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利,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转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新林,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转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新胜,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转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新开,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转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批捕在逃,2015年10月14日投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批捕在逃,2015年12月9日投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勇,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利、刘新林、刘新胜、刘新开、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5日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6年1月6日神检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利及辩护人贺春旺、被告人刘新林、刘新胜、刘新开、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甲的辩护人王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9年起,在没有相关金融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兴利、刘新胜、刘新林伙同刘新开以投资麻家塔乡赵仓峁煤矿、中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等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在神木县东山路中段挂牌“黄土情小杂粮兴开办事处”(未注册)、“神木县兴开办事处(未注册)”开设办事处,并公开发放印有“刘某甲”、兴开办事处”等字样的名片进行宣传,向社会公众以月利率2.0%至2.2%不等的高额利润,非法吸收大量社会资金。截止2013年初,共计向612人非法吸收存款19573.4535万元,现剩余本金13938.67874万元尚未退还。在经营办事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给办事处作为公账户使用,并曾担任出纳工作,负责收款、转账、签字、盖章等事务。被告人刘兴利等人所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投资中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麻家塔赵仓峁煤矿等,部分以3%-3.5%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非法放贷,赚取利息差额,总计39人共3974.67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刘兴利等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贺林、贺春峰等人的陈述及相关条据,账册条据、账户流水等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利、刘新胜、刘新林、刘新开、刘某甲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刘兴利、刘新开、刘新林、刘新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他们也不懂法,也积极给集资人退赔,他们将尽力给集资人退还完全部款额,希望对他们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兴利积极给集资参与人退赔,也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犯罪,不是投资人,当出纳时间较短,提供账户及名片也是被动的,因此应宣告无罪。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刘新开伙同被告人刘兴利、刘新胜、刘新林在未经金融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神木县神木镇东山路中段及神木镇张庄小区三单元1402、1403房以“黄土情小杂粮兴开办事处”、“神木县兴开办事处”的名义,并以印有“刘某甲”、“兴开办事处”等字样的名片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以月利率2.0%至2.2%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吸收存款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给“办事处”作为公账户使用,并曾担任出纳工作。因投资资金无法收回,致使无力给集资参与人偿还本息。案发后,共计有611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共非法吸收存款19557.2206万元。被告人刘兴利等人将所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投资中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麻家塔赵仓峁煤矿等,部分以3%-3.5%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非法放贷,赚取利息差额,总计向39人放贷共计3974.67万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集资参与人与被告人刘兴利、刘新开、刘新林、刘新胜达成了七年还款的调解协议,并在诉讼中给607名集资参与人又退赔集资数额的12%,取得了596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现剩余未退还本金为11964.5588万元。被告人刘新开于2015年10月14日向神木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向神木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助查封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第三方统计表,涉案资金追缴统计表,神木县处非力涉案资金兑付领款须知,名单,被告人及家属资产统计表,到案经过说明、集资参与人白某甲、白某乙等人的陈述及单据、证人白某丙、刘某乙、王某某、崔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兴利、刘新林、刘新胜、刘新开、刘某甲的供述,物证:兴开办事处名片三张、账册条据两箱一袋,户籍信息,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刘某甲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资金追缴统计表,非吸统计表,邮政储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审计报告14册,集资情况一览表一册、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利、刘新林、刘新胜、刘新开、刘某甲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资金周转为由,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几倍的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1.9亿多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该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兴利等人非法向社会吸收存款,而给提供账户,并帮助担任出纳,参与了犯罪行为,对刘兴利等人的犯罪行为起帮助作用,故其辩称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兴利、刘新林、刘新胜、刘新开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起辅助作为,应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之情节。鉴于被告人刘兴利、刘新林、刘新胜、刘新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刘新开还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给集资人退赔,并取得了谅解,故对被告人刘兴利、刘新林、刘新胜、刘新开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虽然参与犯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兴利、刘新林、刘新胜、刘新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刘兴利、刘新林、刘新胜、刘新开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刘兴利、刘新林、刘新胜、刘新开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刘兴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新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新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新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审判长李晨光审判员吴丽审判员杜鹏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书记员温爱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