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死刑作为一个最严厉的刑种,是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所产生的,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形成今天的比较完备的制度。我国现行的刑法典正确贯彻了慎用死刑的原则,体现了刑罚制度的进步和发展。长期以来围绕着死刑制度存在着存与废的激烈论争,这种论争既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又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我国目前应坚决保留死刑,但应注意严格限制和正确运用。
[关键词] 死刑制度、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制裁中的轻刑化渐被人们接受。今天死刑的废除已逐渐成为历史发展的趋势,成为一种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已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适用死刑的罪名,并对部分死刑适用情节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或对死刑适用标准大幅度提高,从而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为减少死刑适用做出了实质性的进步。但在适用范围上却作了扩大,扩大到许多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死刑的存废问题以及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作出论述,以促进我国刑罚制度的不断完善。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主要倾向
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一定的物质条件及其他条件相适应的,都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和历史条件下适存、死刑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的死刑制度是与现阶段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教育、伦理和法律意识的发展水平相一致的,这就决定死刑存在的必要性。
(一)我国的死刑应予严格限制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种,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就会导致错杀、滥杀,还会导致人权之类的不良国际影响,这又与保留死刑的原本宗旨相违背的,因此,严格限制死刑不仅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死刑本身的要求。我国现阶段对死刑的限制的不足之处有两点:一是限制死刑只停留在“少杀”的政策提倡上,没有上升到刑事立法的高度,即没有刑事立法的限制;二是司法中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划分标准不明确。尽管修订后的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较原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有所进步和完善,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仍停留在“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规定上,这一规定显然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⑤在对死刑严格限制的世界潮流之下,笔者对上述不足提出建议如下:一是将“少杀”作为一项原则规范规定到总则中去,二是从打击犯罪、改造罪犯、稳定社会出发,结合以往的司法经验,规定若干常见的简明易行的标准划定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使“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当然,限制死刑,并不在于减少死刑条款。限制死刑的真正根据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打击犯罪、防卫社会的需要。
(二)正确适用死刑的替代性手段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作为我国刑法独创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制度,既可以控制死刑立即执行,也可以使罪犯改过自新,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制度。⑦
那么,如何在司法中正确适用死缓呢?首先,死缓需以少杀慎杀思想为指导,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从死刑的根据着眼,不论是从报应角度还是从功利角度,不论是从正义立场还是从秩序立场,都找不出值得宽容的理由时,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只应在死缓及其以下处刑。其次,从死缓的条件讲,其前提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即要求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只有对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者才可适用死缓。
在我国,死刑缓刑执行作为隶属于死刑刑种的一种执行制度,它保留了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人最为严厉的否定的社会政治和法律评价;同时作为生命之刑又给受刑人以生的希望,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所带来的弊端。因此,我国有学者建议,在现阶段我国还不能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应将死缓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也有学者建议,司法实践中应当放宽适用死缓的范围,甚至在立法上规定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一律适用死缓。对此,我认为,在现行刑法中还存在着有较多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人数较多而又不能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奢谈将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一律适用死缓,是不切实际的,这既不符合我国的犯罪现状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还超出了广大群众的心理承受能力,从而不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支持。而且,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死刑案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总比判处死缓的高,甚至高出许多。鉴此,我们主张,在司法实际中要尽量依法努力扩大死缓适用,只要是有一点值得宽容的理由,即可适用死缓,这样,死缓的适用率恐怕就会有一个大的提高。在我国,死缓的适用率如果能达到判死刑案件的3/4甚至更高一些即不失为一个值得欣慰的比例。
二、对我国死刑制度的瞻望
(一)作为立法者,当务之急是变革观念,由对死刑的迷信与滥用转向对死刑的理性认识与慎用,使死刑的价值取向真正地符合刑罚的理性。⑧在限制死刑可成为一种现实选择的今天,我国的立法者在限制死刑问题上的任何怀疑、犹豫乃至抵触,只会人为地延缓废除死刑的进程。因此,以正确的公正观念与效益观念为指南,果断地采取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措施,在此基础上将刑法的功能由单纯的社会防卫转向应有的人权保障,逐步消除死刑,应该成为我国立法者所努力的方向。
虽然刑法修订后,死刑适用的数量比刑法修订前大幅度减少,但仍然存在重刑化倾向,有必要进一步削减死刑的数量,提高死刑适用的“门槛”,今后立法上可以在下列的方式限制死刑适用。
1、大幅度削减经济犯罪中的死刑罪名
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文限于意在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严重犯罪,少有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立法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严格限制死刑。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除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立法显然有悖于该公约的精神。
从理论上说,人身权大于财产权,而生命权又是人身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单纯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并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显然给人一种不等价的印象。所以,在法律中贯彻等价观念是法律公正的灵魂,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注意。
死刑并不是预防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灵丹妙药,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在于完善法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违法必究。因此,今后立法者应注意消减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数量。由于人民群众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在目前反腐倡廉的环境下,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可以有条件地予以保留,但应当进一步提高标准。
2、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政治性犯罪可作技术性压缩
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可适用死刑的共七个罪名,即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国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由于此类案件发案率极低,死刑规定基本上是备而不用。因此,一方面可作实质性削减,如资敌罪,间谍罪。另一方面可将数个犯罪予以概括,分别设立背叛祖国罪和颠覆政府罪,并采用列举手段,分别将武装叛乱、暴乱罪,分裂国家罪,投敌叛变罪,为国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多项内容予以合并,经过上述整合,危害国家安全的死刑可由目前的7种降到了2种。
3、对一些性质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考虑取消死刑
对一些性质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可以废除死刑。因为这些犯罪性质不是特别严重,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对此类犯罪适用死刑极为罕见。如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相比,无论主观恶性与情节显然都要轻得多,然而两者都以死刑评价,难以做到罪行等价。又如强奸罪,也应提高死刑适用标准
[关键词] 死刑制度、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制裁中的轻刑化渐被人们接受。今天死刑的废除已逐渐成为历史发展的趋势,成为一种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已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适用死刑的罪名,并对部分死刑适用情节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或对死刑适用标准大幅度提高,从而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为减少死刑适用做出了实质性的进步。但在适用范围上却作了扩大,扩大到许多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死刑的存废问题以及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作出论述,以促进我国刑罚制度的不断完善。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主要倾向
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一定的物质条件及其他条件相适应的,都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和历史条件下适存、死刑制度也不例外。我国的死刑制度是与现阶段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教育、伦理和法律意识的发展水平相一致的,这就决定死刑存在的必要性。
(一)我国的死刑应予严格限制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种,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就会导致错杀、滥杀,还会导致人权之类的不良国际影响,这又与保留死刑的原本宗旨相违背的,因此,严格限制死刑不仅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死刑本身的要求。我国现阶段对死刑的限制的不足之处有两点:一是限制死刑只停留在“少杀”的政策提倡上,没有上升到刑事立法的高度,即没有刑事立法的限制;二是司法中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划分标准不明确。尽管修订后的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较原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有所进步和完善,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仍停留在“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规定上,这一规定显然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⑤在对死刑严格限制的世界潮流之下,笔者对上述不足提出建议如下:一是将“少杀”作为一项原则规范规定到总则中去,二是从打击犯罪、改造罪犯、稳定社会出发,结合以往的司法经验,规定若干常见的简明易行的标准划定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使“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当然,限制死刑,并不在于减少死刑条款。限制死刑的真正根据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打击犯罪、防卫社会的需要。
(二)正确适用死刑的替代性手段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作为我国刑法独创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制度,既可以控制死刑立即执行,也可以使罪犯改过自新,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制度。⑦
那么,如何在司法中正确适用死缓呢?首先,死缓需以少杀慎杀思想为指导,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从死刑的根据着眼,不论是从报应角度还是从功利角度,不论是从正义立场还是从秩序立场,都找不出值得宽容的理由时,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只应在死缓及其以下处刑。其次,从死缓的条件讲,其前提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即要求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只有对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者才可适用死缓。
在我国,死刑缓刑执行作为隶属于死刑刑种的一种执行制度,它保留了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人最为严厉的否定的社会政治和法律评价;同时作为生命之刑又给受刑人以生的希望,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所带来的弊端。因此,我国有学者建议,在现阶段我国还不能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应将死缓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也有学者建议,司法实践中应当放宽适用死缓的范围,甚至在立法上规定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一律适用死缓。对此,我认为,在现行刑法中还存在着有较多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人数较多而又不能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奢谈将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一律适用死缓,是不切实际的,这既不符合我国的犯罪现状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还超出了广大群众的心理承受能力,从而不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支持。而且,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死刑案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总比判处死缓的高,甚至高出许多。鉴此,我们主张,在司法实际中要尽量依法努力扩大死缓适用,只要是有一点值得宽容的理由,即可适用死缓,这样,死缓的适用率恐怕就会有一个大的提高。在我国,死缓的适用率如果能达到判死刑案件的3/4甚至更高一些即不失为一个值得欣慰的比例。
二、对我国死刑制度的瞻望
(一)作为立法者,当务之急是变革观念,由对死刑的迷信与滥用转向对死刑的理性认识与慎用,使死刑的价值取向真正地符合刑罚的理性。⑧在限制死刑可成为一种现实选择的今天,我国的立法者在限制死刑问题上的任何怀疑、犹豫乃至抵触,只会人为地延缓废除死刑的进程。因此,以正确的公正观念与效益观念为指南,果断地采取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措施,在此基础上将刑法的功能由单纯的社会防卫转向应有的人权保障,逐步消除死刑,应该成为我国立法者所努力的方向。
虽然刑法修订后,死刑适用的数量比刑法修订前大幅度减少,但仍然存在重刑化倾向,有必要进一步削减死刑的数量,提高死刑适用的“门槛”,今后立法上可以在下列的方式限制死刑适用。
1、大幅度削减经济犯罪中的死刑罪名
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文限于意在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严重犯罪,少有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立法例。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严格限制死刑。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除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立法显然有悖于该公约的精神。
从理论上说,人身权大于财产权,而生命权又是人身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单纯经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并不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显然给人一种不等价的印象。所以,在法律中贯彻等价观念是法律公正的灵魂,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注意。
死刑并不是预防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灵丹妙药,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在于完善法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违法必究。因此,今后立法者应注意消减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数量。由于人民群众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在目前反腐倡廉的环境下,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可以有条件地予以保留,但应当进一步提高标准。
2、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政治性犯罪可作技术性压缩
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可适用死刑的共七个罪名,即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间谍罪,为国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由于此类案件发案率极低,死刑规定基本上是备而不用。因此,一方面可作实质性削减,如资敌罪,间谍罪。另一方面可将数个犯罪予以概括,分别设立背叛祖国罪和颠覆政府罪,并采用列举手段,分别将武装叛乱、暴乱罪,分裂国家罪,投敌叛变罪,为国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多项内容予以合并,经过上述整合,危害国家安全的死刑可由目前的7种降到了2种。
3、对一些性质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考虑取消死刑
对一些性质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可以废除死刑。因为这些犯罪性质不是特别严重,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对此类犯罪适用死刑极为罕见。如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相比,无论主观恶性与情节显然都要轻得多,然而两者都以死刑评价,难以做到罪行等价。又如强奸罪,也应提高死刑适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