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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若干问题

一、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性质和功能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环顾世界各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措施主要有三种:第一,起诉裁量权。第二,认罪程序(包括辩诉交易或快速审理程序)。第三,简易程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利用起诉裁量权的方式迅速处理案件(1997年德国利用起诉裁量权处理的案件占到所有案件的87.7%),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利用辩诉交易来处理案件(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在英国和美国占到90%以上)。如何合理利用这些措施使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是各国都普遍关心的问题,但是由于法律文化和传统的不同,两大法系在具体做法上有所差异,具体原因如下:
1.大陆法系认为刑事案件损害的更多的是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秩序,因此对犯罪的控制、审判乃国家公权性质之权力。英美法系则受社会契约论的影响,认为法律的制订是每个理性个人与国家签订的契约,如果他为了某种利益而违反,就应受到契约的惩罚,着重对个体的惩罚和矫正,属于私权性质的权力,辩诉交易就是一种被告行使处分权的行为。
2.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既要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又履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职责,不仅仅为当事人一方,因此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地位不平等,谈不上“交易”或“协商”。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为严格意义上的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更有利于双方达成协议。
3.大陆法系重视真实发现,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存在“交易”,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是不能为迅速审理案件的目的而改变的(例如,意大利在接受欧洲人权法院关于未能迅速审判的指责后增加了新的程序,其中对不经审判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了减刑的幅度,但是,检察官在指控的内容方面是不能交易的)。
上述的区别是总体而言。实际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司法理念和具体诉讼制度上都互有融合。我国处于司法改革时期,吸收英美法系的成果固然无可厚非,但考虑到司法的继受性和成功运作,应将改革与自己的司法理念和诉讼结构相结合,同时必须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产生的背景是,刑事公诉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司法资源难以支撑,若不加以合理分流,必将导致案件大量积压或草率处理。原有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以其特有的性质分流了一些案件,但由于其适用范围较为窄小,难以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效果。从审判实践中看,有相当多的被告人对主要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只是关注量刑或早日结束审判等因素,对此类案件如果机械套用普通程序的所有程序将于真实发现、诉讼经济乃至人权保障皆无益处,因此,诉讼实践中急需对此做出调整,实现两个方面的司法资源的分流:
1.被告认罪的案件进行迅速审理,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重大、疑难的案件之中。
2.对具体案件中的程序进行调整,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配置到被告对事实和证据产生争议的部分。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提起
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由控、辩、审哪一方提起既涉及三方权力配置,也涉及运行机制问题,因此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法官中立裁判,在辩诉交易的提起上并不主动干涉,辩诉交易只需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即可。而我国并无此传统,控辩双方在地位上显然有高低之分,另外,在真实发现的思维模式下,法官应当具有一定的调查权。如果想要达到人权保障、诉讼经济和真实发现三者之间的平衡,控、辩、审三方都应发挥各自的功能,任何一方的反对都导致简化审理难以进行。具体来说,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简约概括就是:
(一)被告人的申请是简化审的前提和基础。
(二)控诉方的同意是简化审的确认和条件。
(三)审判者的同意是简化审的实现和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互相制约的机制可以提供被告人更多的救济途径。被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简化审理,法院如果同意就要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出具相应的是否同意简化审理的书面意见以供审查。
三、证据展示与阅卷权
现在谈到简化审理时,证据展示似乎是一个流行的用语,很多人都意识到辩护方知情权的重要性,但对证据展示则理解不一。有的认为证据展示是在检察机关进行的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有的认为证据展示是在法院主持下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实际上,证据展示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是控辩双方了解对方掌握证据,为自己调整攻防战略的重要程序保障。英美法系的律师往往利用该程序了解控诉方掌握的有罪证据,从而建议被告是否做有罪答辩。由于控辩双方为平等的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在法官(不得担任审判法官)主持下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一般来说,证据展示在英美法系更有利于辩护方,是保障辩护方知情权的重要工具。而大陆法系在解决辩护方知情权时采用更为简洁的做法,那就是阅卷权的实现。辩方可以在法院了解到控方的一切证据。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检察官不仅仅是控诉的一方,他还有义务保障审判正确、公正,即使仅仅为保障真实发现,辩方的知情权也是顺理成章的。我国向来采用大陆法系的阅卷权制度,唯一不足之处在于,新刑事诉讼法将审判前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后,全国很多地方在实践中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将律师阅卷的内容限定在移送法院审查的范围,对此,学界作了很多批评。
比较证据展示和阅卷权制度,证据展示在法院进行,检察官和法官都必须出席,耗时耗力。另外,参与展示的法官不得成为审判法官,这在我国一向注重真实发现和未有详细的内部制度制约的情况下,其可行性殊值怀疑。即使令证据展示在检察院进行也是一件颇费周折的事:证据展示的基础是当事人平等,为制约对方,就存在因平等展示而程序拖沓等问题和过多的需要法官裁定的过程。相反,阅卷权更符合我国诉讼的现实构造,更为简洁、实用。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体现诉讼经济,完善阅卷权不失为最佳之选择。当然,为了更好地保护辩方的权利,也为防止辩方偷袭,可以要求辩方提供关于审理状况的证据。因当前庭审前的法定期限内向控方提供某些证据。对于争议,法院则有权做出最终的程序性裁决。总之,只要达到保障辩护权的目的,程序越简单越好。
四、被告人律师帮助权
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律师的帮助权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告认罪的自愿性就受到合理的质疑。首先,被告人可能受到侦查机关或起诉机关的欺骗或诱导而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认罪,在证据不足时这种情况尤其容易发生。其次,被告人往往对法律所知甚少,没有律师的阅卷,被告人很难找到对自己量刑有利的地方。有可能发生认罪反而重判的情况。最后,在犯罪嫌疑人选择简化审理前,如果一个尽职的律师能够使他更多地了解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从自身处境出发,能更符合其意愿做出决定,如果出于自愿,那么无论选择什么结果,他都更容易接受,不会有“冤狱”的想法。从上述理由出发,保障简化审理时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是完全必要的。
然而,有人会对此做出疑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除被告自行委托辩护和法律规定必须指定辩护律师的几类情况外,法院为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很少,这些案件也占到所有案件的大多数。既然连在常规程序中做无罪辩护的被告都很可能得不到律师,那么简化审理中被告认罪时的律师帮助权有强调的必要吗?对这个问题,笔者除上述律师帮助权的重要性的论述外,从三点进行论述:
1.为贫穷而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指定律师是现代法治国家莫不一致规定和实际采用的内容。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为刑事审判公正的最低限度保证之一加以确认。因此,提供法律援助不是优先适用的问题,而是必须统一适用的问题。另外,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案件的合理分流,案件审理速度加快,有更多的司法资源可以被充分利用,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将进一步完善。
2.如果被告借助律师的帮助了解到案件的情况,能够加快其认罪的速度。
3.如果被告决定认罪,律师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将较之不认罪的案件大大减少,从而使律师办理案件的速度大大加快。
从理论的角度和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我国可以考虑扩大律师援助的范围,将法律援助真正落实为每个律师应尽的义务,按照要求,结合每个律师安排的时间,制订名册,依次使用,以保障被告人得到律师的帮助。
五、存在问题和前瞻方向
(一)量刑奖励机制的模糊与孱弱。量刑奖励是简化审理的动力机制。从人的本性上分析,人总是趋利避害的,这包括确实无罪的辩护和为逃脱罪责而“无理搅三分”的情况,而后者占到全部案件的大多数。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让被告主动承担严重剥夺自由的责任时应当使被告人意识到他可以从认罪中得到现实的好处。我们不可能以很高的道德伦理标准要求被告人如实坦白,因此,给予被告人一些好处,鼓励其认罪是必要的,这也体现国家司法宽容一面,有利于被告人司法改造。另外,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形象,应当尽可能地使这种好处明确化,如果被告对我们的政策还是那种“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印象,那么只能产生更加不良的后果。司法不是以恶制恶的工具,规定应当明确细致,执法必须严格诚信。从目前立法上看,还没有对此做出规定,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知情权尚未充分实现。知情权是简化审理的压力机制。一方面,被告人缺乏知情权通常会导致被告产生侥幸心理,另一方面,被告人缺乏知情权会产生抵触或不信任的情绪,这都将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认罪。而律师帮助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消除这两方面的不利影响,加速被告认罪的过程。知情权并不专为简化审理而设置,它本来就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确立的最低标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很不完善,急需改进。知情权的完善依赖于律师帮助权的实现。
(三)法官知情权。简化审理的程序是被告人认罪的程序,如果保障措施得当,绝大多数被告人认罪是自愿和真实的。因此有人认为,既然被告认罪,便无预断之危险。可令法官阅读全卷,一方面便于法官了解案件完整情况,防止检察机关任意起诉,另一方面可通过法官审查,确认被告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防止被告人因经济等原因虚假认罪或被迫认罪,保障定罪量刑的顺利进行。
从现行立法来看,简化审理仍未脱离普通程序的范畴,因此,要想实现法官的阅卷权应在立法上予以突破。笔者认为法官阅卷权在目前我国诉讼理念和诉讼结构下是适合的,立法可以考虑将简化审理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这是切实可行的。就目前来讲,法官在庭审时的调查权不宜无条件简化,法官对于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尤其应当慎重。

蒋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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