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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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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后又起意勒索如何定性

【中文关键字】抢劫;勒索
【全文】
一、案情
2013年12月2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艾某与徐某、陈某商量找个人抢点钱花,随后三人驾驶一辆白色捷达汽车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中午12时许,三人将车停在一小区附近伺机作案,后见赵某(女、28岁)步行过来,三人商定抢劫赵某,当赵某步行至白色捷达汽车附近时,徐某、陈某下车强行将赵某拖拽至车上,艾某迅速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偏僻路段后,三人翻找赵某随身物品,抢走现金130元、金项链1条、银行卡5张,艾某持刀威胁赵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现金5800元,觉得钱少。之后,三人商定管赵某丈夫要钱,继续劫持赵某至当日下午5时30分许,艾某用赵某的手机给其丈夫李某打电话,以李妻子在其手上为由,勒索2万元。李某为妻子安危遂往指定银行卡上汇款1.85万元。艾某三人在得到汇款通知后,由徐某通过柜员机取走1.73万元,后将赵某放在某小区附近,三人驾车逃离后案发。
二、分歧意见:对艾某等三人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艾某等三人在事前以抢劫的故意进行预谋,并准备了作案车辆,在作案过程中,艾某等三人将被害人赵某强行拖拽至汽车上,利用凶器威胁,对赵某人身自由进行控制,使其不敢反抗,强取财物,已构成抢劫。犯罪嫌疑人之后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只是在同一个犯意下实施的后续行为,两个行为都侵犯了一个相同法益,即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绑架罪论处。理由:本案中,艾某等三人尽管事先有抢劫的故意,但其将被害人拖拽至车上,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并没有当场劫取财物,而是在驾车远离案件发生地后才实施强取财物的行为,这一过程实际上是先绑架了被害人,后劫取了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所以本案应以绑架罪论处,且之后艾某等三人以控制被害人为手段,向被害人配偶勒索财物的行为,符合典型的绑架罪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艾某等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理由:艾某等三人在本案中先后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抢劫行为,一个是绑架行为。犯罪嫌疑人基于抢劫的目的实施了先前的抢劫行为,该行为在强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时已经既遂,之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行为是临时起意,两者是性质不完全相同的犯罪,单纯将犯罪嫌疑人的两个行为评价为一罪,并不能实现对犯罪的全面评价。
三、笔者意见及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对艾某等三人以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首先,抢劫罪和绑架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型犯罪,它是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而绑架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型犯罪,它所侵犯的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本案中艾某等三人分别实施了抢劫和绑架两种行为,且都已既遂,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其次,从主观上来说,尽管抢劫和绑架都要求行为人为故意,但两者的主观目的却不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动机,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艾某等三人在事先有抢劫的预谋,且准备了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强制控制后,劫取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并通过逼问银行卡密码强取了卡内存款,此时,艾某等三人的抢劫行为和目的动机均已完成。由于不满足抢劫所得,艾某等三人产生了勒索财物的意图,此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已与之前的抢劫不同。第三,对艾某等三人行为性质的评价应划分为两个阶段。抢劫罪是行为犯,犯罪嫌疑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即构成犯罪。在前一个阶段中,艾某等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在后一阶段中,即抢劫成功后艾某等三人又产生了向赵某家人索要财物的意图,其通过控制赵某人身自由,进行言语威胁,对赵某家人造成心理强制,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从抢劫到绑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程度明显上升,如择一重罪处罚,并不能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面评价。对犯罪嫌疑人抢劫和绑架行为分别进行评价,实施并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中艾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向被绑架人亲属勒索财物,构成绑架罪。因此,应当对艾某等三人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实施并罚。
【作者简介】
李金英,单位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陈铁中,单位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李兴涛,单位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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