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席审判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会不遗余力的、想尽各种办法与技巧,运用诉讼原理,对支持与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的发表各自意见。这么一个质证过程,充分显示了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是运用自己所处的居中地位,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必要时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运用自由心证、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不脱离司法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能够听取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法官易于采纳与摒弃证据材料,也使得法官识别的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但在缺席审判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或者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必须明确采纳与否,而且必须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这给法官的公正裁判带来了一定难度。需要法官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及其诉讼原理对证据与案件作出评价,那么法官应如何运用证据规则作出评价呢?笔者认为有几点情况需要注意:
第一,关于在对席审判中的证据审查原则在缺席审判中是否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第一,关于在对席审判中的证据审查原则在缺席审判中是否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