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妨害司法诉讼的犯罪中,有一种犯罪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本罪发生在案件的执行阶段,且只对被执行人和共同犯罪人适用。本文试图对此罪的诸多方面进行探讨。
一、概念性质和构成要件
1、概念、性质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拒不执行”就是以各种手段对人民法院未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实施抗拒的行为。
追究被执行人和其共同犯罪人的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刑事责任,严格意义上说,不是妨碍执行强制措施问题,对拒不执行的民事强制措施只有拘传、罚款和拘留,尚不包括刑事的处理。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对行为人的处罚,行为人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而不是排除妨碍执行的强制措施,尽管此罪客观上可能产生排除妨碍执行和促进履行义务的作用,但不能混同追究刑事责任是妨碍执行的措施。
2、构成要件
从该罪的法律特征来看,其构成要件有: (1)犯罪主体。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是一种特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
①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曾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
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③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碍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这种人,因其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教唆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通谋策划,事后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共犯。 (2)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人民法院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和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直接损害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权威和执行权威,在破坏了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同时;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3)主观方面。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必须执行,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而故意拒不执行,希望通过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以满足自己或单位的非法利益。 (4)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情节严重。“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特定行为义务能力。
二、立法疏漏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作了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条规定作了司法解释,使该条的适用有了一些具体规程,但此罪在程序设定上有明显的纰漏。实体处理上又较为宽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程序滥。
刑事程序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司法系统内部通过科学合法的规程操作,使犯罪嫌疑人受到相应处罚的过程。而实体处罚规则是以罪刑相当为基准,给予适当惩处。
①诉讼主体不规范。刑事案件的诉讼原告主体,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应当是明确的,不应有适用中的矛盾。但在“裁判罪”中,恰恰是原告主体不够明确(至今还在法学界争论),即成了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解释》中的第八条规定,“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按照此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商、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和执行中,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称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构成犯罪的,均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首先违背了常规的主体要件要求。原本是一般的民商、行政、或刑事附带民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移送后被国家侦查机关所代替,这种诉讼主体之更替是案件当事人始料不及的。原案件的诉讼(原告被告)一方主体视为消失,随之而来的是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民商、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变为了刑事案件。这种案件因转性使主体随即发生变化后。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权利义务就此被剥夺或自动丧失,原案件中当事人(多指申请执行人)的各项主张已不覆存在,刑事立案之后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内容由国家侦查机关来代位执行。被执行人(相关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该怎么行使,是否有申辩权、申诉权和履行义务的权力。这种诉讼中的主体变更或替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的恐怕只有案件当事人的疑惑与茫然。
②、诉讼规则不严谨。一般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除外),按照法律规定,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由审判机关审理裁判。但《解释》中不明确,司法实践更是不知所措。
首先是程序倒置问题。法院认为已基本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后,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立案的基础是审查,而审查之后无外乎有两种结果,一是认为构成犯罪的,立案并通过侦查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二是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就要另行处理(作治安案件处理)。这就使公安机关处于两难境地。如认为构成犯罪,那就不需要公安机关侦查了。法院岂不成了“先判决后侦查”,如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已先有定论认为已基本构成犯罪。法院认为是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又怎能另行处理?同时,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后就意味着进入刑事侦查阶段,而这种侦查必然要当事法院对原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若侦查终结再进入公诉、审理阶段后,当事法院是以什么身份参与案件,法官就同时具有当事人身份,若是当事人是否要在庭上举证,若能举证,这样法官自己在审判自己,违反了审判的相关法律。
其次是公诉机关的地位问题,检查机关具有提起公诉和监督检查权的双重职能。此案案件经公安机关侦察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国家公诉机关又该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如提起公诉,就是一个顺利的诉讼,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就直接否定了审判机关原查检的事实,并认为基本构成犯罪的意向,应如何办?另外,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权由原来的事后监督变为了事前的监督,而监督权的行使是否科学有效等等。
第三就是管辖问题。该罪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若是甲地法院审判的案件到乙地执行(或委托乙地法院执行),执行中乙地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基本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案件审判在甲地,违法犯罪事实却在乙地,此案件按规定应该移送到乙地公安机关管辖,乙地的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后,能否到甲地去侦查呢(了解原审案件情况,特别是财产状况)?原审案件的当事法院又该以什么身份为侦查机关提供情况,又该由哪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哪个法院审理判决呢?这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管辖异议,也是立法的重大疏漏。这种交错型的诉讼程序倒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难。
原本一个案件(刑事案件除外)从审理到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并导致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若在办理“裁判罪”中有侦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提前,不仅给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留下了时间和空间,使其有更多机会设置障碍隐匿转移财产,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增大了执行难度。最终损害的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为出现了上述误区,1997年《刑法》修改颁布至自,全国法院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人僚僚无几。笔者留心了解过一些中、基层法院,构成拒不执行裁判罪并不是没有
一、概念性质和构成要件
1、概念、性质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拒不执行”就是以各种手段对人民法院未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实施抗拒的行为。
追究被执行人和其共同犯罪人的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刑事责任,严格意义上说,不是妨碍执行强制措施问题,对拒不执行的民事强制措施只有拘传、罚款和拘留,尚不包括刑事的处理。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对行为人的处罚,行为人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而不是排除妨碍执行的强制措施,尽管此罪客观上可能产生排除妨碍执行和促进履行义务的作用,但不能混同追究刑事责任是妨碍执行的措施。
2、构成要件
从该罪的法律特征来看,其构成要件有: (1)犯罪主体。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是一种特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
①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曾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
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③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碍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这种人,因其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教唆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通谋策划,事后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共犯。 (2)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人民法院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和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直接损害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权威和执行权威,在破坏了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同时;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3)主观方面。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必须执行,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而故意拒不执行,希望通过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以满足自己或单位的非法利益。 (4)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情节严重。“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特定行为义务能力。
二、立法疏漏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作了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条规定作了司法解释,使该条的适用有了一些具体规程,但此罪在程序设定上有明显的纰漏。实体处理上又较为宽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程序滥。
刑事程序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司法系统内部通过科学合法的规程操作,使犯罪嫌疑人受到相应处罚的过程。而实体处罚规则是以罪刑相当为基准,给予适当惩处。
①诉讼主体不规范。刑事案件的诉讼原告主体,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应当是明确的,不应有适用中的矛盾。但在“裁判罪”中,恰恰是原告主体不够明确(至今还在法学界争论),即成了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解释》中的第八条规定,“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按照此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商、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和执行中,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称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构成犯罪的,均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首先违背了常规的主体要件要求。原本是一般的民商、行政、或刑事附带民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移送后被国家侦查机关所代替,这种诉讼主体之更替是案件当事人始料不及的。原案件的诉讼(原告被告)一方主体视为消失,随之而来的是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民商、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变为了刑事案件。这种案件因转性使主体随即发生变化后。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权利义务就此被剥夺或自动丧失,原案件中当事人(多指申请执行人)的各项主张已不覆存在,刑事立案之后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内容由国家侦查机关来代位执行。被执行人(相关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该怎么行使,是否有申辩权、申诉权和履行义务的权力。这种诉讼中的主体变更或替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的恐怕只有案件当事人的疑惑与茫然。
②、诉讼规则不严谨。一般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除外),按照法律规定,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由审判机关审理裁判。但《解释》中不明确,司法实践更是不知所措。
首先是程序倒置问题。法院认为已基本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后,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立案的基础是审查,而审查之后无外乎有两种结果,一是认为构成犯罪的,立案并通过侦查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二是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就要另行处理(作治安案件处理)。这就使公安机关处于两难境地。如认为构成犯罪,那就不需要公安机关侦查了。法院岂不成了“先判决后侦查”,如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已先有定论认为已基本构成犯罪。法院认为是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又怎能另行处理?同时,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后就意味着进入刑事侦查阶段,而这种侦查必然要当事法院对原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若侦查终结再进入公诉、审理阶段后,当事法院是以什么身份参与案件,法官就同时具有当事人身份,若是当事人是否要在庭上举证,若能举证,这样法官自己在审判自己,违反了审判的相关法律。
其次是公诉机关的地位问题,检查机关具有提起公诉和监督检查权的双重职能。此案案件经公安机关侦察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国家公诉机关又该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如提起公诉,就是一个顺利的诉讼,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就直接否定了审判机关原查检的事实,并认为基本构成犯罪的意向,应如何办?另外,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权由原来的事后监督变为了事前的监督,而监督权的行使是否科学有效等等。
第三就是管辖问题。该罪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若是甲地法院审判的案件到乙地执行(或委托乙地法院执行),执行中乙地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基本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案件审判在甲地,违法犯罪事实却在乙地,此案件按规定应该移送到乙地公安机关管辖,乙地的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后,能否到甲地去侦查呢(了解原审案件情况,特别是财产状况)?原审案件的当事法院又该以什么身份为侦查机关提供情况,又该由哪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哪个法院审理判决呢?这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管辖异议,也是立法的重大疏漏。这种交错型的诉讼程序倒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难。
原本一个案件(刑事案件除外)从审理到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并导致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若在办理“裁判罪”中有侦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提前,不仅给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留下了时间和空间,使其有更多机会设置障碍隐匿转移财产,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增大了执行难度。最终损害的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为出现了上述误区,1997年《刑法》修改颁布至自,全国法院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人僚僚无几。笔者留心了解过一些中、基层法院,构成拒不执行裁判罪并不是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