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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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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缓刑禁止令的理解及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1条之规定,“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而言,就是根据犯罪情况,在宣告缓刑的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禁止令是我国借鉴国外先进司法经验,对我国管制犯、缓刑犯的刑罚执行的具体监管措施进行了创新,是适应对非监禁罪犯改造的需要,也是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关于“禁止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是一个全新的方向,可能是一个值得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禁止令”的概念内容
“禁止令”与缓刑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规定之间的关系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的修改来看,“禁止令”与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是同时存在的,在刑法第38条和第72条增设“禁止令”的同时,第39条和第75条中关于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均全部保留。这种并存关系是正确理解“禁止令”的内容的必要前提。从内容上看,“禁止令”与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有着相似之处。“禁止令”是规定犯罪人不得实施特定的行为,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实际也包含有禁止犯罪人实施特定行为的内容。《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这也就意味着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禁止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服从监督的行为,禁止实施不按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行为,禁止实施违反考察机关关于会客规定的行为,禁止实施未经考察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行为。也就是说,“禁止令”与缓刑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实际上都是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只不过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不同而已。
第一层面的限制是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这一限制实际是广义上的限制,其不仅针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没有任何人具有超越法律法规的权利,所有人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否则即为违法行为。第二层面的限制是来自缓刑考察机关的依法监管。这是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特有的限制,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实施特定行为时必须遵守执行或考察机关的相关约束性规定。但对于未犯罪的人而言,这些行为要么可以不实施要么可以自主地依法实施。第三层面的限制是对特定行为的直接禁止即“禁止令”。但这种对特定行为的直接禁止则不必适用于所有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而是只适用于其中根据犯罪情况实施该种行为可能影响其改造或诱发再犯罪的犯罪人。对于其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而言,实施这些行为并不违法,也不应受到限制。
二、“禁止令”的实体内容。
“禁止令”的实体内容是“三项禁止”,即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其具体内容是:(1)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这里所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是指容易诱发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活动。这个特定活动不是违反法律的活动,因为违反法律的活动本身就是被明文禁止的,这个特定活动应该是合法公民可以自由进行的活动,缓刑罪犯只是由于犯罪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对于财产刑犯罪禁止一些诸如购买高档物品、高级娱乐等高消费活动,酒后犯罪者禁止饮酒等。”(2)禁止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即本案例中禁止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正当理由进入铁路站区。这里所禁止进入的特定的区域、场所,“是指与其犯罪密切相关的区域、场所或者是罪犯进入该区域、场所可能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不良后果的。该区域、场所是公民自由出入的场所,不是军事禁区或法律规定禁止出入的区域,只是由于犯罪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发生犯罪的车站、酒吧、网吧等地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者应限制到剧场、车站、体育场馆等重要的公共场所等。”(3)禁止接触特定的人。这里所禁止接触的特定的人,“是指受到犯罪侵害或者是容易引诱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人员。例如:犯罪中的被害人,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
三、“禁止令”的程序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此尚无详细规定,主要涉及禁止令的决定机关与决定形式、执行机关与执行形式、执行过程中可否撤销以及撤销程序等,总体上有待实践中探索总结。我个人认为,在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可以采取以下办法:(1)禁止令的决定机关与决定形式,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直接作出禁止令的判决与裁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以外另外单独作出决定。(2)执行机关与执行形式,可以由公安机关(主要是公安派出所)执行,同时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和志愿者等予以配合执行。但是,“在实践中如何执行需要进一步明确操作程序。诸如效力如何、权利义务的告知、特定区域、场所的划定、特定活动和特定接触人员的界定、违反禁止令报告和调查的程序等都需要明确,以利于禁止令的执行。(3) 执行过程中可否撤销以及撤销程序的问题,这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可以“增加一个禁止令撤销程序,以有利于罪犯在社区改过自新,提高罪犯的教育转化质量。可以规定罪犯执行一定时间后,如罪犯在社区表现良好或有立功表现,执行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禁止令。”
总之,从法律角度而言,禁止令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大创新。过去,对缓刑期间的犯罪人只有定期汇报思想、随叫随到等一些相对空泛管理,而有了禁止令,等于对这些在社会中接受改造的罪犯加了一道“紧箍咒”,对他们的约束更有针对性,针对其之前的犯罪行为,禁止其特定的行为或进入特定的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群,可以避免“交叉感染”,更有效地帮助他们回归社会。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而言,让缓刑犯在社会中接受改造,节约了国家的资源,降低了经济成本,对进一步推动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维护法治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稳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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