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公开的含义。
关于审判公开的含义,一般将其理解为与公开审判同义。如有人认为“审判公开与公开审判其含义并无原则不同。”[1] 认为“鉴于秘密审判已经为历史所摈弃,因而在讨论现行法中的审判公开原则时,不必再把向当事人公开纳入其中。”[2]因此其含义就局限在向社会公开即公开审判的层面上。
笔者认为,公开审判只是审判公开的一个方面,一个形式意义的方面。公开审判是相对于不公开审判而言的,主要指庭审方面;而审判公开除此而外,还对审判过程中实体信息的公开有具体的要求,包括被告人受指控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情况,以及程序方面等,都要尽可能地公开。另外,审判公开的形式除了庭审公开外,还包括其他的形式,如向媒体通报和发布审判信息、在网络上公布案件审判情况等。即使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也要向当事人体现审判公开,在公开的内容上与公开审理的案件并无二致,要公开举证、质证、认证,不能搞“暗箱操作”。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公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一切审判活动除了依法不公开的以外,都要公开进行。其含义不仅包括向社会公开,还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公开审判,还包括内容上公开各种审判信息。这几个方面既并列又交叉。一般来说,向社会公开和形式上的公开是很好理解的,即通常意义上的公开审判,但向当事人公开和内容上的公开,也许有人不能理解,认为既然向社会都公开了,那么向当事人还不公开吗?这一质疑是有道理的,向社会公开的当然向当事人公开。但实际上,又是有区别的,向社会公开往往只局限于形式公开,即只要允许公民旁听庭审和宣判就可以了,但在公开的内容上可能仍达不到要求,如实践中还存在不公开质证、不公开认证、不公开说理的现象,有的在庭下接受或调取新证据,未经公开质证即予以采信,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这样在公开的内容和程度上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够的。另外,审判公开在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的程度上也是不同的。向当事人公开是为了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因此,公开应该是彻底的完全的,所有审判活动除了依法不公开的以外,都应及时公开,而向社会公开的则不一定是所有审判活动,如庭前活动就不一定向社会公开。此外在公开的时间上也可以晚于当事人,如被告人受指控犯罪的内容要在开庭10日前送达和告知被告人,当事人庭前可进行证据展示等,而社会公众要到开庭时才能知晓案件情况。谭世贵教授认为:“司法公开既包括对社会公开,也应包括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司法公开首先应当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公开,其次才是对社会公开。”[3]因此,不能以向社会公开替代向当事人公开,在审判公开的研究上二者不可偏废,不能仅局限于在形式上向社会公开,还应包括向当事人的公开和内容上的公开。以上所有内容的统一,才是完整意义上的审判公开。二、审判公开的地位。
一般教科书上,都只论及公开审判,将其定位为一项刑事审判制度[4],而对审判公开的地位则鲜有论述。笔者认为,根据审判公开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它应该是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
首先,审判公开是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贯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公诉机关所认定事实和收集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和旁听群众公开,接受质证和监督,另一方面法庭也应向当事人和群众公开其审判的过程,以切实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权利的行使和司法公正的实现。陈文敏教授认为:“‘法律不单须要达致公义,还须令公义昭然显张于公众眼前’。……而公开审讯便是公平审讯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5]可见审判公开对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它贯穿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审判的各个环节都应体现公开原则,以确保程序公正。
其次,审判公开与其他法定程序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其他程序实现的前提或保障,具有基本原则的功能。如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辩论程序,以及获取法庭认证的信息等,如果没有审判公开,则都将无从谈起;又如刑事诉讼中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等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在开庭时进行,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举证权、最后陈述权等也在开庭时进行,如果不实行审判公开,进行秘密审判,则这些程序也将难以实现。
第三,审判公开不仅是法定的正当程序之一,而且具有强行的原则性效力。审判公开是 法定的正当程序之一,这是没有异议的。在理论上,熊秋红认为:“‘法律的正当程序’……至少包括公平、不偏袒、独立、平等、公开、理性、确定性、普遍性等成份。”[6]而在立法上,我国和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审判公开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进一步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并明确了其国际标准,审判公开作为法定的正当程序在刑事审判中得以确立。不仅如此,审判公开的原则性效力还表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如果违反了审判公开的要求,就将被以程序违法处理,即发回重审或再审。由此也可见审判公开在刑事审判中的原则性地位。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在实践中就不仅要认真贯彻法律关于公开审判以及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规定,在审判的全过程中都始终要贯彻公开原则,任何涉及当事人权益的审判活动,除了依法秘密进行外,都以公开为原则。三、对审判公开中“公开”的理解。
对审判公开中“公开”的不同理解,导致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那么,对如何公开,实践中就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和公开开庭一样,首先进行公告,然后在特定的场所(主要指法庭)公开宣告判决;二是除了当庭宣判外,定期宣判的则直接对当事人宣判,并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判决结果,不限于庭审的形式;三是除了当庭宣判外,只对当事人宣判,群众可以聆听,也可以查询,但法院并不主动公开。这三种理解在公开的要求上是逐渐降低的,不妨将其称为严格式(严格的庭审形式)、主动式(主动以各种形式公开)和被动式(不对社会公众保密,但法院也不主动采取形式公开)。 其中严格式在实践中的运用就有一种结果:认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必须另择日期公告公开宣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存在当庭宣告判决的程序。”[7]这是严格式的必然结果。对这一做法,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法律规定对判决应公开宣告,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同时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宣告,前面已谈到,审判公开的不少内容在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的时间先后上是可以不同的,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一样,可以当庭向当事人宣判,而后再以其他形式(如电视录播、新闻发布、张贴判决书等)向社会公众公开判决内容,这并不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相反,对本该当庭宣判的案件,再另行公告开庭宣判,则是有违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的,也人为地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这是对公开宣判的机械理解。
笔者认为,公开的形式应该是灵活的,在实践中应具体把握。有的内容应该是严格式的,如庭审的公开,必须是直接的,依法应该在开庭3日前公告,然后公开开庭。有的内容则可以是被动式的。如对于审判过程中纯程序性的裁定、决定,由于不具有实体和终局意义,可以只对当事人送达(公开),对社会公众则可以不再公开宣告,但公众可以查询。这些被动式公开的内容应该越少越好。而大多数的内容的公开则应该是主动式的,无需以法庭形式公开,但对有关的审判信息,尤其是裁判结果必须以有效的形式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如对于前述的定期宣判,就没有必要采取庭审形式,可以其他形式公开,又如二审书面审理发回重审的裁定,向当事人送达时也可以不再公开开庭宣告,一方面在重审中还有机会在法庭上公开,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如张贴、上网等)予以公开,公众可以查询,媒体也可以采访报道。这样,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审判公开,尽管不全是严格的庭审形式,但其公开的范围和公开的效果反而会更好,庭审形式在实践中未必就有多少群众旁听,而且愿意旁听的群众在特定的时间未必就有机会,根据不同的内容采用不同的形式公开,既符合经济和效率原则,又有利于切实实现审判公开。[1] 参见程味秋、周示敏文《论审判公开》,载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脚注①。
[2] 同上第67页。
[3] 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22-123页。
[4] 参见徐静村、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
[5] 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24页。
[6]参见熊秋红文《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六期。[7] 参见程味秋、周示敏文《论审判公开》,载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朱千里
关于审判公开的含义,一般将其理解为与公开审判同义。如有人认为“审判公开与公开审判其含义并无原则不同。”[1] 认为“鉴于秘密审判已经为历史所摈弃,因而在讨论现行法中的审判公开原则时,不必再把向当事人公开纳入其中。”[2]因此其含义就局限在向社会公开即公开审判的层面上。
笔者认为,公开审判只是审判公开的一个方面,一个形式意义的方面。公开审判是相对于不公开审判而言的,主要指庭审方面;而审判公开除此而外,还对审判过程中实体信息的公开有具体的要求,包括被告人受指控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情况,以及程序方面等,都要尽可能地公开。另外,审判公开的形式除了庭审公开外,还包括其他的形式,如向媒体通报和发布审判信息、在网络上公布案件审判情况等。即使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也要向当事人体现审判公开,在公开的内容上与公开审理的案件并无二致,要公开举证、质证、认证,不能搞“暗箱操作”。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公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一切审判活动除了依法不公开的以外,都要公开进行。其含义不仅包括向社会公开,还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公开审判,还包括内容上公开各种审判信息。这几个方面既并列又交叉。一般来说,向社会公开和形式上的公开是很好理解的,即通常意义上的公开审判,但向当事人公开和内容上的公开,也许有人不能理解,认为既然向社会都公开了,那么向当事人还不公开吗?这一质疑是有道理的,向社会公开的当然向当事人公开。但实际上,又是有区别的,向社会公开往往只局限于形式公开,即只要允许公民旁听庭审和宣判就可以了,但在公开的内容上可能仍达不到要求,如实践中还存在不公开质证、不公开认证、不公开说理的现象,有的在庭下接受或调取新证据,未经公开质证即予以采信,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这样在公开的内容和程度上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够的。另外,审判公开在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的程度上也是不同的。向当事人公开是为了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因此,公开应该是彻底的完全的,所有审判活动除了依法不公开的以外,都应及时公开,而向社会公开的则不一定是所有审判活动,如庭前活动就不一定向社会公开。此外在公开的时间上也可以晚于当事人,如被告人受指控犯罪的内容要在开庭10日前送达和告知被告人,当事人庭前可进行证据展示等,而社会公众要到开庭时才能知晓案件情况。谭世贵教授认为:“司法公开既包括对社会公开,也应包括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司法公开首先应当是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公开,其次才是对社会公开。”[3]因此,不能以向社会公开替代向当事人公开,在审判公开的研究上二者不可偏废,不能仅局限于在形式上向社会公开,还应包括向当事人的公开和内容上的公开。以上所有内容的统一,才是完整意义上的审判公开。二、审判公开的地位。
一般教科书上,都只论及公开审判,将其定位为一项刑事审判制度[4],而对审判公开的地位则鲜有论述。笔者认为,根据审判公开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它应该是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
首先,审判公开是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贯穿刑事审判的全过程。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公诉机关所认定事实和收集证据应该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和旁听群众公开,接受质证和监督,另一方面法庭也应向当事人和群众公开其审判的过程,以切实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权利的行使和司法公正的实现。陈文敏教授认为:“‘法律不单须要达致公义,还须令公义昭然显张于公众眼前’。……而公开审讯便是公平审讯中极为重要的一环。” [5]可见审判公开对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它贯穿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审判的各个环节都应体现公开原则,以确保程序公正。
其次,审判公开与其他法定程序有着密切的联系,是其他程序实现的前提或保障,具有基本原则的功能。如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辩论程序,以及获取法庭认证的信息等,如果没有审判公开,则都将无从谈起;又如刑事诉讼中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等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在开庭时进行,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举证权、最后陈述权等也在开庭时进行,如果不实行审判公开,进行秘密审判,则这些程序也将难以实现。
第三,审判公开不仅是法定的正当程序之一,而且具有强行的原则性效力。审判公开是 法定的正当程序之一,这是没有异议的。在理论上,熊秋红认为:“‘法律的正当程序’……至少包括公平、不偏袒、独立、平等、公开、理性、确定性、普遍性等成份。”[6]而在立法上,我国和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对审判公开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进一步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原则并明确了其国际标准,审判公开作为法定的正当程序在刑事审判中得以确立。不仅如此,审判公开的原则性效力还表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如果违反了审判公开的要求,就将被以程序违法处理,即发回重审或再审。由此也可见审判公开在刑事审判中的原则性地位。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在实践中就不仅要认真贯彻法律关于公开审判以及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的规定,在审判的全过程中都始终要贯彻公开原则,任何涉及当事人权益的审判活动,除了依法秘密进行外,都以公开为原则。三、对审判公开中“公开”的理解。
对审判公开中“公开”的不同理解,导致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那么,对如何公开,实践中就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是和公开开庭一样,首先进行公告,然后在特定的场所(主要指法庭)公开宣告判决;二是除了当庭宣判外,定期宣判的则直接对当事人宣判,并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判决结果,不限于庭审的形式;三是除了当庭宣判外,只对当事人宣判,群众可以聆听,也可以查询,但法院并不主动公开。这三种理解在公开的要求上是逐渐降低的,不妨将其称为严格式(严格的庭审形式)、主动式(主动以各种形式公开)和被动式(不对社会公众保密,但法院也不主动采取形式公开)。 其中严格式在实践中的运用就有一种结果:认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必须另择日期公告公开宣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存在当庭宣告判决的程序。”[7]这是严格式的必然结果。对这一做法,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法律规定对判决应公开宣告,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同时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宣告,前面已谈到,审判公开的不少内容在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的时间先后上是可以不同的,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一样,可以当庭向当事人宣判,而后再以其他形式(如电视录播、新闻发布、张贴判决书等)向社会公众公开判决内容,这并不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相反,对本该当庭宣判的案件,再另行公告开庭宣判,则是有违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的,也人为地延长了案件审理期限,这是对公开宣判的机械理解。
笔者认为,公开的形式应该是灵活的,在实践中应具体把握。有的内容应该是严格式的,如庭审的公开,必须是直接的,依法应该在开庭3日前公告,然后公开开庭。有的内容则可以是被动式的。如对于审判过程中纯程序性的裁定、决定,由于不具有实体和终局意义,可以只对当事人送达(公开),对社会公众则可以不再公开宣告,但公众可以查询。这些被动式公开的内容应该越少越好。而大多数的内容的公开则应该是主动式的,无需以法庭形式公开,但对有关的审判信息,尤其是裁判结果必须以有效的形式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如对于前述的定期宣判,就没有必要采取庭审形式,可以其他形式公开,又如二审书面审理发回重审的裁定,向当事人送达时也可以不再公开开庭宣告,一方面在重审中还有机会在法庭上公开,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如张贴、上网等)予以公开,公众可以查询,媒体也可以采访报道。这样,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审判公开,尽管不全是严格的庭审形式,但其公开的范围和公开的效果反而会更好,庭审形式在实践中未必就有多少群众旁听,而且愿意旁听的群众在特定的时间未必就有机会,根据不同的内容采用不同的形式公开,既符合经济和效率原则,又有利于切实实现审判公开。[1] 参见程味秋、周示敏文《论审判公开》,载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脚注①。
[2] 同上第67页。
[3] 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22-123页。
[4] 参见徐静村、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
[5] 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24页。
[6]参见熊秋红文《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六期。[7] 参见程味秋、周示敏文《论审判公开》,载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朱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