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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农民护林员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案情】
被告人谌章煌、邱如辉系福建省宁化县水茜乡儒地村村民代表大会竞聘的护林员。2009年1月5日,宁化县林业局与儒地村委员会签订了《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是关于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和补偿的协议。村委会又与谌章煌、邱如辉等6名护林员签订了《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书》和《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护林员的工资由邱如辉或谌章煌到林业站领取,再发放给其他护林员,工资的来源是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35%。
2009年8月,水茜乡儒地村增上组一致同意将部分集体山场的林木卖给谢东生砍伐。谢东生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1月18日间,滥伐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蓄积91.76立方米。被滥伐的林木根据管护合同属于被告人邱如辉管护,按就近管护原则属于被告人谌章煌管护,二被告人都未到其管护的被滥伐的山场巡山。
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邱如辉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邱如辉、原审被告人谌章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5月2日宁化县人民法院重新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中,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宁化县人民法院准许撤诉。
【分歧】
关于二被告人谌章煌、邱如辉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在罪与非罪之间各方存有不同的观点:
辩护人姜连生(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认为:被告人系宁化县水茜乡儒地村村委会统一组织招聘,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林业部门备案的护林员,其权利与义务体现在水茜乡儒地村村委会与被告人签订的《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第3条规定“乙方的权利与责任”条款之中,合同的主体是儒地村村委会与被告人。水茜乡儒地村村委会是个村民自治组织,并非国家机关,而宁化县林业局作为国家机关仅与儒地村村委会签订管护责任书,没有与被告人签订任何管护合同或是管护责任书。可见上诉人系受儒地村村委会的委托负有相关的管护责任,而非受宁化县林业局国家机关的委托。因而被告人不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三明市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在担任水茜乡儒地村生态公益林护林员期间,未认真履行管护职责,造成91.76立方米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被滥伐。二被告人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是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与村委会签订管护合同的生态公益林护林员。虽然护林员的工资都是由谌章煌、邱如辉到林业站领取,但是该工资是国家级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35%。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是国家为了弥补林权所有者的损失,发给林权所有者的补偿款。而本案中的林权所有者是儒地村村集体,补偿金的所有人是村集体,只是为了严格补偿资金使用管理,由县林业局管理,再由林业站代为发放给6位护林员。谌章煌、邱如辉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条件,主体不适格,因而不构成犯罪。
【评析】
农民护林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谌章煌、邱如辉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本案审理的基础上笔者作进一步的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二被告人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而围绕这一焦点问题有三点是需要弄清楚的:第一、什么是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第二、案中护林员的工资是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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