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公司职工张某私自复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身份证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伪造了李某的收入证明等。张某离开该公司后,使用上述证件、以李某的名义,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刷卡消费或非法套现。后张某被抓获。在透支刷卡消费期间,张某无固定收入,日常生活完全依靠透支信用卡维持,对上述信用卡每期账单,张某按时还款,但只还最低还款额。案发后,张某欠多家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冒充李某的身份,办理多张信用卡透支消费,但其并没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评析:该案争议焦点是张某对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笔者认为,张某窃取李某的身份资料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那么张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故意?笔者认为,需要依据证据作出判断。
有人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张某透支欠款本金数额高达40余万元,完全超出其个人还款能力,其只能利用不同银行信用卡的还款期差别,用多张骗领的信用卡“挪东墙补西墙”,并且已经造成银行的实际损失,因此应当认定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的规定,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进行认定。该案中,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但是仅依此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看张某的行为是否具备“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后果,才能按照《纪要》的规定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该案中有40余万元的信用卡透支款没有归还,很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是张某对涉案信用卡已按照最低标准予以还款。虽然根据常理判断,其仅靠个人能力会难以还款而最终造成透支款不能归还,但是张某利用信用卡的特殊金融属性带来的便利条件,使得不能归还透支款的事实在案发前并没有发生,并且也不能完全排除有他人帮助张某还清信用卡透支款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支配下造成了“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事实。
综上所述,张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仅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冒充李某的身份,办理多张信用卡透支消费,但其并没有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评析:该案争议焦点是张某对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笔者认为,张某窃取李某的身份资料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那么张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故意?笔者认为,需要依据证据作出判断。
有人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张某透支欠款本金数额高达40余万元,完全超出其个人还款能力,其只能利用不同银行信用卡的还款期差别,用多张骗领的信用卡“挪东墙补西墙”,并且已经造成银行的实际损失,因此应当认定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的规定,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进行认定。该案中,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但是仅依此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看张某的行为是否具备“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后果,才能按照《纪要》的规定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该案中有40余万元的信用卡透支款没有归还,很可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是张某对涉案信用卡已按照最低标准予以还款。虽然根据常理判断,其仅靠个人能力会难以还款而最终造成透支款不能归还,但是张某利用信用卡的特殊金融属性带来的便利条件,使得不能归还透支款的事实在案发前并没有发生,并且也不能完全排除有他人帮助张某还清信用卡透支款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支配下造成了“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事实。
综上所述,张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仅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