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1979年刑法就正式确立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更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广泛适用,是现代刑罚制度改革的重要标志,它改变了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符合刑罚经济的要求,符合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但随着罚金刑适用频率的大幅度提高,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却差强人意,犯罪分子不缴纳罚金的情况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尤其是在并处罚金的情况下,自由刑的判处与罚金刑的缴纳是分离的,使得大多数的罚金刑演变成一纸空文。这种现象的存在主要有以下原因:
1、罚金刑的执行确有一定难度。目前罚金刑得到执行的,一般是刑事审判人员在判决前执行的,这容易导致群众中产生“以罚抵刑”的错误想法。但罚金刑在判后执行,确实难度较大。由于罪犯已被投牢,其家属可能会产生抵触心理,转移、隐匿甚至毁损财产;有的罪犯的财产与其亲属共同共有,难以析产,执行起来很困难;有的罪犯本身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有些法院虽然实行“再执行、再追缴”工程,但由于对罪犯个人财产状况不甚清楚,有些罪犯家庭在偏远地区,而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罪犯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加之罪犯亲属消极抵触,“再执行、再追缴”工程的效果很不理想。
2、罚金刑的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虽然明确地规定了缴纳的期限,但由于罪犯大多被羁押,不管其有无执行能力,一般很少会主动缴纳罚金。而从理论上讲,罚金刑的申请执行人应是国家,不牵涉到某一个人的利益,法院既行使审判权,又行使执行权,监督无从谈起,人民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罚金刑的执行却很难监督,于是造成罚金刑的执行工作无人过问,随意性较大。
3、有关罚金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97刑法虽然大大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频率,但对罚金刑执行方面的规定仍停留在原刑法规定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相应有所增加,司法解释也未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诠释或完善,使罚金刑的执行一时处于于法无据、不易操作的境地。
罚金刑的执行比率过低,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亵渎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能。对此,笔者认为,应采取切实措施,保障罚金刑的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主要是指完善以下制度:
1、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加之罚金刑的扩大适用,侦查机关从立案起有必要对涉嫌按照法律规定应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讯问、调查并且与其家庭状况等个人情况一并记录在案,以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时参考或作为补充调查时的基本线索。由于罚金刑的执行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因此未到执行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便会想方设法的转移、隐匿、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待到到法院后再着手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是不科学的,也使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力的保障。
2、建立财产保全制度。罚金刑不同于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后者由申请执行人负责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罚金刑的财产线索只能依靠司法机关自身。针对一些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财产的,可由侦查机关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准用关于民事诉讼法令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尤其是当前单位犯罪增加,单位执行难度加剧的情况下,建立财产保全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执行此项措施时必须考虑罪犯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别,严格限定进行查封、扣押的条件,如其家属确有证据证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属罪犯本身的,可以依法解封。
3、建立罚金刑执行与刑法主刑执行相关联制度。罪犯一旦入狱改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不颢响主刑的执行,因此,罪犯及其家属往往有抵触情绪,对罚金的执行采取对抗态度,他们认为执行与不执行一个样,执行多少一个样,即使积极执行罚金刑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因此一些有能力执行罚金刑的罪犯也不积极执行。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罚金的执行情况作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因为罚金刑的执行也是刑罚的执行,罪犯入狱后积极缴纳罚金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这样可以促使有条件缴纳罚金的罪犯积极缴纳,便于刑罚的落实。
(二)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
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案件,为及时执行,可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易科制度。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不能追缴的罚金,以自由刑替代之”,而近代各国倾向于以公益劳动替代罚金刑的执行。笔者认为,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对不能一次缴纳的,可采取分期缴纳制。对于强制缴纳也无法缴纳的罪犯可以易科其他刑罚,如易科自由刑,易科劳役,让罪犯参加有偿劳动,将其应得劳动报酬扣取用来折抵罚金。
(三)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
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制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但其无具体实施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篇的相关规定,对暂时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裁定中止执行;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这样,既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案件的及时了结。另外,应对随时追缴制规定出最后执行期限,以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
中国法院网
耿梅玲
1、罚金刑的执行确有一定难度。目前罚金刑得到执行的,一般是刑事审判人员在判决前执行的,这容易导致群众中产生“以罚抵刑”的错误想法。但罚金刑在判后执行,确实难度较大。由于罪犯已被投牢,其家属可能会产生抵触心理,转移、隐匿甚至毁损财产;有的罪犯的财产与其亲属共同共有,难以析产,执行起来很困难;有的罪犯本身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有些法院虽然实行“再执行、再追缴”工程,但由于对罪犯个人财产状况不甚清楚,有些罪犯家庭在偏远地区,而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罪犯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加之罪犯亲属消极抵触,“再执行、再追缴”工程的效果很不理想。
2、罚金刑的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虽然明确地规定了缴纳的期限,但由于罪犯大多被羁押,不管其有无执行能力,一般很少会主动缴纳罚金。而从理论上讲,罚金刑的申请执行人应是国家,不牵涉到某一个人的利益,法院既行使审判权,又行使执行权,监督无从谈起,人民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罚金刑的执行却很难监督,于是造成罚金刑的执行工作无人过问,随意性较大。
3、有关罚金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明显滞后。97刑法虽然大大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频率,但对罚金刑执行方面的规定仍停留在原刑法规定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相应有所增加,司法解释也未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诠释或完善,使罚金刑的执行一时处于于法无据、不易操作的境地。
罚金刑的执行比率过低,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亵渎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能。对此,笔者认为,应采取切实措施,保障罚金刑的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完善罚金刑执行制度。主要是指完善以下制度:
1、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加之罚金刑的扩大适用,侦查机关从立案起有必要对涉嫌按照法律规定应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讯问、调查并且与其家庭状况等个人情况一并记录在案,以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时参考或作为补充调查时的基本线索。由于罚金刑的执行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因此未到执行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便会想方设法的转移、隐匿、变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待到到法院后再着手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是不科学的,也使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力的保障。
2、建立财产保全制度。罚金刑不同于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后者由申请执行人负责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罚金刑的财产线索只能依靠司法机关自身。针对一些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财产的,可由侦查机关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准用关于民事诉讼法令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尤其是当前单位犯罪增加,单位执行难度加剧的情况下,建立财产保全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执行此项措施时必须考虑罪犯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别,严格限定进行查封、扣押的条件,如其家属确有证据证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属罪犯本身的,可以依法解封。
3、建立罚金刑执行与刑法主刑执行相关联制度。罪犯一旦入狱改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不颢响主刑的执行,因此,罪犯及其家属往往有抵触情绪,对罚金的执行采取对抗态度,他们认为执行与不执行一个样,执行多少一个样,即使积极执行罚金刑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因此一些有能力执行罚金刑的罪犯也不积极执行。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罚金的执行情况作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因为罚金刑的执行也是刑罚的执行,罪犯入狱后积极缴纳罚金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这样可以促使有条件缴纳罚金的罪犯积极缴纳,便于刑罚的落实。
(二)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
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案件,为及时执行,可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易科制度。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不能追缴的罚金,以自由刑替代之”,而近代各国倾向于以公益劳动替代罚金刑的执行。笔者认为,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对不能一次缴纳的,可采取分期缴纳制。对于强制缴纳也无法缴纳的罪犯可以易科其他刑罚,如易科自由刑,易科劳役,让罪犯参加有偿劳动,将其应得劳动报酬扣取用来折抵罚金。
(三)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
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制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但其无具体实施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篇的相关规定,对暂时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裁定中止执行;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这样,既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案件的及时了结。另外,应对随时追缴制规定出最后执行期限,以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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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