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情形,理论界一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加重犯分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理由是从危害结果的程度上考虑,结果加重犯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危害结果,不存在未遂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加重犯存在未遂,理由是虽然加重构成以具备加重情节为必备要件,但是在具备加重情节的情况下,相应的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仍可能未得逞,这种情形下成立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加重犯不存在未遂情形。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按第一种观点推理,抢劫罪结果加重犯是以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伤害为既遂标准,而不论财物是否抢到手,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则以财物是否抢到手及对人身是否造成伤害为既遂标准,这样会就出现同一种犯罪构成却有不同的既遂与未遂标准的不合理结论。
其次,犯罪构成依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分类,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既遂犯和单独犯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主要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故意犯罪过程中几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又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又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是指由于犯罪主体、犯罪情节或危害结果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增大,法律相应地规定加重刑罚或从重处罚的犯罪构成。加重构成犯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被加重刑罚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或严重情形是否具备,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也是加重构成犯要件齐备的标志。抢劫罪加重构成的八种情况,并不是以基本的抢劫罪既遂为前提,而是指具有抢劫的行为 ,同时伴有八种加重结果或情节的情况,其中既包括实施抢劫行为并占有财物的情况,也包括实行了抢劫行为但并未占有财物的情况,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情形,即使基本构成的抢劫罪未遂,也符合加重构成犯的特征,成立抢劫罪加重犯。
再次,承认抢劫罪加重犯有未遂情形,没有实际意义,也会使法定的加重犯从重处罚与未遂犯的从宽处罚原则发生矛盾。对抢劫罪基本犯区分既遂与未遂,是因为基本犯中抢到财物与没抢到财物的在社会危害上有一定差别,而加重犯中抢到财物与没抢到财物的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上很难区分大小,有时抢劫犯在基本构成上属于未遂,但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人身危险性)已经达到相当严重和程度,具备加重犯所须的客观构成要件,对此如果按未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势必与刑法对加重犯处以加重处罚的原则相矛盾。因为,抢劫罪加重犯依法将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按未遂犯对待,则可能在法定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这显然违背了法律严惩这种严重暴力型犯罪的精神。
最后,这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该原则强调的是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即与罪和责相适应。客观的罪行主要指的是己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及其危害性,而主观的责任主要指犯罪人个人的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如主观恶性深浅再次犯罪的危险性以及犯罪后坦白、自首、立功表现,等等。抢劫罪加重犯之所以要处以较重的刑罚,是因为其主观恶性深,对人的生命健康或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 ,行为人潜在的危险性较大,至于加重犯中没有抢到财物的,这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 外的原因未得逞,并不是行为人自愿放弃犯罪,其主观上的犯罪意念并未消除,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而且这种危险已足以危及刑法所保护的各类社会关系,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稳定。(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黄秀玲
其次,犯罪构成依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分类,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既遂犯和单独犯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主要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故意犯罪过程中几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犯罪构成中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又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又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是指由于犯罪主体、犯罪情节或危害结果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增大,法律相应地规定加重刑罚或从重处罚的犯罪构成。加重构成犯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被加重刑罚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或严重情形是否具备,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也是加重构成犯要件齐备的标志。抢劫罪加重构成的八种情况,并不是以基本的抢劫罪既遂为前提,而是指具有抢劫的行为 ,同时伴有八种加重结果或情节的情况,其中既包括实施抢劫行为并占有财物的情况,也包括实行了抢劫行为但并未占有财物的情况,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情形,即使基本构成的抢劫罪未遂,也符合加重构成犯的特征,成立抢劫罪加重犯。
再次,承认抢劫罪加重犯有未遂情形,没有实际意义,也会使法定的加重犯从重处罚与未遂犯的从宽处罚原则发生矛盾。对抢劫罪基本犯区分既遂与未遂,是因为基本犯中抢到财物与没抢到财物的在社会危害上有一定差别,而加重犯中抢到财物与没抢到财物的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上很难区分大小,有时抢劫犯在基本构成上属于未遂,但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人身危险性)已经达到相当严重和程度,具备加重犯所须的客观构成要件,对此如果按未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势必与刑法对加重犯处以加重处罚的原则相矛盾。因为,抢劫罪加重犯依法将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如果按未遂犯对待,则可能在法定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这显然违背了法律严惩这种严重暴力型犯罪的精神。
最后,这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该原则强调的是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即与罪和责相适应。客观的罪行主要指的是己经发生的犯罪事实及其危害性,而主观的责任主要指犯罪人个人的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如主观恶性深浅再次犯罪的危险性以及犯罪后坦白、自首、立功表现,等等。抢劫罪加重犯之所以要处以较重的刑罚,是因为其主观恶性深,对人的生命健康或社会秩序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 ,行为人潜在的危险性较大,至于加重犯中没有抢到财物的,这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 外的原因未得逞,并不是行为人自愿放弃犯罪,其主观上的犯罪意念并未消除,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而且这种危险已足以危及刑法所保护的各类社会关系,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稳定。(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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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