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足协对甲B五家足球俱乐部的处罚,掀起了揭发黑哨的风暴,同时,对于司法介入社会各界进行了激烈讨论。体育行业规则与法律的冲突成为一个焦点问题。 一、刑法的效力和地位高于体育行业规则 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和通过的基本法律。不论何种领域,哪个地区,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触犯了刑法,就要受到刑法的惩罚。体育行业竞赛当然也不例外。体育行业规则是在体育竞技活动中形成的由各体育协会共同约定的行为准则。它不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体育竞技行为准则。如果自然法不能成为制度体系中可以操作的规则,那么它检验制定法就缺乏可资参照的规范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实现自然法的转换,通过转换将自然法中的正义和理性转化为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体育行业规则中代表人类正义与理性的东西应及时地转化为正式的可操作的法律制度。 二、体育行业规则与刑法的具体冲突 体育竞技事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即竞技比赛的对抗性和竞技比赛规则的专业性,长期以来,形成了独立于法律的竞技规则和裁判规则,而我国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竞技活动中的特殊行为加以规定,对体育竞技活动中的严重违规行为也没有作出专门的惩罚性规定,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二者之间的冲突: (一)竞技活动中对抗性伤害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 竞技体育分为技巧性比赛和对抗性比赛。不论是哪种体育项目都是向人类的生理极限挑战,都带有较大的风险性:技巧性比赛的风险主要是在于追求高、难、险的优美动作的同时会出现人身意外;对抗性比赛的风险主要在于双方的激烈对抗之中,因为身体的猛烈撞击,力量的激烈对抗,往往会使运动员受到伤害以至残废或死亡。 这种竞技比赛中的伤害是为体育规则所允许的,如果是由于犯规所造成的,一般以赛场犯规处罚,对于特别严重的犯规,也只是罚款,停止比赛,最严重也仅有终身禁赛的处罚。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刑法主要任务之一。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行为乃至某些正常行为明显地威胁到了运动员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形式要件上有时可能是构成了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具备,即可认为构成犯罪,但是体育竞技比赛中的这种人身伤害是发展体育比赛事业所必须承受的。如果对这些行为一概以犯罪或违法论处,将不利于提高体育水平,发展体育事业。 其实这一矛盾可以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论来解决。所谓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是指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正当行为是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其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外国刑法中将其称为阻却违法事由或合法辩护事由。由此,可以将体育竞技行为作为业务正当行为,即根据行为人所从事的合法业务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然而,我国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正当业务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中都规定了业务正当行为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在英美法系中,业务正当行为也是合法辩护事由的一种,这很值得我们去借鉴。 (二)体育行业内部处罚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妨害公务罪。 对于体育竞技比赛中出现的违规、舞弊及其他“黑哨”现象,按照体育行业常规,往往是课以禁赛及降级等处罚,而鲜有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即使是中国足协的领导也如莽汉般地拍胸保证:吹黑哨的裁判只要交出赃物并作出检讨即可免受司法部门的处罚了。中国足协章程第八十七条规定“1.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2.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最终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3.诉讼委员会作出的工作范围之裁决,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常委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此种规定,显然是排除了司法的介入。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我国体育法的有关规定,体育行业管理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从业人员因而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行为。在我国足球赛场上球员、教练、俱乐部工作人员动辄辱骂、追打、威胁裁判的行为屡有发生,且在国际足球赛场上都时有发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于这些行为,过去只有罚款、停止比赛,最重的也仅有终生禁赛的处罚,这些处罚并没有起到杜绝这类现象发生的作用。裁判员在比赛场上执行裁判职责的行为,是受足协指派代表足协依法履行职责,理应属于公务行为。对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且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论处,即是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也是对裁判人员的保护。
法制日报
张旭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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