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中争论较多的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刑事审判中较易产生分歧的问题之一。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之分。所谓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所谓特殊自首,即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此处笔者只对一般自首(下文简称“自首”)的成立条件之间的关系作一探讨。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可以得知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二: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由于种种原因,几天之后才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这种情况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呢?换句话说,自首的两个成立条件在时间上应该具备怎样的要求呢?我们不妨结合案例来分析一下:
犯罪嫌疑人王某教唆犯罪嫌疑人史某实施盗窃犯罪,史某在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王某闻风而逃。史某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招供出王某教唆其实施盗窃的经过,公安机关就通知了王某的家人。王某的家人找到王某,劝说其到公安机关去把事情说清楚。于是王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他一开始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而是矢口否认自己的教唆事实,几天后,在侦查人员的政策教育下才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本案而言,王某是否具备自首这个法定从宽情节呢?审判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王某的自首情节,理由是: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王某都具备。虽然王某不是出于主动,而是在其家人的劝说、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关于自首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虽然王某没有立即招认,而是几天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毕竟他也已经具备了成立自首的第二个条件。既然王某同时具备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就应该认定王某的自首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王某的自首情节,理由是:虽然王某具备自首的两个成立条件,但这两个条件之间应该有个时间上的要求,即自动投案后必须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这样,才能表明犯罪分子具备真实的悔罪之心,从而对其从宽处罚才有根据。但在案例中,可以看出王某一开始并不存在悔罪之心,其自动投案的目的也不是去“认罪”,而是心存侥幸,妄图蒙混过关,若对王某这样的人认定自首而从宽处罚,则不免失之过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王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到底是什么?1979年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三:必须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必须在投案后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而在现行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成立要件被修改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要件。从中可以看出有关自首的立法改变立足于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从而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是给犯罪分子一条悔过的出路,通过自首而获取宽大处理,这不仅对犯罪分子有利,而且对于司法机关也是有利的,能够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如果不把王某的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就断绝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出路,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抵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如何正确理解自动投案?根据关于自首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我们应这样来把握自动投案的内涵:它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投案:(1)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2)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司法解释对于自动投案的外延的把握比较宽松,关于自首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第3目列举了“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情形。对照之下,王某的行为显然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三、如何正确把握自首成立要件在时间上的要求?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自首的两个成立要件在时间上的要求是自动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种观点之所以是错误的,就在于它缩小了自首认定的范围。从刑法中自首的概念来看,并没有关于一自动投案就必须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我们不应对此作限制解释,认为自首必须是在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就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就会缩小自首认定的范围,从而与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的立法原意相违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审判决前具备了自首的两个成立要件,就可以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
四、认定王某的自首情节,会不会带来不公正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时认定了自首情节,也不一定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相对性,审判人员在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自首的时间、自首的方式、自首的形态等等因素,作出一个对自首情节的合理的裁量。王某的情况比他一自动投案就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说要重,但比他自动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说要轻。根据关于自首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都可以认定为自首,案例中王某的行为又怎能不认定为自首呢?否则,倒有不公正之嫌了。
翟一平 丁俊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可以得知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二: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由于种种原因,几天之后才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这种情况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呢?换句话说,自首的两个成立条件在时间上应该具备怎样的要求呢?我们不妨结合案例来分析一下:
犯罪嫌疑人王某教唆犯罪嫌疑人史某实施盗窃犯罪,史某在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王某闻风而逃。史某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招供出王某教唆其实施盗窃的经过,公安机关就通知了王某的家人。王某的家人找到王某,劝说其到公安机关去把事情说清楚。于是王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他一开始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而是矢口否认自己的教唆事实,几天后,在侦查人员的政策教育下才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本案而言,王某是否具备自首这个法定从宽情节呢?审判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王某的自首情节,理由是: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王某都具备。虽然王某不是出于主动,而是在其家人的劝说、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关于自首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虽然王某没有立即招认,而是几天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毕竟他也已经具备了成立自首的第二个条件。既然王某同时具备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就应该认定王某的自首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王某的自首情节,理由是:虽然王某具备自首的两个成立条件,但这两个条件之间应该有个时间上的要求,即自动投案后必须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这样,才能表明犯罪分子具备真实的悔罪之心,从而对其从宽处罚才有根据。但在案例中,可以看出王某一开始并不存在悔罪之心,其自动投案的目的也不是去“认罪”,而是心存侥幸,妄图蒙混过关,若对王某这样的人认定自首而从宽处罚,则不免失之过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王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法律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到底是什么?1979年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三:必须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必须在投案后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而在现行刑法中,关于自首的成立要件被修改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要件。从中可以看出有关自首的立法改变立足于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从而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是给犯罪分子一条悔过的出路,通过自首而获取宽大处理,这不仅对犯罪分子有利,而且对于司法机关也是有利的,能够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如果不把王某的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就断绝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出路,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抵抗到底,显然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如何正确理解自动投案?根据关于自首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我们应这样来把握自动投案的内涵:它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投案:(1)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2)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司法解释对于自动投案的外延的把握比较宽松,关于自首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第3目列举了“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情形。对照之下,王某的行为显然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三、如何正确把握自首成立要件在时间上的要求?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自首的两个成立要件在时间上的要求是自动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种观点之所以是错误的,就在于它缩小了自首认定的范围。从刑法中自首的概念来看,并没有关于一自动投案就必须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我们不应对此作限制解释,认为自首必须是在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就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就会缩小自首认定的范围,从而与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的立法原意相违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审判决前具备了自首的两个成立要件,就可以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
四、认定王某的自首情节,会不会带来不公正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时认定了自首情节,也不一定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相对性,审判人员在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自首的时间、自首的方式、自首的形态等等因素,作出一个对自首情节的合理的裁量。王某的情况比他一自动投案就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说要重,但比他自动投案后一直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说要轻。根据关于自首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都可以认定为自首,案例中王某的行为又怎能不认定为自首呢?否则,倒有不公正之嫌了。
翟一平 丁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