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一种犯罪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中国刑法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对于中止犯是否给予处罚就是看行为人有没有造成“损害”。
什么是“损害”,怎样确定“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观点颇多,经过笔者归纳与总结,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一种观点是“直接损害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有行为人对犯罪对象造成具体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其它情况均应免除处罚。学者李斯特认为应当对中止犯免予处罚。为此,他提出的为中止犯罪分子“架设留有退路的金桥” 的论点,被许多教科书所引用,这种对中止犯免除处罚的理念被不少国家所接受。根据这种观点,虽然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了“必减原则”,对中止犯还是要处罚的,但在处罚时应当尽量缩小范围,只有对犯罪对象造成直接损害时给予处罚才是适宜的。另一种观点是“侵害客体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行为人侵犯了犯罪客体,就应当给予处罚。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故意杀人罪是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盗窃罪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等等,而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这些行为损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个具体的社会关系,已经造成了这些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也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这二种观点都有片面性,因而都是错误的。第一种观点导致处罚对象过窄。如行为人造成他人精神上损害而产生危害结果,有时危害结果也是十分严重的,甚至无可挽回,而按照这种观点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从而无法实现刑法追求正义的本质目的;而第二种观点处罚的范围又显过宽。对于刚产生犯意,在预备阶段就中止的行为,便予以处罚,显得太过于严厉。如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在赶到杀人现场的途中幌然醒悟,主动放弃犯罪行为,此时行为虽然也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但是行为人尚没有产生被害方所感知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对这种行为人处罚给予处罚,显然会促使其铤而走险,继续犯罪,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放弃犯罪。
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和理解中止犯中的损害,对于中止犯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对中止犯的处罚范围不宜太宽太窄,尽量做到宽严恰当。一般来说中止犯是存在于结果犯中,因此,我国刑法第24条中“损害”的含义还应当从危害结果的层面进行理解。这里损害应当理解为中止犯造成了除了法定结果之外的人们所能感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它危害结果的总和。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4条的“损害”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危害结果:
一是有形的物质损害。犯罪中止造成具体测量、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一般来说,行为人此时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无多大的争议。如被告人陈某得知其丈夫擅自与一女子在他处非法同居,顿生杀人歹念,遂携带菜刀赶到男方的住所,对其丈夫颈部连砍数刀,后见丈夫血流满面而心生不忍,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经公安部门鉴定,陈某丈夫的伤情属于轻伤。在这一个案例,陈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有形的、可以测量的,损害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故这种情况下对陈某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免除处罚。
二是无形的精神损害。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指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精神上的危害结果。比如,我国所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就是保护公民名誉、人格权利不受损害的罪名,是对公民精神层面上的一种保护。因此,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损害,虽然不是有形的、物质上的,可以具体测量的,但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中止犯造成这样危害结果的时候,也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可以免除处罚。如被告人许某到罗家玩耍,见罗女一人在家时,顿生奸淫歹念,掀掉罗女的被子、脱下罗女的短裤、捏摸罗女的乳房、抠摸罗女的生殖器,在欲强行对罗女奸淫过程中,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处,被告人许某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许某虽然没有造成罗女有形的、物质上、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但是,他侵害了妇女无形的、不可侵害的性权利,同时也给罗女精神上造成较大的危害,致罗女连续痛哭几天,多日不愿见人。因此,根据本案的情况,对许某只能减轻处罚,不应该免除处罚。最终,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笔者认为这个判决是恰当的。
三是扰乱正常秩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物质的损害,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各类有序的状态,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中对犯罪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对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等方面秩序的破坏,因此,中止犯的行为导致这些状态严重混乱时,也应当认定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对其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免除处罚。如被告人何某为了敲诈5万元钱财,多次打恐吓电话给某工程队的包工头陈某家,当时陈某已到外地施工,但是何某仍不罢休,继续打电话进行骚扰,致使陈某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受到严重扰乱,其家人整天惴惴不安,不得安宁。虽然何某后来因害怕处罚在取钱的路上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其行为也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该行为已经严重扰乱陈某家人的正常生活,此时应当认定陈某的行为造成了我国刑法所规定、被人们所感知的危害结果,因此,对何某只能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最终,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何某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个判决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中止犯造成了上述几种情况中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能被人们所感知的任何一项危害结果时,均不能免除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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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损害”,怎样确定“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观点颇多,经过笔者归纳与总结,主要有以下两个观点。一种观点是“直接损害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有行为人对犯罪对象造成具体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其它情况均应免除处罚。学者李斯特认为应当对中止犯免予处罚。为此,他提出的为中止犯罪分子“架设留有退路的金桥” 的论点,被许多教科书所引用,这种对中止犯免除处罚的理念被不少国家所接受。根据这种观点,虽然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了“必减原则”,对中止犯还是要处罚的,但在处罚时应当尽量缩小范围,只有对犯罪对象造成直接损害时给予处罚才是适宜的。另一种观点是“侵害客体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行为人侵犯了犯罪客体,就应当给予处罚。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故意杀人罪是保护人们的生命权,盗窃罪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等等,而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这些行为损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个具体的社会关系,已经造成了这些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也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
笔者认为,这二种观点都有片面性,因而都是错误的。第一种观点导致处罚对象过窄。如行为人造成他人精神上损害而产生危害结果,有时危害结果也是十分严重的,甚至无可挽回,而按照这种观点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从而无法实现刑法追求正义的本质目的;而第二种观点处罚的范围又显过宽。对于刚产生犯意,在预备阶段就中止的行为,便予以处罚,显得太过于严厉。如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在赶到杀人现场的途中幌然醒悟,主动放弃犯罪行为,此时行为虽然也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但是行为人尚没有产生被害方所感知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对这种行为人处罚给予处罚,显然会促使其铤而走险,继续犯罪,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放弃犯罪。
因此,如何正确把握和理解中止犯中的损害,对于中止犯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对中止犯的处罚范围不宜太宽太窄,尽量做到宽严恰当。一般来说中止犯是存在于结果犯中,因此,我国刑法第24条中“损害”的含义还应当从危害结果的层面进行理解。这里损害应当理解为中止犯造成了除了法定结果之外的人们所能感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它危害结果的总和。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4条的“损害”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危害结果:
一是有形的物质损害。犯罪中止造成具体测量、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一般来说,行为人此时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无多大的争议。如被告人陈某得知其丈夫擅自与一女子在他处非法同居,顿生杀人歹念,遂携带菜刀赶到男方的住所,对其丈夫颈部连砍数刀,后见丈夫血流满面而心生不忍,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经公安部门鉴定,陈某丈夫的伤情属于轻伤。在这一个案例,陈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有形的、可以测量的,损害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故这种情况下对陈某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免除处罚。
二是无形的精神损害。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指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精神上的危害结果。比如,我国所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就是保护公民名誉、人格权利不受损害的罪名,是对公民精神层面上的一种保护。因此,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损害,虽然不是有形的、物质上的,可以具体测量的,但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中止犯造成这样危害结果的时候,也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可以免除处罚。如被告人许某到罗家玩耍,见罗女一人在家时,顿生奸淫歹念,掀掉罗女的被子、脱下罗女的短裤、捏摸罗女的乳房、抠摸罗女的生殖器,在欲强行对罗女奸淫过程中,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处,被告人许某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许某虽然没有造成罗女有形的、物质上、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但是,他侵害了妇女无形的、不可侵害的性权利,同时也给罗女精神上造成较大的危害,致罗女连续痛哭几天,多日不愿见人。因此,根据本案的情况,对许某只能减轻处罚,不应该免除处罚。最终,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笔者认为这个判决是恰当的。
三是扰乱正常秩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物质的损害,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各类有序的状态,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中对犯罪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对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等方面秩序的破坏,因此,中止犯的行为导致这些状态严重混乱时,也应当认定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对其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免除处罚。如被告人何某为了敲诈5万元钱财,多次打恐吓电话给某工程队的包工头陈某家,当时陈某已到外地施工,但是何某仍不罢休,继续打电话进行骚扰,致使陈某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受到严重扰乱,其家人整天惴惴不安,不得安宁。虽然何某后来因害怕处罚在取钱的路上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其行为也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该行为已经严重扰乱陈某家人的正常生活,此时应当认定陈某的行为造成了我国刑法所规定、被人们所感知的危害结果,因此,对何某只能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最终,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何某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个判决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中止犯造成了上述几种情况中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能被人们所感知的任何一项危害结果时,均不能免除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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