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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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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刑是一种附加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1979年刑法就正式确立了罚金刑,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更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是,随着罚金刑的大量适用,罚金刑的“空判”现象日益突出。据某法院对近三年罚金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执行率仅占应收款的5%左右。所以,作为刑罚的一种,如果得不到执行,将会失去其本身应有的作用。
罚金为什么得不到执行,综观有以下几个主要原因:
1、法律对罚金执行的规定不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罚金执行的操作规程,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中不包括关于财产刑的刑事判决、裁定。
2、被执行人已经入狱或是执行死刑,对通常的强制执行措施已失去震慑力。由于罪犯已投入监狱或执行死刑,罪犯家属产生抵触情绪,很有可能转移、隐藏财产,甚至毁损财产;有的罪犯的财产与亲属共有,难以析产,执行起来很困难;而有的被执行人根本没有财产,无法执行。有的案件即使等到罪犯出狱,这些人往往也比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偿还意识更淡薄,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差,案件执行难度更大。
3、没有申请执行人。罚金刑的执行申请人,理论上应该是国家。而国家是哪个机构来申请?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只能靠法院本身去搜集。执行机构本来就“执行难”,哪有时间和精力去查这些人的财产呢?所以,这只能是给执行机构带来又一个积案。随着时间推移,人员的变动,这些案件也只能是“蒸发”了。
罚金刑难执行,是不是就这样“空设”呢?这当然是不行的。只有对罚金刑的执行程序进行规范,才能改变目前僵局。笔者认为,目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1、明确刑事判决、裁定中的罚金刑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法院执行机构是法院专门设立的机构,其自身在执行工作中有一套规程,刑事判决、裁定由其执行名正言顺。如果让刑庭的法官去执行,会导致法官自审自执,有损严肃性,而且也带来监督的难度。
 2、侦查阶段要有罚金刑执行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权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充分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而且,大多涉及财产方面的犯罪,犯罪嫌疑人为了减少或免除处罚,往往会主动退还所得赃款,或主动申报财产。所以,在这个阶段,充分运用保全等措施,会给罚金的执行带来有利条件。
3、明确委托执行制度。现行委托执行规定,没有包括罚金执行案件,而有些罚金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如流窜作案的,如果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去执行一是不方便,二是因为没有申请执行人缴纳执行费用,可能会得不偿失。
4、规定罚金的减刑制度。罚金执行应与被执行人的改过程度相结合,如果犯人在服刑时,根据他的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对其改造是有好处的。对已出狱的人,如果确实没有执行能力,仍对其“高压”执行,势必导致其再去犯罪,形成恶性循环。
罚金执行难已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对罚金执行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已势在必行。(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宋炳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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