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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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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想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确立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题。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缓解社会冲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其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在构建和谐社会、施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刑事和解这一新兴刑事诉讼理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对此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尝试。在此,笔者试对刑事和解的理论及可行性等问题略陈己见。
一、刑事和解的渊源及内涵
(一)刑事和解的渊源
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纳市的一起两个年轻人破坏财产案件。当时有两个年轻人的破坏行为损坏了22名被害人的财产。虽然他们在法庭上承认被指控的罪行,但却没有交纳赔偿金的诚意和实际行动。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两名犯罪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面,通过会面他们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与损失,在六个月之后全部交清了赔偿金,从而也受到了较轻的缓刑处分。这一案例被视为“被害人——犯罪人的和解程序”的第一例,也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之后,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但是,事实上我国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制度,该制度有理论有实践、有专门的法律条例,为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二)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字面意思为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以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的依据。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的形式恢复原有的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的公权力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是一种非刑罚化的替代措施,目的在于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使得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倡导以一种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更好的修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进而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可行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1.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定罪处刑”,强调的是“依法”定罪处刑,是为了避免徇私枉法或其他司法腐败现象,并不能将我国罪行法定原则理解为只要是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就一定要定罪量刑。如果存在着某种宽宥的事由或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性质本身是较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因被害方与加害方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从而对加害方从轻或减轻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不存在矛盾的。同时,从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上看,罪行法定原则主要是对司法专断的限制,它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体现的是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刑事和解强调利于被害人原则,体现的也是人权保障的价值,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蕴涵的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是相同的。
2.刑事和解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不论是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等同于刑法理论上的刑事责任,还是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理解为“人身危险性”,这两种观点在人身危险性是除罪行之外,影响和制约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上是一致的,即刑罚不仅要与罪行相适应,也要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一点表明,在刑法理论上,刑罚应当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已经成为共识,而这恰好构成了刑事和解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重要理论基础。
(二)刑事和解法律基础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能够找到刑事和解运行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轻微犯罪不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轻微犯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以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1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都具有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的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的规定,等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刑事和解的积极内容和成份,这为司法机关探索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刑事和解的文化基础
刑事和解的核心与贯穿中华民族几千年社会文化精髓的和合思想相符合。和合思想的要旨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人与自然保持“和合”的关系,人要顺应自然,与自然融为一体。老子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其次是人与人之间保持“和合”的关系,强调社会关系的和睦融洽,避免争斗、纠纷。“和合”的思想、“以和为贵”的观念自古至今一直深入人心并指导人们的行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沟通、交流,选择彼此认可的方案来弥补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及时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这一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与和合思想的内涵相一致、与人们惯用的纠纷解决理念相符合。所以说,刑事和解非常符合我国根深蒂固的以和合思想为主导的文化传统,在司法领域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
(四)刑事和解的政策基础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讲究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贾春旺检察长在第十二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他,应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刑事和解主要着眼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对话,促进双方进行和解,加害人对损害的赔偿可以作为法院减轻其刑罚的情节,若为轻罪,甚至可以免予刑罚。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五)刑事和解的实践基础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之内,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开始了刑事和解的实践,尽管发展程度不一,形式也多种多样,但都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内涵,收到了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定,使得刑事和解朝着规范化迈进。例如:上海市公安局、检察院、高级法院和司法局共同签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各地司法机关的成功实践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从立法上详细制定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对于刑事和解这一新兴的司法程序,我们可以通过各地司法机关进行必要的试点,在取得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将经验上升为法律,从立法上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化提供保障。在刑事实体法方面,主要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等做出明确规定。在刑事程序法方面,主要就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程序的设定,主持机关,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做出规定。为保证刑事和解在制度探索上取得积极地成果,我们在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中应当特别注意尊重被害人的意愿,保障和解的绝对自主、自愿,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各种衔接措施
为保证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不被滥用,我们有必要建立一些旨在维护其纯洁性的最低标准。例如要确保被害人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机会,防止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避免犯罪嫌疑人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因此,在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必须完善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各种衔接措施。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因和解而撤销案件的情况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因和解而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必要的监督。总之,需通过采取各种合理的措施来保障和解程序的真实、合法、公正。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以非刑事化手段处理刑事案件的模式,追求矛盾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现今我国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时代主题相契合。笔者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刑事和解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并最终确立,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充分发挥其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功能。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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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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