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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冒充纪委干部强令被害人交待问题后索取财物如何定性?(两份判决书不同定性)

文书摘取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阳杨转载务必注明出处(人要脸,树要皮,尤其是“刑事实务”公号,不要总是冒充文书发现者)文书一梁栓商、杨雄伟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阳春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143号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栓商,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雄伟,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及辩护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从茂名搭车去阳江市区,期间梁栓商产生冒充省纪委工作人员以查案为由敲诈他人的念头,并将目标选定为阳春市某中学校长、被害人谭某某。梁栓商与杨雄伟经过商量后,由梁栓商通过他人制作了一张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假工作证。23日下午,梁栓商与杨雄伟去阳春市某中学找到谭某某,梁栓商向谭某某出示假工作证,自称是省纪委工作人员,取得谭某某信任后,以配合调查为由将谭某某带到茂名市市委招待所。入住后,梁栓商、杨雄伟用事先准备好的扎带将谭某某的双脚绑在房间的椅子上,并拿出事先准备的笔和纸,要求谭某某交待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24日上午,谭某某提出希望能花点钱摆平调查之事,并答应支付20万元给梁栓商和杨雄伟。梁栓商和杨雄伟商量后要求谭某某再支付3万元作为销档案的费用,总计费用23万元才能了结此事,被害人谭某某答应后,梁栓商和杨雄伟要求谭某某回去筹钱。24日下午,梁栓商、杨雄伟准备离开招待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梁栓商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其已准备释放被害人谭某某,不再打算向谭某某索要钱物,应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杨雄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王韬认为被告人杨雄伟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雄伟是从犯,又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太度较好,请求对杨雄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从广东省茂名市搭车去到广东省阳江市区,期间被告人梁栓商产生冒充省纪委工作人员以查案为由敲诈他人的念头,并将目标选定为阳春市某中学校长即被害人谭某某。被告人梁栓商与杨雄伟经过商量后,由梁栓商通过他人制作了一张“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假工作证。23日下午,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去阳春市某中学找到谭某某,梁栓商向谭某某出示假工作证,自称是省纪委工作人员,取得谭某某信任后,以配合调查为由将谭某某带到茂名市市委招待所。入住后,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用事先准备好的扎带将谭某某的双脚绑在房间的椅子上,并拿出事先准备的笔和纸,要求谭某某交待自己的违法违纪问题。24日上午,谭某某向被告人梁栓商提出希望能花点钱摆平调查之事,并答应支付20万元给梁栓商和杨雄伟。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商量后要求谭某某再支付3万元作为销档案的费用,总计费用23万元才能了结此事;被害人谭某某答应后,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要求谭某某回去筹钱。至24日下午,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准备离开招待所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梁栓商身上搜出一个省纪委工作证、塑料扎带等物品,从杨雄伟身上搜出枪状物一支并依法进行扣押。经送检,枪状物不具有枪支特征。另查明,被告人杨雄伟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8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2月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杨雄伟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3日,我在阳春某中学办公室上班,有两名男子进来办公室,其中一名男子称他是省纪委监察室的并出示了工作证。我核对过其中一张工作证相片和原人相貌是一样的,我相信这两人是省纪委监察室的。其中一名男子说省纪委监察室接到投诉,有证据证实我有违纪行为,要配合调查。两名男子叫我开学校的小车,到茂名异地问话,在途中还说他带了枪。那名男子叫我开车到了茂名招待所,并用我的身份证和钱开了一间房,那名男子用胶扎带将我的双脚分别绑在椅脚,又给了信纸和笔,让我自己将违纪问题写出来,我没有什么问题可以写。到了24日下午,我有点怀疑两名男子的身份,就和两名男子说是否可以用钱解决。那两名男子商量后跟我说解决问题要23万元。我说现在没有钱,让他们留电话号码给我,对方说不方便留电话,说他们会主动联系我的。到了下午16时左右,那名男子退房,准备开车的时候,我被公安民警解救了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梁栓商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20日,我和阿伟(杨雄伟)从电白到阳江讨债,没有找到人,身上的钱也没有了,我想起阳春某中学的校长谭某某,就和杨雄伟讲我们以省纪委的身份查查他,掌握到他的问题后就要挟他拿钱给我们。我叫杨雄伟到时候不用出声,一切听我安排就可以了,因为我清楚杨雄伟的头脑不是好聪明,担心他出声会坏事的。我们用150元找人做了个假证,并买了十条塑料扎带。到了第二天我和阿伟到了阳春某中学谭某某的办公室,我说我们是省纪委明察暗访工作组的,想找谭某某配合了解事情,让他安排好工作。谭某某向一个副校长和他老婆交代好后,开着他的商务车连同我们往湛江方向。后来我们在茂名市委招待所用谭某某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到了房间我们把谭某某的腿绑在椅脚上并给了他纸和笔让他把自己的问题写在上面。经过一夜谭某某都没有交代出什么问题,到了第二天下午,谭某某问我花点钱可不可以解决问题。我和阿伟商量后就跟谭某某说省纪委上面消除检举档案要3万元,总共要花20多万元。谭某某说“好”,我就说到时候会到阳江我联系他。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杨雄伟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20日左右,我和阿商到阳江玩,在阳江阿商对我说做一个假的省纪委证件去恐吓阳春某中学的校长。阿商在街头用了100多元做了一个假的省纪委的证件。第二天我们到阳春某中学的校长办公室,阿商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假证件交给校长看,说我们是省纪委来的,请他协助调查,第二天就可以回来。那个校长就和我们开着他的小车上高速了。路上,梁栓商还对校长说纪委是配枪的。我们在化州吃了晚饭后我们到了茂名的迎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在房间梁栓商让谭某某把自己的问题写清楚。晚上我买了一支塑料玩具手枪。大约凌晨,梁栓商叫我用塑料条绑住校长的腿。到了第二天下午,梁栓商说吃完饭就送校长回去,出来退房时就有公安民警将我们抓获了。关于被告人梁栓商提出其已准备释放被害人谭某某,不再打算向谭某某索要钱物,应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栓商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冒充纪委干部以接到举报为名,将被害人带到茂名市,采用威胁手段,胁迫被害人交出23万元了结此事。因被害人未能即时交出现金,无奈将被害人放回去筹款,期间,公安民警将两被告人抓获,使其敲诈勒索犯罪未能得逞,并非是两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不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梁栓商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韬提出被告人杨雄伟的行为不构敲诈勒索罪,而应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特征主要以假象蒙蔽、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钱物;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客观行为特征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手段,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钱物;客体方面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案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冒充纪委干部以接到举报为名,将被害人带到茂名市,用绳绑脚强令被害人交待违法违纪问题等威胁、要挟手段,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出于无奈,被迫答应交出23万元了结此事;两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财物所有权,还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王韬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冒充纪委干部以接到举报为名,采用绳绑脚强令被害人交待违法违纪问题等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栓商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栓商在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雄伟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栓商、杨雄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王韬认为被告人杨雄伟是从犯,又属犯罪未遂,提出对杨雄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同时认为对被告人杨雄伟可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杨雄伟冒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实施敲诈勒索,应酌情从重处罚,且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处以刑罚,依法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梁栓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雄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两被告人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审判长胡龙审判员龙旋审判员严成郁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书记员张晓羚文书二杨斌、黄忠华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监利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鄂监利刑初字第00109号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2006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忠华。2006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汪远林,系被告人吴忠华之兄。审理经过上列二被告人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一审请求情况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黄忠华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黄忠华及其辩护人汪远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斌、吴忠华与彭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期间结识,2012年后三人相继刑满释放。2013年下半年,彭某某到杨斌处闲玩,二人商议冒充纪委的领导去找一些干部调查,趁机搞点钱花。彭某某提出,他的同学沈某甲在湖北省监利县白螺财政所任所长十几年,估计有不少问题,去找他调查肯定能搞到钱。2013年10月,杨斌到湖北省公安县找到吴忠华商议此事,吴忠华亦表示同意。随后,杨、吴、彭三人通过小广告上留下的电话号码与制作假证者电话联系,告知对方制证要求:姓名杨志成,职务科长,年龄43岁,单位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并用QQ将杨斌的登记照片传输给对方。约三天后,杨、吴、彭三人在仙桃市某某快递公司拿到了假的湖北省纪委工作证。2013年12月13日至15日,杨斌、吴忠华与彭某某先后在仙桃市、洪湖市、监利县进一步策划此事。三人约定,由彭某某到监利县白螺镇摸清沈某甲的个人及家庭成员信息,然后由杨斌、吴忠华冒充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把沈某甲从监利县白螺镇带到监利县容城镇××酒店,通过审讯沈某甲骗取财物。并约定由杨斌主审,吴忠华协助。15日中午,杨斌、吴忠华在××酒店开好房间后,又到容城镇预租了一辆轿车。次日11时许,杨斌接到彭某某电话,说沈某甲在白螺镇财政所上班。13时许,杨斌、吴忠华租车前往白螺镇。14时30分许,杨、吴二人进入沈某甲办公室,二人自称是湖北省纪委的工作人员,找沈某甲调查情况,要求沈某甲跟他们走,配合调查。”杨斌趁机接过沈某甲的电话对瞿某某说:“我们找沈某甲了解情况,请配合。”说完将电话挂断。沈某甲被杨、吴二人带到××酒店403房间,杨、吴二人要沈某甲交代经济、作风等方面的问题。沈某甲反复申明自己在经济、作风方面没有问题。杨斌则以“你的问题可大可小,省纪委调查的人没有干脱身的”等继续威胁沈某甲,要沈某甲出5万元钱摆平此事,并说这是潜规则。沈某甲以没有钱为由与杨斌“讨价还价”,最后约定由沈某甲出3万元摆平此事。杨斌催促沈某甲赶紧交钱,沈某甲遂给其儿子沈某乙打电话,随后又向杨斌提出,自己身上还有近3000元钱,自己只留200元搭车回家,其余的钱先给杨斌,不足部分次日送来。20时30分许,沈某甲在交给杨斌2500元,并承诺次日一定把钱送来后被“释放”回家。2013年12月17日,杨斌、吴忠华二人先后几次给沈某甲打电话,催促沈某甲交钱,并告知了沈某甲汇款的信用卡账号,被沈某甲以正在凑钱为由婉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斌、吴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调查问题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斌、吴忠华均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斌、吴忠华处罚。被告人杨斌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但认为:1.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伤害。2.钱是受害人主动给的。被告人吴忠华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忠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吴忠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3.被告人吴忠华属第一次招摇撞骗,属轻罪。4.受害人是在心虚情况下主动交给2500元,事后杨斌主动退回,吴忠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情节较轻,并主动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斌、吴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沈某乙、瞿某某的证言;同伙彭某某的供述;相关书证及视频资料;被告人杨斌、吴忠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吴忠华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斌、吴忠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斌归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其实际骗取的现金25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属被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忠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斌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吴忠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证之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杨斌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忠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审判员何雄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书记员雷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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