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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浅析共犯口供的证明力

犯罪嫌疑人吴某、徐某、陈某均系重庆市某郊区农民。2003年12月15日晚,四人共谋盗窃某手表店。于是四人趁着夜深人静,用扳手撬开商店大门,各自拿了几盒手表。吴某离家近,很快拿了手表回到家里。徐某、陈某走在后面,想想不放心:万一第二天被发现了怎么办?于是二人合计后折回仓库准备毁迹。徐某说:“便宜了吴某这娃儿,要是出了事,我们就说是大家一起放的火,让他跟咱们有难同当。”于是放火烧了商店,火趁风势烧了附近的几间民房,共计损失19万多元。后来案发,对于共同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均无异议,但对共同的放火罪,吴某不承认,却又拿不出证据来否认徐某、陈某的一致指证。本案在检察院的内部引起了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吴某认罪态度不好,主张给吴某定放火罪,并加重处罚。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吴某的邻居证明起火的时候吴某已经回到房间,才免于错误定案。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被称之为“口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而口供中最为棘手的问题,莫过于如何对待共犯口供的证明力。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本文所谈的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指在探讨同案审理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能否互为证人,在只有共犯口供的情况下能否定案的问题,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判刑,而且是关系到如何保证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其加以科学剖析与合理阐释,澄清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混乱认识,无疑会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共犯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供述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但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供述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另外,只有言词证据才可能包括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和何人所为这两个方面的信息,而实物证据一般无法同时包含此两方面的信息,所以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能否仅依据该证据定案的问题,也只有言词证据才存在补强的必要。
笔者认为,共犯口供存在如下特点:首先,由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决定了共犯口供的牵连性,所以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其次,共犯口供因其可能避重就轻、嫁祸于人、逃脱处罚,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不能以若干共犯口供的机械相加就增加其证据的充分性;再次,共犯口供往往不象证人证言一样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其证明力一般只是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因而更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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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跃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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