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宗旨和任务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如何协调冲突,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求合理的均衡点,是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程序运作的公正性要求。考察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及其实践可以发现,其在合理制约权力,充分保护人权,实现程序公正上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起诉是公诉权的重要体现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起诉具有三种类型:一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理论上又称法定不起诉;二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三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法理上称裁量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决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结论之一,不起诉权是刑事公诉权的基本组成部分。
刑事公诉权作为追诉犯罪、启动审判的国家权力,一般表现为起诉权。但是,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力,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公诉机关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并不具有终局性,这种认识与移送案件的侦查机关和裁判案件的审判机关的认识也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必须赋予其表达这种认识并根据这种认识对案件进行“过滤”的形式,才能使侦、审、诉相互分离和相互制约得以实现。而表达这种不同意见的形式就是不起诉。因此,起诉权和不起诉权是公诉权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共同构成公诉权基本内容。在现代法治背景下,无论是起诉法定主义还是起诉便宜主义,对二者都不可偏废。如果否定不起诉权为公诉权的基本内容,则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对审判权的制约以及对权利的保障都将无从实现,公诉制度也将丧失其独立存在的意义。
从制度设计看,不起诉制度与公诉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公诉的价值目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现法律正义,做到不枉不纵;二是体现程序公正;三是注重诉讼效益。而不起诉制度中,对于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使无罪的人及时从追诉程序中解脱出来,则正是这种正义价值的体现;对于无罪或无证据证明有罪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得以终止,恢复当事人正常权利,则又是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对减少诉讼环节及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都具有积极意义。相反,如果在公诉制度中缺少不起诉制度,则将会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人受到审判,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最终损害诉讼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因此,从不起诉制度的价值体现看,其是实现公诉价值目标,保障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手段。
二、不起诉制度是保障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
任何一种权力,在保护一种权利的同时,也会造成对另一种权利的侵害,不起诉权也不例外。
一方面,正确适用不起诉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不起诉作为审查起诉的结论之一,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产生认定被不起诉人无罪的效果。因此,我国不起诉制度本身具有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诉,防止久侦不结、久押不放,使无罪或罪轻的人及时从刑事追诉程序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的生活,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积极功能。
另一方面,滥用不起诉权,将该起诉的不起诉,则会放纵犯罪,损害社会和受害人的权利;将法定不起诉的作裁量不起诉,又会损害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对不起诉权进行合理制约。在我国,制约不起诉权,除了明确规定不起诉的条件和检察官弹劾任免等制约程序外,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救济手段,主要有:
1、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自诉权。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各国在设立不起诉制度同时都赋予被害人救济权,如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我国刑诉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不服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应将案件材料移送法院。这一规定赋予了被害人提请起诉权同时,还赋予其直接起诉权
一、不起诉是公诉权的重要体现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起诉具有三种类型:一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理论上又称法定不起诉;二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三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法理上称裁量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决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结论之一,不起诉权是刑事公诉权的基本组成部分。
刑事公诉权作为追诉犯罪、启动审判的国家权力,一般表现为起诉权。但是,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力,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公诉机关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并不具有终局性,这种认识与移送案件的侦查机关和裁判案件的审判机关的认识也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必须赋予其表达这种认识并根据这种认识对案件进行“过滤”的形式,才能使侦、审、诉相互分离和相互制约得以实现。而表达这种不同意见的形式就是不起诉。因此,起诉权和不起诉权是公诉权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共同构成公诉权基本内容。在现代法治背景下,无论是起诉法定主义还是起诉便宜主义,对二者都不可偏废。如果否定不起诉权为公诉权的基本内容,则公诉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对审判权的制约以及对权利的保障都将无从实现,公诉制度也将丧失其独立存在的意义。
从制度设计看,不起诉制度与公诉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公诉的价值目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现法律正义,做到不枉不纵;二是体现程序公正;三是注重诉讼效益。而不起诉制度中,对于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使无罪的人及时从追诉程序中解脱出来,则正是这种正义价值的体现;对于无罪或无证据证明有罪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得以终止,恢复当事人正常权利,则又是程序公正价值的追求;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对减少诉讼环节及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都具有积极意义。相反,如果在公诉制度中缺少不起诉制度,则将会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的人受到审判,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最终损害诉讼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因此,从不起诉制度的价值体现看,其是实现公诉价值目标,保障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手段。
二、不起诉制度是保障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
任何一种权力,在保护一种权利的同时,也会造成对另一种权利的侵害,不起诉权也不例外。
一方面,正确适用不起诉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不起诉作为审查起诉的结论之一,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产生认定被不起诉人无罪的效果。因此,我国不起诉制度本身具有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罪的人免受刑事追诉,防止久侦不结、久押不放,使无罪或罪轻的人及时从刑事追诉程序中解脱出来,恢复正常的生活,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积极功能。
另一方面,滥用不起诉权,将该起诉的不起诉,则会放纵犯罪,损害社会和受害人的权利;将法定不起诉的作裁量不起诉,又会损害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对不起诉权进行合理制约。在我国,制约不起诉权,除了明确规定不起诉的条件和检察官弹劾任免等制约程序外,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救济手段,主要有:
1、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自诉权。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各国在设立不起诉制度同时都赋予被害人救济权,如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我国刑诉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不服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应将案件材料移送法院。这一规定赋予了被害人提请起诉权同时,还赋予其直接起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