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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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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几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3月13日下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提起、程序、遵循的原则、简化环节的掌握、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等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笔者就其中几个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必要性
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争取最佳诉讼效果,是人民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目标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期望和要求。近些年来,随着“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进行,大量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任务十分繁重。许多地方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少,案件多、压力大,有的法院审判员年平均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总数达到300件以上,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与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客观上要求对现有的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于2001年提出了探索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任务。随后,许多地方的法院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在控辩双方的配合下进行了“简化审”的试点,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总的来看,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在一定意义上讲,能够加快办案进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目的。特别是对案件很多的法院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能够解决部分法院存在的刑事诉讼资源不足与不断增加的刑事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减轻审判人员的压力;二是实行“简化审”,对普通程序的一些环节予以简化或省略,可以使庭审紧扣焦点问题进行,加快诉讼节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三是实行简化审的案件,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省略,有的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可以当庭认证,同时一般要求当庭宣判,这就对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审判长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要保证办案质量,审判人员就必须进一步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并注意积累和总结审判经验,这就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在谈到“简化审”的必要性的同时,有两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第一,如何理解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性质?
关于“简化审”的性质,讨论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简化审”是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列的一种审理程序;别一种观点则认为,“简化审”仍是刑事普通程序,只是其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审理方式和技巧的变化。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普通公诉案件时,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的前提下,对法庭审理诸环节进行简化的一种审理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只有两种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化审”就属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情况,它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时对某些环节进行的简化;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而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的灵活运用;是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普通程序所进行的改革。它既不是改变案件适用程序的性质,也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更不是普通程序的省略。
第二,关于铁路法院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问题。“简化审”是在审判人员少而案件压力大的情况下,一些法院为提高工作效率而提出的新思路。因此,是否采取“简化审”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尤其要从本法院办案数量的实际出发。“简化审”方式一般适用于案件较多,办案人员较少的法院。如果刑事案件不多,审判力量足够,压力不大,则不宜采取“简化审”。从目前铁路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情况来看,据对郑铁中级法院所辖6个基层法院近五年办案情况分析,刑事案件办得多的法院每年有200多件,少的不足100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接近一半,审判人员(含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审员)每年办案最多的不超过40件,有的不到20件。虽然每年都有案件上得集中的时间,但案件的绝对数量不大,工作也不是太饱满,现有的刑事审判力量已经能够适应工作需要。有鉴于此,铁路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检察机关提起,可不采用“简化审”方式。当然在特殊的时段,如果案件上的多、又很集中,对少数符合规定的案件可以实行“简化审”,以减轻办案压力,加快办案进度。

二、关于“简化审”的启动问题
《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根据这一规定,提起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但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一般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换言之,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简化审”较为稳妥。理由是:
第一,提起“简化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对侦察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要多次进行询问,比较了解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态度。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看到的只是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目录及复印件,没有与被告人接触,不了解被告人情况,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对被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不得而知。
第二,从职能分工来讲,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公诉机关,依法行使的是对犯罪的控诉职能。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据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包括被告人的犯罪态度提出起诉意见。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审判职能,两者不能混淆。如果人民法院主动提起“简化审”,就有“控审”不分之嫌。从这个意义上讲,提起“简化审”的机关也应当是人民检察院。
第三,提起“简化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解决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与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缓解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如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则按要求必须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办理有关的手续。从实际情形来讲,这样操作不但没有减少工作量,减轻审判人员压力,还会多一些工作要做。从这方面来讲,也不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
此外,还有一点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让审判人员开庭前了解案件情况,保证办案质量。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其消极作用,主要是违背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回到了过去“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老路上。现行刑诉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调整了控辩审三者之间的职责和关系,取消了庭前阅卷、提审等程序,确定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
三、关于简化环节的掌握问题
简化环节的掌握问题是搞好“简化审”的一个重点问题。根据《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结合审理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简化环节的掌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必须服从公正的前提。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也是“简化审”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因此,在“简化审”环节的掌握上,要以确保办案质量为重点,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当简则简,能简则简,不当简则不简。为了保证公正地处理案件,根据需要可将“简化审”案件直接转为按普通程序案件处理。
第二,必须保持普通程序的完整性。“简化审”从根本上说仍然是普通程序。在实行“简化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普通程序的规定,除了《若干意见》规定可以简化的内容和环节外,庭前送达起诉书、提前3天通知、传唤诉讼参与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证据出示、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法定程序不能减少或省略,其他的内容和环节也不能随意简化。
第三,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四)控辩双方主要围挠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四、关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
“简化审”是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为前提。庭审中的一些环节如被告人供述、控辩双方讯问、发问以及有关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可以简化或省略。由于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加之我国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一些被告人对“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知之甚少,而很多案件又没有律师参与诉讼,如果庭审操作过于简单,就可能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实行“简化审”时,要特别注重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首先,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上,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要认真听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简化审”,是否知悉“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并全面告知被告人及诉讼参与人在法庭诉讼中的权利。其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个别犯罪事实和情节有异议,或者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时,应允许其陈述。也不得剥夺被告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更不能剥夺、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和辩论的权利。再次,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行“简化审”时,应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没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原则上不得按“简化审”进行审理。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让被告人了解“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此顺便要谈及的是量刑奖励机制问题。根据《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被告人只要能坦白交待,悔过自新,认罪态度好,就应当在量刑中体现这一政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而适用“简化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认罪”既反映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又体现了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良好态度,而且可以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笔者认为,为进一步体现我国的刑事政策,对于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应实行量刑奖励机制,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尽可能从轻处罚,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加以表述,使被告人看到适用“简化审”的好处,认罪服判,减少上诉,达到“简化审”的目的和预期效果(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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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智敏 汤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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