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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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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缓刑的扩大适用与少年缓刑犯的社区矫治

少年犯一般是指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未成年人,由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成型,加之社会、家庭等外在因素的影响,少年犯罪的数量和质量持续增长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规范,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备的强制性,因此具有严厉性和剥夺性的刑事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消极的地位,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用。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适用少年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只是在刑法中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刑罚方式最常见的就是自由刑及财产刑,少年本身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但在处以刑罚过程中却并未加以区别对待,结果出现了少年犯再犯罪率高居不下以及财产刑难以执行等一系列问题。为此,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扩大对少年犯缓刑的适用范围,建立以社区为中心的少年犯矫治制度已经成为必要和可能。
一、从少年身心特点及我国刑事司法现状来看,对少年犯缓刑的适用范围应有所扩大。
少年因心智还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还没有正确的预见性,因此少年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盲目性大、偶发性强、纠和性强、反复性强、感染力强、悔改性强,犯罪类型主要为小额财产类犯罪或伤害型犯罪,多数少年犯受不良的家庭因素影响,失学学生及外地流动人口占很大一部分比例等。正是因为少年犯罪具有上述特点,说明少年犯的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程度低,可塑性强,改造后回报社会的机率高,因此在对少年犯的刑事处罚上应有别于成年人。
实践中对于少年犯适用最多的是短期监禁刑、罚金刑及缓刑。构成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有少量条文涉及到少年司法制度。但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独立、协调、统一的处理少年犯罪及不良行为的教育矫治机制。现阶段的主要矫治措施大部分是将具有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的少年集中在相对固定且封闭的场所进行管理,实践证明,这种管理模式将少年与社会相隔离,将来很难让其再次融入社会和家庭的日常生活,且由于矫治场所的硬件条件有限,多数是以限制自由和强制劳动为主,而对于让其掌握一定的生活技能、文化知识以及心理教育则做得远远不够,少年犯之间交叉感染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我国目前有3 亿多青少年,每年判刑的不过3.5万人,而且其中65%左右是有严重犯罪行为的。这说明我国对少年犯罪的方计是教育、感化、帮助、挽救为主,司法惩处只是在必要的情况下,有限制地使用。而对于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则应该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即便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也应尽量让其不脱离社会,在一个正常人所生活的健康的环境中进行改造,让少年犯感到自己并没有被社会所抛弃,从而增强重新做人的决心,降低再犯率。目前,由于缓刑的标准不好掌握,为防止少年犯有再次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尤其是对于一些外来的流动人口和缺少监护人的少年,好多法官倾向于将少年犯判处短期监禁刑,但事实上,短期内并不足以使这些少年洗心革面,多数在释放后仍会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只要不是刑法第17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少年犯,就应当考虑可以适用缓刑,而对于过失犯罪的少年犯一律应当适用缓刑。


二、从国际少年司法原则及我国少年司法模式来看,社区将成为少年缓刑犯最理想的矫治场所。
目前,国际上有关少年司法的文件主要有三个,一是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另外两个是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又称东京规则)。这三个文件已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法理渊源。其中《北京规则》首次确认了“双向保护”原则,即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少年利益相统一,使这条原则成为贯穿少年司法制度体系的基本原则。
 另外,刑法谦抑性原则也对少年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对待少年犯不是追求刑罚,而是为了保护矫治,从而应尽量选择替代刑措施。德国法学家李斯特曾说过:“最好的刑事政策是最好的社会政策。”少年司法同样要坚持社会化原则,因为对少年犯的矫治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必须建立起以家庭教育为源头,学校教育为核心,社会教育为保障的综合教育矫治机制。
当前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有:1.法庭模式;2.福利医疗模式;3.社区模式,而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则可以称为“社会·司法”模式。其特点是社区广泛参与帮助教育违法犯罪少年工作,将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减到最小限度。这种模式要求无论在法律制度上还是在软硬件的建设上都要有相关的配套措施,而我国对少年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还规定得极其不够,根据对少年犯的处罚原则,如: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特殊预防为主,一般预防为辅的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等等,需要对少年刑事法律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由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在缓刑适用范围扩大的情况下,由于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刑事侦查工作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内部并没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执行缓刑的考察工作,往往是对判处缓刑的犯罪人放任不管,使其流于形式。尤其对于少年缓刑犯来说,若是不及时对其加以正确的教育和引导,他自身可能并没有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严重性,认为缓刑和没判刑没有区别,从而产生再次犯罪的心理。
在生活节奏加快,人口流动性大的现代社会,社区是了解一定区域内家庭情况的最基本的单位,而且在我国还有社区自治性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且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就是说,法律赋予社区组织以保护和监管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目前居委会和村委会存在没有固定的经费来源、人员总体素质较低、权利义务未有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等一系列问题,但综合来看,将少年犯放在社区里改造的效果要远远好于在监禁场所里。因为少年缓刑犯一般通过法庭的审查,认定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在完成义务教育的同时,少年犯可以在社区组织的帮助下,学习一定的劳动技能,与社会发展同步。而社区里多数是由工作在各行各业的人组成的,因此通过身边人的言传身教,由众多群众的眼睛对其进行监督,可以形成一种表面看起来宽松而实际却很严格的监管氛围。另外,由社区组织定期向司法机关汇报少年犯的改造情况,并及时备案,也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工作的顺利开展。将少年犯的矫治工作由单纯的司法矫治向开放型矫治模式发展,引进社会各界人才发挥矫治功能,方能最终达到现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从国外的先进做法来看,社区矫治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地实现少年缓刑犯的再社会化。
《北京规则》第十八条列举了一些对少年犯的处理办法: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缓刑;社区服务的裁决;罚款、补偿和赔偿;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英美、德国、日本、北欧等国在贯彻该规则时都有着自己独特的做法,目前我国对少年缓刑的适用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基本没有区别,有的少年缓刑犯的比例还不如成年人的比例大,没能充分发挥缓刑在少年案件处理中的特殊作用,因此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
美国进行第一个青少年立法的伊利诺伊州对少年犯提供个别的矫治与引导,而不仅仅只是直接的处罚,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则:—、少年犯一般不具备真正的犯罪动机,所以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能让他们承担全责;二是少年犯属未定型阶段,他们仍可能从进一步犯罪行为中解脱出来,所以在对少年犯的处置上不能运用单一的刑事处罚,而应因事制宜、因人制宜。伊利诺伊州设有青少年临时拘留中心和学校,该中心雇用了青少年管理员、专业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牧师和特殊教育教师,设有特殊教育、 娱乐、宗教活动、辅导、医疗和牙科服务,并提供均衡的饮食、衣着和安全的住处。这是一种寄宿的办法。第二种办法是非寄宿设施,即违法青少年仍然住在自己的家中,但要按时到指定的地方去工作和学习。这种非寄宿设施使违法犯罪的少年学会生存技能,为他们将来的就业创造条件。另外,伊利诺伊州还成立了伊利诺伊州儿童和家庭服务所,即对受监禁的少年以各种形式将他们的矫治场所置于社会之中。例如有社会上自愿者自发的、由自愿者照顾违法少年的举动,让违法少年寄养在他们家中,他们向违法少年提供 关怀和指导,为他们重新回到社会创造一切条件。所有的这些办法,都是为了感化少年,由社会各方力量对少年犯进行教育和监督。
奥地利和德国对少年犯罪案件实行调解,其宗旨是使青少年远离法庭。英国则实行保护管束制度,即将少年犯释放在自由社会上,规定若干遵守事项,并有保护管束人员予以必要的指导与援助。
上述做法已经被实践证明可以让少年犯在远离法庭、监狱、劳教所的环境里得到充分的改造,使其在重新走入社会时,不但不会为社会造成负担,相反还会通过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当然受我国生产力水平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对上述做法不可能照搬照抄,我们必须探索有中国特色的少年缓刑犯的矫治制度。任何在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能够有效发挥矫治少年缓刑犯的做法都是可取的。对少年缓刑犯的矫治不应是形式的、表象的,而是要对其从行为上、人格上、心理上等多方面加以完善,不能满足于不再违法犯罪,而是要以一种积极向上的态度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这需要社会学、犯罪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多领域的专家通力合作,需要一大批有爱心、有耐心的志愿者加入到矫治者的队伍中来。以社区为点,向周围发生辐射效应,使全社会都对少年犯予以特殊的关注,从而让社会对少年犯的犯罪根源加深认识,对他们多一分谅解,少一分歧视,在社会中平等地享受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四、从我国当前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进程来看,让少年犯回归社会已经成为改革的趋势和主流。
我国向来重视少年司法工作,尤其是近年来,理论界对于建立少年法院的呼声是越来越高。我国在处理少年案件时所采取的一些刑事性质的措施,例如缓刑、免予起诉、管制等等,与国外的“寄养制度”、“委托人制度”、“监护照管制度”、“居住性处遇中心制度”等等也有类似之处,主要目的都是将少年放于社会大环境中进行矫治。但其主要区别是国外的这些措施仅适用于少年犯,而我国则不仅适用于少年犯,而且适用于成年犯,甚至更侧重于适用成年犯。在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很多地区及部门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一些经验做法在有条件的地方值得推广。如暂缓判决、监管令等,下面加以简单介绍。
暂缓判决即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少年,可暂时延缓对其的判决。而对可直接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有前科的被告人、有可能被判三年以上的被告人、没有监管条件的被告人等则不适用暂缓判决。暂缓判决不等于对少年犯放任不管,而是通过考察的方式来决定最终是否要对其进行刑事判决。考察工作由法院审判人员、特邀陪审员、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有关人员共同执行,形成全方位、多角度的考察,以便彻底地认清被考察人的思想及行为情况。被考察人要定期向考察人员作汇报,三方考察人员也要定期联系,在考察期满后对暂缓判决的对象作出评估测定。在考察期间,要通过各种方式,鼓励其进步行为,激发其积极向上的心理,同时要让被考察人清楚地知道暂缓判决的法律意义和考察期间应遵守的行为规则。暂缓判决不同于缓刑,在考察期满后,如果被考察对象已经悔改,那么便不再对其进行刑事判决,也就是说视其为没有刑事前科。
监管令制度也是预防和矫治少年犯罪的一种新的探索。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对符合条件的少年缓刑犯及其监护人发出的,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监管令的内容可以分为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一般条款是要求少年缓刑犯普遍遵守的有关规定,例如不得旷课、吸烟、酗酒等。特殊条款是结合犯罪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原因,制定的对某一少年缓刑的具有针对性的措施。
正是这些可喜的探索和成功的经验,更加能够证明少年犯罪是一个全社会问题,对少年缓刑犯的矫治不可能孤立进行,必须是由社会各界联手进行。
五、从我国缓刑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缓刑社区化已经成为少年缓刑犯矫治的发展方向。
相比其他刑罚措施,缓刑更能体现刑罚的人道化、缓和化和合理化,可以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帮助少年犯重归社会,同时也能够减少国家的费用,具有巨大的经济性。因此许多国家都有类似这样的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我国刑法也将缓刑作为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加以明确。
目前我国对少年缓刑犯的执行大多流于形式,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建立中国少年缓刑中心。但由于单一部门往往难以执行得力,而多家部门联合又容易相互推诿,再加上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经费问题无法解决,此类缓刑教育机构只能是作为一种辅助性的矫治机构,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而不适于普遍推广。另外一种方式就是实现缓刑社区化。社区作为少年缓刑犯日常生活的场所,在同一社区中生活的人对有过前科劣迹的少年犯平时的各种行为都是有所了解的。由社区组织牵头,在小范围内对个别少年缓刑犯加以矫治,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因为在社区内,违法犯罪的人毕竟是极少数的,而少年缓刑犯就更是少之又少。少年缓刑犯一般都是因为平时对自己要求不够严格,家庭教育不够,一时冲动而失足,真正具有犯罪恶意的极少,因此由社区中大多数人对这一小部分少年缓刑犯进行帮教,比起监禁刑中由少数管教人员对多数少年犯的帮教更具有针对性。同时,对作为监护人的家长的教育方式也可以产生很大的影响,让少年缓刑犯体会到社区生活的和协和家庭生活的温馨。
在缓刑社区化的过程中,居委会和村委会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具体来讲,首先必须从法律上对居委会和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及组织形式加以确定,使其中一部分人专门从事对社区中少年缓刑犯的跟踪考察工作。对其要赋予一定的干预权,即在监护人对少年缓刑犯有放任、虐待、禁止其接受义务教育等行为时,有权先行对监护人加以警告,如仍不奏效,则告知法庭,进而由司法权进行干预。同时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要对法庭负有报告义务,对少年缓刑犯负有教育、管教、帮教和制止其再度发生不良行为的义务。
在具体的工作中,社区组织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加强与社区所在区域各部门的合作,积极调动基层群防群治队员、离退休党政干部、老师和政法干警的作用,及时掌握少年缓刑犯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尽最大可能为其解决实际困难。在思想教育方面,不必拘泥于固定的形式,以社区为单位,定期组织少年缓刑犯开展一些利于改造的活动和课程,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如法制讲座、到敬老院义务劳动、到少管所参观、举办心理咨询和讲座等,而且尽可能让少年缓刑犯与社区中其他少年一起相处,进行所谓的同伴教育,即在同一年龄层次的少年群体中,让先进分子将自己掌握的知识与技能传播给同伴,让少年犯在学习同伴的过程中发生潜移默化的转变,这样可以使其消除心理上的自卑感,在没有任何思想负担的情况下完成改造。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在对少年犯处以缓刑时一定要严格把关,保证被判缓刑的少年确实有改过自新的决心,确实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对少年缓刑犯帮教工作的一个重点就是通过社区组织的工作,为其创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长对孩子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因此定期与不定期地举办少年缓刑犯和家长培训班十分必要,一方面让父母和孩子共同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通过学习,加强了孩子与父母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使父母能够及时了解孩子的思想动态,让少年犯在父母的关爱中健康成长。
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要根据少年缓刑犯的个体情况,与学校、家长等多方协商,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缓刑考察计划,如会见时间、地点等,然后针对少年犯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社区环境、犯罪的原因与动机、个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等进行分析,提出具体的矫治建议。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对于根据学习成绩、综合表现等评定出改造期间表现良好的少年缓刑犯,可以借鉴国外的消除刑事污点的制度,由社区组织出具考察意见,交由审判机关予以裁夺,使其不再有前科记录,以防止少年缓刑犯回归社会后受到歧视,这样能够充分巩固改造成果。对于再度出现轻微违法行为的,则可以由居委会或村委会以口头的形式加以训诫,若出现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则给予最终警告,并由少年法庭判断是否需要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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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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