游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社会与其他国家地区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
综观国际社会、外国立法对“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狭义的“上游犯罪”,只惩处“漂白”贩毒所得的洗钱行为,如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第以及我国1990年《关于禁毒的的决定》规定的“上游犯罪”,此外,泰国、香港也将这一对象确定在毒品犯罪上。由于其应用范围太小,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已逐渐被各国淘汰。
第二,适中的“上游犯罪”,只惩处某些以特定的犯罪收益为对象的洗钱行为,如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如英国将洗钱的对象性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法国则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淫媒犯罪;意大利曾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上游犯罪限定为武装抢劫罪、勒索罪、劫持人质罪。
第三,广义的“上游犯罪”,惩处一切“漂白”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具有代表性的有瑞士、俄罗斯等国。瑞士法典规定,如果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是通过犯罪(不论是何种犯罪)得来的,即使犯罪行为发生在国外,行为人的洗钱行为也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所有的犯罪均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第四,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化为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它财产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
二、我国现行刑法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191条之规定,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共七类,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上游犯罪”的范围界定基本采用适中的上游犯罪的立法体例。在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时,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
【关键词】洗钱罪 上游犯罪 范围
洗钱犯罪是一种新型的国际犯罪。根据《牛津英语辞典》对洗钱所下的定义,洗钱是指将可疑的或者来源非法的资金转移。近年来,我国洗钱活动日益猖獗,数额不断上涨,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曾做过估计,中国每年洗钱数量高达2000一3000亿元人民币,占GDP的2%左右,面临国内外洗钱犯罪的严峻挑战 。
洗钱犯罪总是发生在某一具有经济目的的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非法所得的非法性质,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指作为非法财产来源的各种己经实施的犯罪,也被称之为原生犯罪、前置犯罪、先行犯罪。“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罪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一方面,“上游犯罪”是洗钱罪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上游犯罪”所获取的非法收入,洗钱行为就没有掩饰、隐瞒的对象,也就不会有洗钱犯罪。另一方面,洗钱犯罪反作用于“上游犯罪”,对“上游犯罪”起推波助澜的作用。下游的洗钱犯罪一旦成功,对“上游犯罪”将产生支持和鼓励的推动作用。有观点认为,洗钱犯罪是有组织犯罪发展其犯罪产业的主要手段。 洗钱犯罪为上游犯罪打开了通道,使上游犯罪能得到“良性循环”,从而推动了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双向发展。 因为“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之间的这种关系,所以对“上游犯罪”的界定对于控制和打击洗钱犯罪、进而遏制上游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社会与其他国家地区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
综观国际社会、外国立法对“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狭义的“上游犯罪”,只惩处“漂白”贩毒所得的洗钱行为,如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第以及我国1990年《关于禁毒的的决定》规定的“上游犯罪”,此外,泰国、香港也将这一对象确定在毒品犯罪上。由于其应用范围太小,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已逐渐被各国淘汰。
第二,适中的“上游犯罪”,只惩处某些以特定的犯罪收益为对象的洗钱行为,如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如英国将洗钱的对象性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法国则限定为毒品犯罪和淫媒犯罪;意大利曾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上游犯罪限定为武装抢劫罪、勒索罪、劫持人质罪。
第三,广义的“上游犯罪”,惩处一切“漂白”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具有代表性的有瑞士、俄罗斯等国。瑞士法典规定,如果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是通过犯罪(不论是何种犯罪)得来的,即使犯罪行为发生在国外,行为人的洗钱行为也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所有的犯罪均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第四,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化为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它财产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
二、我国现行刑法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191条之规定,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共七类,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上游犯罪”的范围界定基本采用适中的上游犯罪的立法体例。在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时,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