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纠集张某等三人随身携带尖刀、玩具仿真手枪等物窜至其认识的但与其并无经济纠葛的金某开设的某设备公司。该公司前部为店堂,有两名男青年营业员在销售机电设备。四人穿过店堂到达公司负责人办公室,其中二人把守门口,不让该公司员工进入,许某及另一人则进入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内仅有金某之妻李某在。李与许并不相识。许要求被害人李某借给其3万元,李说没有,许则以“有要拿出来,没有也要拿出来,否则,叫你丈夫明天不要出去,我有刀有枪的”等言语相威胁,与许同行的另一人则飞快地撩了一下自己的衣服下摆,露出其别在腹部的尖刀及假手枪。被害人非常害怕,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被迫打开办公室内的保险柜,取出里面仅有的2.8万元交给许。许坚持要3万元,并称少一分也不行。李某被迫打电话叫同乡季某送来2000元,又交给许。在被害人要求下,被告人许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无利息约定。2001年3月8日“借款”到期,许某未予归还。
2000年4月底某日,被告人许某又纠集多人窜至该公司办公室内,向李某丈夫金某强行借款1万元。许得款后写一借条,载明借期10个月,未约定利息。后该款用于挥霍。2001年2月底“借款”到期,亦未予归还。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讨,被告人于2001年4月15日归还5000元。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本案中许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等人虽然采取了威胁等手段,但其毕竟出具了借条,有明确的债权人、借款人,借款的形式符合要求,且在被害人的再三催讨下,其也归还了5000元,后因被抓获而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本案被告人两次强行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对未还款为3万元这一事实也供认不讳,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确。被害人金某夫妇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许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的手段,又向被害人显露了其随身携带的凶器,使被害人李某不敢反抗,从而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同意借款,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许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从案情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等有马上使用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所以该处的威胁或强迫不符合抢劫罪中威胁的要求,而是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此外,从当时的情况看,被害人并不是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情况,只是出于息事宁人,以免影响生意及自己和家人的平静生活的心态,而忍受被告人许某等索要钱财的行为。故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许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的特征,故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综上,对本案的不同意见可以概括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等问题。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被告人许某向金某夫妇强借人民币4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三个基本特征,即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其中,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许某为了获得“借款”,纠集多人,身藏尖刀等利器向与自己并不相识的李某借款,且采用言语威胁手段,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秩序,应该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因为行为人出具了借条而忽视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本质,进而将此不认定为犯罪,显与立法本意相悖,势必导致类似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社会现象滋生、蔓延,使社会主义法制所极力倡导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之公序良俗受到极大的冲击,进而使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荡然无存。被告人等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已超出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应认定为犯罪而不仅仅是民事纠纷中的违法行为。
二、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以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结合本案看,被告人许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借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某些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许某等人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一开始就是为了获得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款或勒索财物。虽然被告人许某将获取的借款全部用于挥霍,但其在强迫借款过程中,也办理了借款手续——出具了借条,借款在形式上是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存在。且二次强行借款后经被害人催讨,被告人归还了5000元。这样,使得其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故意更是不甚明确。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人许某主观上确有赖账不还的意图,由于借条的存在,李某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主张债权。因此,被告人许某等人强迫借款的行为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即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借款采取了非法手段,但由于在形式上履行了借款手续,被告人许某等人取得的借款实质上是对李某的负债而不是对李某资金所有权的无偿占有。既然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追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的行为,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理挑起事端,滋生是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该罪主观上并不像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之类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寻衅滋事行为违背社会常规,破坏社会秩序,而仍然为之。该罪客观上表现具体有四种情形: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该罪。纵观被告人许某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其明知在平等主体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弃之不顾,公然挑衅,其纠集多人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李某强行借款3万元,且无任何利息约定,显属“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之性质,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害了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结合“借款”到期不归还,且“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的构成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帅国珍
2000年4月底某日,被告人许某又纠集多人窜至该公司办公室内,向李某丈夫金某强行借款1万元。许得款后写一借条,载明借期10个月,未约定利息。后该款用于挥霍。2001年2月底“借款”到期,亦未予归还。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讨,被告人于2001年4月15日归还5000元。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本案中许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等人虽然采取了威胁等手段,但其毕竟出具了借条,有明确的债权人、借款人,借款的形式符合要求,且在被害人的再三催讨下,其也归还了5000元,后因被抓获而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本案被告人两次强行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对未还款为3万元这一事实也供认不讳,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确。被害人金某夫妇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许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的手段,又向被害人显露了其随身携带的凶器,使被害人李某不敢反抗,从而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同意借款,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许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从案情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等有马上使用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所以该处的威胁或强迫不符合抢劫罪中威胁的要求,而是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此外,从当时的情况看,被害人并不是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情况,只是出于息事宁人,以免影响生意及自己和家人的平静生活的心态,而忍受被告人许某等索要钱财的行为。故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许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的特征,故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综上,对本案的不同意见可以概括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等问题。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被告人许某向金某夫妇强借人民币4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三个基本特征,即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其中,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许某为了获得“借款”,纠集多人,身藏尖刀等利器向与自己并不相识的李某借款,且采用言语威胁手段,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秩序,应该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因为行为人出具了借条而忽视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本质,进而将此不认定为犯罪,显与立法本意相悖,势必导致类似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社会现象滋生、蔓延,使社会主义法制所极力倡导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之公序良俗受到极大的冲击,进而使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荡然无存。被告人等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已超出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应认定为犯罪而不仅仅是民事纠纷中的违法行为。
二、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以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结合本案看,被告人许某等人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借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某些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许某等人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一开始就是为了获得借款,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款或勒索财物。虽然被告人许某将获取的借款全部用于挥霍,但其在强迫借款过程中,也办理了借款手续——出具了借条,借款在形式上是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存在。且二次强行借款后经被害人催讨,被告人归还了5000元。这样,使得其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故意更是不甚明确。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人许某主观上确有赖账不还的意图,由于借条的存在,李某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主张债权。因此,被告人许某等人强迫借款的行为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即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借款采取了非法手段,但由于在形式上履行了借款手续,被告人许某等人取得的借款实质上是对李某的负债而不是对李某资金所有权的无偿占有。既然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追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强迫他人提供借款的行为,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是指无理挑起事端,滋生是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该罪主观上并不像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之类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寻衅滋事行为违背社会常规,破坏社会秩序,而仍然为之。该罪客观上表现具体有四种情形: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该罪。纵观被告人许某在该起事实中的行为,其明知在平等主体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弃之不顾,公然挑衅,其纠集多人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李某强行借款3万元,且无任何利息约定,显属“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之性质,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害了社会正常的公共秩序。结合“借款”到期不归还,且“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的构成特征,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帅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