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司法模式单纯致力于对犯罪的追诉,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所以刑罚的作用与其说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如说是对国家权威的维护,被害人不仅不能从刑事诉讼中得到补偿,反而可能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报复而面临二次伤害的危险。由此,刑事司法开始探索一种被害人保护和罪犯复归的平衡之路,恢复性司法便应运而生。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既提供了一种以不同视角看待犯罪的问题,又提供了一种对犯罪所造成伤害的适当反应方式。它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要求在重新思考司法的惩罚、康复和公众安全的功能基础上改革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运行机制。
一、恢复性司法运行机制的引入基础
(一)引入恢复性司法运行机制的社会基础
“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1]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虽然希望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受到应有的制裁,但他同时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想法。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
(二)引入恢复性司法运行机制的价值基础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意识的进步,人们对刑罚的认识已经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化为矫正犯罪。而建立在报应刑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诸多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首先,在预防与控制犯罪方面,传统的司法模式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在被告人面对着犯罪后的自责与对未来充满悲观的时候,严厉的刑罚不仅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反而更容易导致其对社会的敌对情绪。其次,传统司法模式单纯致力于对犯罪的追诉,与其说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如说是对国家权威的维护,被害人不仅不能从刑事诉讼中得到补偿,反而可能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报复而面临二次伤害的危险。因此,刑事司法非常有必要探索一种被害人保护和罪犯复归的平衡之路——恢复性司法。
“和为贵”的观念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的传统价值观念,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
一、恢复性司法运行机制的引入基础
(一)引入恢复性司法运行机制的社会基础
“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1]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虽然希望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受到应有的制裁,但他同时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想法。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
(二)引入恢复性司法运行机制的价值基础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意识的进步,人们对刑罚的认识已经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化为矫正犯罪。而建立在报应刑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诸多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首先,在预防与控制犯罪方面,传统的司法模式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在被告人面对着犯罪后的自责与对未来充满悲观的时候,严厉的刑罚不仅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反而更容易导致其对社会的敌对情绪。其次,传统司法模式单纯致力于对犯罪的追诉,与其说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如说是对国家权威的维护,被害人不仅不能从刑事诉讼中得到补偿,反而可能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报复而面临二次伤害的危险。因此,刑事司法非常有必要探索一种被害人保护和罪犯复归的平衡之路——恢复性司法。
“和为贵”的观念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的传统价值观念,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