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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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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截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是侵犯财产罪中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犯罪。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重点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抢劫罪加重情节问题、转化型抢劫罪问题、抢劫罪和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等四个方面进行初浅探讨,以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全文约8100字。
正文: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权益的常见多发的犯罪,故一直为刑法理论界所关注。由于修订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加上现实生活中新的犯罪形态不断出现,司法实践在认定抢劫罪时,存在许多疑难之处。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抢劫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初浅探讨。
一、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所谓财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为人所支配控制且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体。一般认为,有体物、动产、合法财物能够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但对无体物、不动产、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则有争议。
1、无形物。无形物,又称无形财产,是指所有权以外的不具有物理属性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物的特殊性。对无形物本身的抢占,损害的是无形物所有权人的期待利益,而不是现实利益,不会导致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权利的无法行使或者完全丧失。鉴于无形物的特殊性,刑法特设其他条款加以保护,如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标罪等。因此,实践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的技术成果(如工业设计图纸、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的,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应当注意的是,电力、煤气、天然气、热能等财物是具有一定物质形态的(如为气态),应属于有体物的范畴。实践中,抢占这些财物的行为极为罕见,但如果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当场无偿提供上述财物使用,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也可以抢劫罪论处。
2、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移动后就会使其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财物,如土地、房屋、树木等。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占有财物。它以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及财物能在空间上位移为必要。这一点,与侵占罪不同,后者不以财物能在空间位移上为必要,行为人只需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变为非法所有即可。因此,行为人即使用强力抢占他人的不动产,如房屋,并且当场强行住进,也不可能像抢劫一般动产那样,当场实现对不动产的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且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控告、揭发等公力救济手段,收回自己的不动产,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对抢占不动产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评价抢占行为的手段和后果,分别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论处。
3、非法财物。非法财物,是指行为人的前手用犯罪手段获得的财物或者被用作犯罪手段的财物,如贿赂物、走私物品、赌资等。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实践中争论很大。如案例:甲、乙二人赌博,甲输给乙1万元。甲认为乙采用了作弊手段才赢了这1万元,于是对乙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其当场退还1万元。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意见不一。有的同志认为,赌博是非法的,赌资应收归国有,因而,甲再将输掉的钱抢回,就构成抢劫罪。另一些同志则认为,赌博确实是非法的,赌资确实也应收归国有。但现在甲的赌资并没有收归国有,甲也并未从国家手中抢钱。在赌资被收归国有之前,乙对赌资的占有也是非法的,假如甲不把它抢回来,也不会有人来把它收归国有。甲抢回的实际上是自己的钱,并不是乙的钱,也不是国家的钱,因而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1)笔者认为,非法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属于国家,或者属于第三人。合法财物一旦被原所有人用于非法活动,即成为非法财物,该财物的原所有人即丧失该财物的所有权,财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转移到国家手中,只是国家尚未事实上占有支配该财物而已。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抢占该财物的,已经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抢劫罪。同样,行为人强占违法犯罪人手中的赃款、赃物的,也是对国家或他人财产权的侵犯,也构成抢劫罪。
4、关于人体器官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问题。
5、毒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问题。
二、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问题
刑法第263条列举了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形,具有其中情形之一,才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由于这一规定的某些用词和表述不够明确,存在一些模糊之处,以致在适用中产生不少分歧,有待进一步阐明。
1、关于“入户抢劫”。本项规定关键问题是对“户”字的理解。有人认为,“户”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2)有人则认为,“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3)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有:(1)“户”本无“室”的含义。按词典解释,“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刑法上将“户”解释为“室”是不够确切的。(2)侵入公民私人住宅,具有更大的危害性。相对机关、学校、宾馆、商店、工厂而言,住宅较为封闭,更容易受到侵害,且在受侵害时不容易得到援助,因而常常是盗窃、抢劫犯罪的重点目标,需要刑法予以重点保护。(3)从刑法第263条第3项把“抢劫金融机构”与“入户抢劫”并列规定来看,“户”也不等于“室”,否则,不需把金融机构作列举规定,因为凡是金融机构均是在室内的。刑法既然只规定金融机构,而未规定宾馆、商店等,说明刑法是要把金融机构与居民住宅一样作为重点保护对象,而商店、宾馆等则是在重点保护对象的范围之外。(4)有法律依据。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如被告人到农村,在村民开的前店后宅式的商店进行抢劫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就要看被告人有没有进入村民住的卧室。如果被告人进入了村民住的卧室进行抢劫,则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如果被告人只在商店进行抢劫而没有进入卧室,则不构成入户抢劫。我们认为,这样理解是比较符合立法原意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对入户抢劫进行严惩,就是因为被告人一旦入户,就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生活的最安全的场所——家,即人民群众认为
2、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一般认为,正在运营中的从事旅客运输的火车、轮船、飞机,以及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但是出租小汽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则有争议。笔者持肯定观点。因为出租小汽车也是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机动交通工具,当然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而且当前抢劫出租小汽车的案件频频发生,司机或乘客势单力薄,往往被杀或被劫,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不宜把出租小汽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之外。遗憾的是,《解释》却采取了相反的规定,这恐怕不利于遏制和打击以出租小汽车为袭击目标的抢劫犯罪。
3、关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项规定关键是确定被抢财物的性质。立法者之所以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抢劫对象加以规定,是因为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有特殊的意义,需要特别保护。因此,对“金融机构”应作限制性解释,不包括其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一般性财物。当然,抢劫正在使用的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应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关于“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所谓“多次”,一般是指在不同时间和地点对同一人或不同人实施抢劫三次以上。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人以上依次实施抢劫的,应视为一次。行为人预定计划要连续抢劫数户人家,虽然符合连续犯的概念,但计算次数时,抢劫一户人家应视为一次,抢劫多户人家就是多次。何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第4条,是“参照适用”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5、“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既包括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他人,也包括故意伤害致死或者其他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情形,对后者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与其他七项规定不同,本项情节是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可言,行为人只有已经造成重伤、死亡时才能适用。意图杀人、重伤而未遂的,不适用此项规定。“致人重伤、死亡”必须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自伤、自杀身亡的不应包括在内。
6、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冒充现役军人、武警官兵、公安人员、司法警察等身份,或者有此种身份的军警人员冒充另一种军警人员的身份实施抢劫行为。冒充与自己身份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如士兵冒充军官,则不属于本项规定的“冒充”。冒充的手段无特定要求,行为人可以穿制服冒充,或者持假证件冒充,均无不可。
7、关于“持枪抢劫”。根据《解释》第5条,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是指《枪支管理法》规定的各种枪支,即以火药或者压缩液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据此,假枪、废枪等事实上不可能损害他人生命或健康的器件不属于此项所规定的“枪支”,行为人持假枪或废枪进行抢劫的,虽然可能和持真枪抢劫一样对被害人起到精神强制作用,但毕竟不具有真枪那样的杀伤力,不具有对人身安全的巨大危险性,故不应适用本项规定。
8、关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本项规定关键是确定军用物资的范围。一般认为,军用物资,是指供武装部门使用的物资,如被服、粮食、油料、药材、军事工程材料等。但是,枪支、弹药是否包括在内?有人认为,抢劫部队枪支、弹药的,应依照刑法第127条第2款以抢劫枪支、弹药罪论处。(4)从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法条适用原则来看,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依照抢劫枪支、弹药罪处罚时,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包括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附加刑。而以抢劫罪处罚时,除适用上述主刑外,还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相比较,适用特别法条较适用一般法条反而更轻。然而,在法律没有明确排除适用一般法条的情况下,如果适用重法条更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则应根据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确定适用重法条,即对任何抢劫枪支、弹药的行为,均应以抢劫罪论处。但这样处理,就可能使刑法第127条第2款有被虚置的危险。可见,立法本身不够严密,立法机关对此应补充或完善。
三、转化型抢劫罪问题
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以下分别加以探讨。
1、携带凶器的抢夺行为的转化。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必须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严格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首先,要明确凶器的范围。凶器,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杀伤力,甚至是专为杀、伤人而制造,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二是通常用于日常生活或生产,不是用于侵害人身,但行为人却将其用于抢夺等犯罪活动的器械,如剪刀、管子、木棍、铁锹、水果刀、啤酒瓶等。第一类物品属于凶器较易认定,第二类物品由于具有两面性,既可用于杀人、伤人,又可正常使用,故是否属于凶器,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查明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用于抢夺活动而定,不可一概而论。其次,要正确认定所携带的凶器在抢夺过程中有无发挥作用,行为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仅故意携带具有杀伤性的器具,而且在抢夺财物时以各种方式暴露或者暗示其携带有该武器,虽然没有明确发生暴力威胁,但是已为被害人感知,实际上是已经对被害人起到胁迫作用。唯有如此,方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相反,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持有可能成为凶器的器具,但其主观上没有利用该器具胁迫他人的意图,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匕首等管制刀具,但在抢夺时藏而不露的,被害人也未感知其存在的,则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此时携带的器具对抢夺行为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第三,要注意转化后的正确适用。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一般情形处罚;如果同时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则按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处罚。
2、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第269条的规定。
在适用该条时,要正确把握以下几点:(1)本条的适用条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呢?有的认为,刑法明确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有的则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犯罪,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这既有司法解释依据,又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转化型抢劫行为相吻合。第一种观点是机械地理解立法规定,因而并不可取。二是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场所,以及行为人在逃离作案现场、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追捕过程的现场。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作案现场时没有被及时发现,在事后的其他地点被发现,因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存在转化抢劫罪的问题。如案例:某日下午1时40分左右,张某驾驶摩托车带洪某到某村,毒死了村民王某的一条狗,两人携狗逃离时被王某发现。王某当即追赶,未赶上。两被告在邻村又盗窃一条狗后,于下午2时许返回盗窃现场,被守候在此的王某发现。王某驾摩托车追赶两人。途中,张某驾摩托车数次故意曲线行驶,使王某不能超车。当两车平行时,坐在后座的洪某用左手猛推王某,致其倒地,造成轻伤。本案中,被害人经过了“发觉━追捕━守候伏击━再次追捕”这一系列不间断连续追捕的过程,被害人第二次追赶途中,应视为是作案现场的延伸,被告人洪某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仍应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三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不是出于这特定的三个目的中的其中之一,则也不得转化。如案例:某甲深夜潜入某户行窃,正在翻找财物时,被户主发觉,某甲即拔出随身携带匕首,威胁正欲起床的户主说:“不许动,不然就杀死你。”随后从写字台抽屉等处搜得现金两百多元逃离现场。本案中,某甲先是实行盗窃行为,但当外界条件改变之后,其产生了新的犯意,即由盗窃的故意转化为抢劫的故意。某甲持刀威胁的直接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而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以,对某甲应直接依照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无须适用第269条。
(2)要正确认定转化后的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权,同时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是为这一特定目的服务的。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立即抢走财物并实际占有财物的,才能视为抢劫既遂;否则,即使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未能占有公私财物的,只能构成抢劫未遂。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有既遂未遂之分呢?实践中很少加以区分,一般均以既遂论处。笔者认为,对转化型抢劫罪,也应正确界定既遂、未遂形态,以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判处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具体而言,只要是犯罪行为人实施完毕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以抢劫罪既遂处罚;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应以抢劫罪未遂处罚。
四、抢劫罪和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
实践中,抢劫罪极易与其他相关犯罪,如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相混淆,有必要予以澄清。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点表现为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威胁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主要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之处于或不敢反抗的状态;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则不仅限于此,还包括揭露隐私、毁坏财物等。(2)威胁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必须当着被害人的面以口头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或以书信、电话等方式进行。(3)实现威胁内容的时间不同,抢劫罪不管是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必须当场使用,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有一定时限,不一定立即实施。(4)取得财物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事先取得财物。简言之,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当场使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并当场占有财物的,即全部符合上述四个特征,才能定抢劫罪,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只能定敲诈勒索罪。如案例:三被告人持枪到某个体加油站,向业主索要5000元现金,业主不同意,其中一被告人掏出手枪放了两枪,业主怕受伤害只好请人从中“说和”,后在一家餐馆给了三被告人5000元现金。本案三被告人,虽然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但并未当场取得他人财物,而是经人“说和”后,在餐馆取得加油站业主的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构成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
2、抢劫罪与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两罪在主观目的、犯罪手段、侵犯客体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上有明显区别: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绑架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以巨额财物赎人,或则以将加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实现其他非法目的。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的,有时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后一种情形下,抢劫罪因出现了人质,而极易与勒索财物的绑架罪相混淆。笔者认为,“人质型”抢劫与“财物型”绑架主要存有以下区别:(1)控制人质的方式不同。前者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后者则一般是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控制人质,被害人通常是在被索取财物后,才知道人质系被何人绑架。(2)有无转移人质不同。前者不转移人质,后者则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3)取得财物的时间、地点不同。前者是在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当时当地取得财物,后者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与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相分离的,存在时间间隔和地点间隔。(4)取得财物的方法不同。前者是从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的对象处当面取得财物,后者则是绑架他人以后以打电话、写信、带口信等方式威胁第三人交付财物。如案例:李某于某晚潜入一个体商店内,见床上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向店主索要钱财,店主冲向李某,将刀打落在地,与之激烈搏斗,并将婴儿抢回。李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及围观群众抓获。本案中,李某当着店主的面控制人质,未将人质转移他处,控制人质后立即向店主索要钱财,且要求店主立即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本质特征,属于“人质型”抢劫,而非“财物型”绑架。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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