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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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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处断原则分析

罪数问题涉及同一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以一罪还是作为数罪处理。一罪与数罪的判断的标准,不以行为人有几个行为,或者有几个犯罪结果,也不是有几个目的,而是应该以构成要件为准则,即看行文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符合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一罪,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构成要件就是数罪。但是,一个危害行为只能在一个构成要件中评价或者说在刑法上只能评价一次,禁止重复评价。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及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核心问题是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甲为了骗取他人财物而伪造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目的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方法或手段行为---伪造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形成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从一重处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二是并罚说。这种主张强调,对于所有牵连犯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三是双重处断原则说 (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此种理论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双重处断原则说判断标准不同,具体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刑法明文规定或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基于牵连犯的本质属性和固有特征以及由此而派生的刑事法律规定等,对于牵连犯应一律采取数罪并罚,而不宜采用任何其他处断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1)牵连犯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为数罪
判断牵连犯的罪数,只能以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为标准。牵连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具有牵连关系但相对独立且分别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牵连犯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一个基本犯罪目的,并在牵连意图的支配下具备了数个与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性质对应、数量相等的犯罪故意;牵连犯的法律特征表现为,牵连行为触犯异质罪名。因此,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虽然主客观方面存在牵连关系,但仍不失单独地符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牵连关系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牵连犯实质与形式都是数罪,而非一罪。这是对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基础。
(2)并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刑罚必须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相称,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牵连犯处断原则的确定和适用,应受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考察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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