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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履行职务涉罪 民事责任谁担

案情:王某系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一次在执行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时,由于驾车不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分歧意见:本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如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存在不同的认识。
多数同志认为,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即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王某。理由如下:一、根据罪责自负原则,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应为本案的刑事被告人;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的权益纷争,是基于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人身、财产方面的直接物质损失这么一个事实,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必然是造成直接物质损害的责任人?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人。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是由刑事诉讼“附带”而来的,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前提,没有刑事诉讼就没有民事诉讼,所以,刑事诉讼部分的被告人必定是民事诉讼部分的被告。
少数人认为,被告人所在单位也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笔者即持这一观点。
评析:首先,在法理上应该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通过诉讼需解决的是两个实体问题,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两个问题的产生都源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一客观事实。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毕竟是刑、民两诉的合并审理,刑、民两诉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实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而这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是由两个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即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各自对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因人身、财产权遭受物质损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说仅仅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所“附带”出来的,就认定刑事诉讼被告人必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被告,那么,将会出现同一法律事实,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民事被告,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所确定的民事被告不一致的情形。因为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般以被告人所在单位为被告。况且,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了审理形式上有些特殊以外,适用法律规范尚无特殊的规定。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仍应适用现行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究竟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结合具体案情,笔者认为,应确认某运输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王某可以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造成多少损失,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的问题。第二,如以上所分析,附带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必须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都有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企业法人来承担。回到本案,驾驶员王某是在从事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适用上述规定,即应由王某所在的某公司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应列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王某对双方的诉讼标的?损害赔偿?无独立请求权,但其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最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为某公司在承担了民事赔偿后,可能会向王某追偿,王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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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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