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应当包含着打击、预防、消灭犯罪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以便维护整个社会稳定和谐的基本内容。打击、预防、消灭犯罪与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体现着公权利与私权利适度分配与保障的价值取向。基于我国的历史传统与当时的社会背景而制订的刑诉法典,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必然产生不适应的状况。本文试图从保障公民人权的宪法原则及刑事诉讼效率原则出发,审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在保障公民的回避权、辩护权、人身权、精神损害求偿权及其相关的诉讼制度,并结合司法实践查找其立法缺陷,为进一步修订完善刑诉法典建言献计。 【关键词】:人权保障 回避权 辩护权 人身权 精神损害求偿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在党领导全国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我国刑诉法在保障及时、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发展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重要的组织部分,总要受到经济基础发展变化的影响。同时也只有在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才能体现出社会主义法律的先进性。有鉴于此,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试图从保障公民人权的宪法原则及刑事诉讼效率原则出发,审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在保障公民的回避权、辩护权、人身权、精神损害求偿权及其相关的诉讼制度,探析我国现行刑诉法典的立法缺陷,为进一步建立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抛砖引玉。
缺陷之一:回避程序存在疏漏。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办理该案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①]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②]尽管该定义的逻辑结构有待商榷,[③]但这两种定义的内容是一致的。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是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刑事诉讼主要目的之一便是确保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刑事实体法,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定罪和判刑,使无罪的免受刑事追究。这就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必须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一切证据,并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作出适当、冷静、客观的判断。如果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与案件或当事人有着某种利害关系,导致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或偏见,甚至可能徇私舞弊、枉法追诉或裁判,那么案件的事实真相不仅得不到及时的揭示,而且还可能被执法人员掩盖起来,以至于酿成冤假错案。实行回避制度,使与案件或当事人存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及时退出诉讼过程,将有利于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客观、公正的处理。这是回避制度的实体意义。
二是保证使各方当事人均受到公正的对待。程序的公正,是当事人看得见的公正。为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律应当建立一种中立无偏的机制,回避制度正是这一机制上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让那些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退出诉讼程序,才能保证各方当事人免受其偏袒、歧视或者其他不公正对待,从而平等地享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这是回避制度的程序意义。
三是回避制度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的透明度。当事人通过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过程进行监督,可以消除其对办案人员的不信任感,有助于他们对司法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尊重和自愿接受。同时回避制度的实施及其所保障的程序公正的价值,还可以唤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的普遍尊重,从而建立和维护法治秩序。这是回避制度的社会意义。
我国刑诉法在总则中确立了回避制度,这就说明回避同等适用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也即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刑诉法第154条规定,法院在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但对侦查、起诉阶段回避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体现出回避程序在这两个诉讼阶段的疏漏。为使回避制度切实得到贯彻实施,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刑事立法,规定在侦查、起诉活动开始后,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分别向当事人告知回避申请权。
缺陷之二:辩护人的职能弱化不利公正与效率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
刑事诉讼起于侦查,经过审查起诉,终于审判和执行。我国刑事诉讼确立了控、辩、审三方参与的结构模式,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属于控诉职能,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担辩护职能,审判机关承担审判职能。辩护是针对侦控机关施用刑罚的主张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项诉讼活动,“伴随着刑事诉讼的产生而产生,是现代刑事诉讼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职能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诉讼权利。”[④]辩护人是附属于被告一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⑤]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依自己的意志依法进行辩护、独立履行职务,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的左右,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均服从法庭审判人员的指挥,依法履行各处的诉讼职能,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辩护人的作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是必不可少的,但由于被追究、讯问的特殊地位,人身自由往往处于程度不同的限制状态,且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懂法律,对辩护方式和技巧所知无几,因而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收集、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材料、证据,并从法律上提出论证辩护主张,辩护能力的发挥受到限制。二是协助法院全面查明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避免冤假错案。辩护与控诉的平等、对抗,是公正审判的必要前提。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和处理意见,辩护人则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意见。控方与辩方在法庭上对抗、冲突,会使案件真实情况、法律适用渐为法官所感知,促使法官兼听则明。通过控辩双方的公开对抗,也能起到法律宣传教育的作用。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这时的律师被称为“受委托的律师”。[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职能,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这些职能与辩护职能没有实质差别,只是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形式而已。因此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其诉讼地位就应是“辩护人”而非其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⑦]因此我国刑诉法典应尽快借鉴人类社会这一优秀的诉讼文化成果,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的诉讼地位就应是辩护人,并应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以便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司法机关尽快全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根本上加大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力度,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历史进程。
(二)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诸多限制。
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法在打击各种犯罪的同时,必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者罪轻的人免受重处。这也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参与的结构模式,为实现此目标奠定了基础。
但在实践中,律师做为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仍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在侦查阶段申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侦查人员视辩护人如临大敌,往往以“涉密”为由百般刁难,无端设阻;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检察官和法官在场,且会见经常受到在场司法人员的无理干涉,辩护人法定的会见权、阅卷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是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难以保证,使得律师无法正常收集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如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其他辩护人根本就无此项权利。没有调查取证权,辩护从何说起?岂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刑诉法的目的绝不是欲加之罪,而是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如果法律对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再设置诸多限制,犯罪嫌疑人的确是处于一种无助状态。这种状态可能导致两种后果:一是有损公正;二是有损效率,关键在执法人员的思维定式。犯罪嫌疑人未必就是罪犯,构不构成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要看事实和证据,刑诉法第12条已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侦查员的任务,就是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尽快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全面的证据材料,并通过预审,尽快对上述材料予以核实。不改变这种状态,往往助长侦查人员以拘代侦、诱供逼供的消极行为,而不是积极的行使侦查权,不利于司法的效率和公正。
(三)辩护制度法律地位的缺失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结构体例,除第一编总则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占一编,审判占一编,执行占一编,从“控、辩、审”三维一体看,唯独没有辩护的规定,只在总则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有10个条文。正是由于在实践中和立法上的双重限制,大大削弱了辩护律师的诉讼职能。对此建议重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后增加“辩护”一编,内容包括辩护权及其行使、辩护人、辩护种类、辩护程序及时间、证明责任及辩护权救济等,借以突出辩护制度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良性互动的法律体系。
缺陷之三:证明责任分配失当
证明责任是指承担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⑧]承担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未尽证明责任的,承担其认定、指控不能成立、裁判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未尽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裁判后果。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检、法等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分别行使侦查权、提起公诉权和审判权,还依法共同承担收集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但通说认为,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审判职能,其核心任务是判断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法院并没有主张,因此法院不应当承担提出证据证明有罪或无罪的责任,更不应当承担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责任,否则由控、辩、审三方构筑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就会发生根本性变异。而一旦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冲击,司法公正就不复存在了。[⑨]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典证明责任分配失当。应尽快通过刑事立法,在继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加强控方证明责任的同时,强化辨方的诉讼职能,除对被告人无罪、此罪非彼罪发表辩护意见外,还应赋予其更大的证明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从立法角度免除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使其真正中立于控、辩双方,以澄清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在这一问题上的模糊认识,树立正确的证明责任观。
缺陷之四:人权保障的被动性
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进行,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⑩]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
正确、及时适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自杀、逃跑或者继续犯罪,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逮捕是同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手段。但是如果过量适用逮捕,错捕滥捕,就会伤害无辜,侵犯公民或其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损害政法机关的形象。因此我国刑诉法第条60条对适用逮捕的条件做了严格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且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逮捕。
对逮捕后案犯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审理的,根据刑诉法第74条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法律规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重要意义在于有效保障人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关于各类案件期限的有关规定,否则视为违法甚至犯罪。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加强期限即效率意识、人权意识、素质意识、责任意识,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否则就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宣告存疑无罪,将被羁押的人犯释放,至少“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不应在刑诉法中规定“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故刑诉法第74条应当做出修改,以体现我国刑事法律对人权保障的主动性。
缺陷之五: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矛盾。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意味着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刑诉法第77条规定的精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方面的损失,将精神损失赔偿排除在外。对此我国法学界存在着不同认识。有人认为,1979年颁布刑法和刑诉法时,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扩大到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因此刑法、刑诉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是有道理的。修订后的刑诉法仍然坚持原来的规定,是因为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可以要求对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失的,并非全部的人格侵权行为,而只明确限定为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四种侵权行为,至于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现行民法则将其排除在赔偿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大量的是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引起的精神损害,现行民法并不允许进行物质赔偿,所以,刑诉法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精神损失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由是:
一、民法通则虽然列举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种侵权行为,但并不是限定在这四种侵权行为上。民法作为一部基本法,首先是确立了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一种原则。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其他人格权、身份权、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权,不仅如此,连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都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二、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种法律即刑法和民法,必须承担两种责任,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为了审理的方便,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需一并加以解决,但两者不能互相替代。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11]其实体解决应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程序的许多方面,如处分原则、调解原则等也都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相关民法规范也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具体规定,故刑诉法不应回避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的名誉、人格、肖像权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同理,在刑事审判领域,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比如名誉、人格损失等,也应当做为其调整的范围,这才适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这类问题,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应当是一致的。[12]
四、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性以及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意味着同一法律事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致人非物质损失,将依法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附带民事诉讼依刑诉法不得支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这就出现法律适用的矛盾,而这一矛盾又是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造成的,只能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
缺陷之六:侦查手段的适用缺少有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由此可见,侦查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或部门的专门职权;[13]侦查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侦查权;侦查活动具有法定的内容和方式,即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专门的调查工作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对抗最严重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中,侦查权的行使可能涉及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国家权利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对抗尤为尖锐。
目前侦查活动尚不同程度的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侦查手段的滥用,尤其是逮捕、羁押、搜查等较为严厉的措施,导致出现了一些本不该出现的问题,如超期羁押现象,尽管各地都采取了一些手段进行清理,也取得了切实的效果,但这并不说明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不存在缺陷。二是对执法中的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表现在现行立法体制对侦查权的运行缺乏有效的规制,法院、检察院无从对侦查权的实施进行实质性的控制。[14]
从我国目前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出发,有必要从立法角度考虑将侦查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设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避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过度侵犯。
缺陷之七:公诉案件补充侦查缺少合理性。
补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它只适用于某些没有完成原本的侦查任务,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明的刑事案件。因此,它只应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根据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提起公诉之前,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第137条规定,必须查明以下内容:一是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是否属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四是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是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此外还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是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是证据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证据的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三是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了罪行或同案人等情况,需要补充进行有关专门调查等工作的,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之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二是移送到检察院后经审查,由检察院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三是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依法决定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条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均不得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一般刑事案件自立案后,经过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个别案件的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的再行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本应查清,证据本应确实、充分,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犯提起公诉之后,审判机关即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是否从轻、从重、减轻或是免除处罚的宣告。但是,我国刑诉法第165条第2项规定的适用延期审理的情形,即“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情形,意味着在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开庭审判时,又赋予了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力。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提高诉讼效能、充分保障人权,也是《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应有之义。公、检、法三机关应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注意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从提高诉讼效能、充分保障人权的角度,对经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犯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然不确实、充分,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就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参考书目】苏泽林、张常韧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祝铭山:《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版。刘家琛:《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试用教材》,2001年1月版。【注释】:[①] 参见苏泽林、张常韧等编著《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二卷,第249页。[②] 参见祝铭山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③] 笔者注:从适用回避的人员出场的逻辑顺序看,应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④]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第90-91页。[⑤]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第97-98页。[⑥] 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⑦] 参见苏泽林、张常韧等编蓍《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二卷,第256页。[⑧] 参见祝铭山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⑨] 参见苏泽林、张常韧等编蓍《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二卷,第293页。[⑩] 参见刘家琛主编《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996页。[11] 参见祝铭山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12] 参见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210页。[13] 笔者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他机关或部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14] 参见苏泽林、张常韧等编蓍《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二卷,第335页。
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院长 郝国正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在党领导全国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我国刑诉法在保障及时、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发展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重要的组织部分,总要受到经济基础发展变化的影响。同时也只有在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才能体现出社会主义法律的先进性。有鉴于此,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试图从保障公民人权的宪法原则及刑事诉讼效率原则出发,审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在保障公民的回避权、辩护权、人身权、精神损害求偿权及其相关的诉讼制度,探析我国现行刑诉法典的立法缺陷,为进一步建立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抛砖引玉。
缺陷之一:回避程序存在疏漏。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办理该案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①]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②]尽管该定义的逻辑结构有待商榷,[③]但这两种定义的内容是一致的。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是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刑事诉讼主要目的之一便是确保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刑事实体法,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定罪和判刑,使无罪的免受刑事追究。这就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必须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一切证据,并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作出适当、冷静、客观的判断。如果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与案件或当事人有着某种利害关系,导致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或偏见,甚至可能徇私舞弊、枉法追诉或裁判,那么案件的事实真相不仅得不到及时的揭示,而且还可能被执法人员掩盖起来,以至于酿成冤假错案。实行回避制度,使与案件或当事人存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及时退出诉讼过程,将有利于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客观、公正的处理。这是回避制度的实体意义。
二是保证使各方当事人均受到公正的对待。程序的公正,是当事人看得见的公正。为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律应当建立一种中立无偏的机制,回避制度正是这一机制上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让那些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退出诉讼程序,才能保证各方当事人免受其偏袒、歧视或者其他不公正对待,从而平等地享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这是回避制度的程序意义。
三是回避制度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的透明度。当事人通过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过程进行监督,可以消除其对办案人员的不信任感,有助于他们对司法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尊重和自愿接受。同时回避制度的实施及其所保障的程序公正的价值,还可以唤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的普遍尊重,从而建立和维护法治秩序。这是回避制度的社会意义。
我国刑诉法在总则中确立了回避制度,这就说明回避同等适用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也即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刑诉法第154条规定,法院在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但对侦查、起诉阶段回避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体现出回避程序在这两个诉讼阶段的疏漏。为使回避制度切实得到贯彻实施,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刑事立法,规定在侦查、起诉活动开始后,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分别向当事人告知回避申请权。
缺陷之二:辩护人的职能弱化不利公正与效率
(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
刑事诉讼起于侦查,经过审查起诉,终于审判和执行。我国刑事诉讼确立了控、辩、审三方参与的结构模式,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属于控诉职能,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担辩护职能,审判机关承担审判职能。辩护是针对侦控机关施用刑罚的主张进行反驳和辩解的一项诉讼活动,“伴随着刑事诉讼的产生而产生,是现代刑事诉讼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职能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诉讼权利。”[④]辩护人是附属于被告一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⑤]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依自己的意志依法进行辩护、独立履行职务,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的左右,与公诉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均服从法庭审判人员的指挥,依法履行各处的诉讼职能,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辩护人的作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是必不可少的,但由于被追究、讯问的特殊地位,人身自由往往处于程度不同的限制状态,且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懂法律,对辩护方式和技巧所知无几,因而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收集、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材料、证据,并从法律上提出论证辩护主张,辩护能力的发挥受到限制。二是协助法院全面查明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避免冤假错案。辩护与控诉的平等、对抗,是公正审判的必要前提。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和处理意见,辩护人则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意见。控方与辩方在法庭上对抗、冲突,会使案件真实情况、法律适用渐为法官所感知,促使法官兼听则明。通过控辩双方的公开对抗,也能起到法律宣传教育的作用。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这时的律师被称为“受委托的律师”。[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职能,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这些职能与辩护职能没有实质差别,只是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形式而已。因此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其诉讼地位就应是“辩护人”而非其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⑦]因此我国刑诉法典应尽快借鉴人类社会这一优秀的诉讼文化成果,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的诉讼地位就应是辩护人,并应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以便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司法机关尽快全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根本上加大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力度,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历史进程。
(二)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诸多限制。
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法在打击各种犯罪的同时,必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者罪轻的人免受重处。这也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参与的结构模式,为实现此目标奠定了基础。
但在实践中,律师做为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仍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在侦查阶段申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侦查人员视辩护人如临大敌,往往以“涉密”为由百般刁难,无端设阻;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检察官和法官在场,且会见经常受到在场司法人员的无理干涉,辩护人法定的会见权、阅卷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是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难以保证,使得律师无法正常收集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如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其他辩护人根本就无此项权利。没有调查取证权,辩护从何说起?岂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刑诉法的目的绝不是欲加之罪,而是尽快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如果法律对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再设置诸多限制,犯罪嫌疑人的确是处于一种无助状态。这种状态可能导致两种后果:一是有损公正;二是有损效率,关键在执法人员的思维定式。犯罪嫌疑人未必就是罪犯,构不构成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要看事实和证据,刑诉法第12条已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侦查员的任务,就是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尽快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全面的证据材料,并通过预审,尽快对上述材料予以核实。不改变这种状态,往往助长侦查人员以拘代侦、诱供逼供的消极行为,而不是积极的行使侦查权,不利于司法的效率和公正。
(三)辩护制度法律地位的缺失
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结构体例,除第一编总则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占一编,审判占一编,执行占一编,从“控、辩、审”三维一体看,唯独没有辩护的规定,只在总则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有10个条文。正是由于在实践中和立法上的双重限制,大大削弱了辩护律师的诉讼职能。对此建议重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后增加“辩护”一编,内容包括辩护权及其行使、辩护人、辩护种类、辩护程序及时间、证明责任及辩护权救济等,借以突出辩护制度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良性互动的法律体系。
缺陷之三:证明责任分配失当
证明责任是指承担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⑧]承担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未尽证明责任的,承担其认定、指控不能成立、裁判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未尽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裁判后果。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检、法等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分别行使侦查权、提起公诉权和审判权,还依法共同承担收集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但通说认为,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审判职能,其核心任务是判断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法院并没有主张,因此法院不应当承担提出证据证明有罪或无罪的责任,更不应当承担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责任,否则由控、辩、审三方构筑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就会发生根本性变异。而一旦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冲击,司法公正就不复存在了。[⑨]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典证明责任分配失当。应尽快通过刑事立法,在继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加强控方证明责任的同时,强化辨方的诉讼职能,除对被告人无罪、此罪非彼罪发表辩护意见外,还应赋予其更大的证明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从立法角度免除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使其真正中立于控、辩双方,以澄清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在这一问题上的模糊认识,树立正确的证明责任观。
缺陷之四:人权保障的被动性
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进行,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⑩]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
正确、及时适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自杀、逃跑或者继续犯罪,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逮捕是同犯罪做斗争的重要手段。但是如果过量适用逮捕,错捕滥捕,就会伤害无辜,侵犯公民或其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损害政法机关的形象。因此我国刑诉法第条60条对适用逮捕的条件做了严格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且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逮捕。
对逮捕后案犯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审理的,根据刑诉法第74条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法律规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重要意义在于有效保障人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关于各类案件期限的有关规定,否则视为违法甚至犯罪。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加强期限即效率意识、人权意识、素质意识、责任意识,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否则就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宣告存疑无罪,将被羁押的人犯释放,至少“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不应在刑诉法中规定“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故刑诉法第74条应当做出修改,以体现我国刑事法律对人权保障的主动性。
缺陷之五: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矛盾。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意味着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刑诉法第77条规定的精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方面的损失,将精神损失赔偿排除在外。对此我国法学界存在着不同认识。有人认为,1979年颁布刑法和刑诉法时,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扩大到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因此刑法、刑诉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是有道理的。修订后的刑诉法仍然坚持原来的规定,是因为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可以要求对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失的,并非全部的人格侵权行为,而只明确限定为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四种侵权行为,至于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现行民法则将其排除在赔偿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大量的是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引起的精神损害,现行民法并不允许进行物质赔偿,所以,刑诉法将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精神损失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由是:
一、民法通则虽然列举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四种侵权行为,但并不是限定在这四种侵权行为上。民法作为一部基本法,首先是确立了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一种原则。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其他人格权、身份权、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权,不仅如此,连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都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二、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种法律即刑法和民法,必须承担两种责任,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为了审理的方便,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需一并加以解决,但两者不能互相替代。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11]其实体解决应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程序的许多方面,如处分原则、调解原则等也都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相关民法规范也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具体规定,故刑诉法不应回避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的名誉、人格、肖像权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同理,在刑事审判领域,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比如名誉、人格损失等,也应当做为其调整的范围,这才适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这类问题,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应当是一致的。[12]
四、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性以及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意味着同一法律事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致人非物质损失,将依法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附带民事诉讼依刑诉法不得支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这就出现法律适用的矛盾,而这一矛盾又是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造成的,只能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
缺陷之六:侦查手段的适用缺少有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由此可见,侦查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或部门的专门职权;[13]侦查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侦查权;侦查活动具有法定的内容和方式,即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专门的调查工作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
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对抗最严重的一个阶段。在这一阶段中,侦查权的行使可能涉及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国家权利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对抗尤为尖锐。
目前侦查活动尚不同程度的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侦查手段的滥用,尤其是逮捕、羁押、搜查等较为严厉的措施,导致出现了一些本不该出现的问题,如超期羁押现象,尽管各地都采取了一些手段进行清理,也取得了切实的效果,但这并不说明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不存在缺陷。二是对执法中的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表现在现行立法体制对侦查权的运行缺乏有效的规制,法院、检察院无从对侦查权的实施进行实质性的控制。[14]
从我国目前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出发,有必要从立法角度考虑将侦查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设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避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过度侵犯。
缺陷之七:公诉案件补充侦查缺少合理性。
补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继续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它只适用于某些没有完成原本的侦查任务,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明的刑事案件。因此,它只应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根据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提起公诉之前,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第137条规定,必须查明以下内容:一是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是否属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四是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是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此外还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是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是证据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证据的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三是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了罪行或同案人等情况,需要补充进行有关专门调查等工作的,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
根据刑诉法第140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之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二是移送到检察院后经审查,由检察院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三是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依法决定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条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均不得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一般刑事案件自立案后,经过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个别案件的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的再行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本应查清,证据本应确实、充分,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犯提起公诉之后,审判机关即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是否从轻、从重、减轻或是免除处罚的宣告。但是,我国刑诉法第165条第2项规定的适用延期审理的情形,即“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情形,意味着在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开庭审判时,又赋予了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力。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提高诉讼效能、充分保障人权,也是《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应有之义。公、检、法三机关应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注意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从提高诉讼效能、充分保障人权的角度,对经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犯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然不确实、充分,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就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参考书目】苏泽林、张常韧等:《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祝铭山:《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版。刘家琛:《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试用教材》,2001年1月版。【注释】:[①] 参见苏泽林、张常韧等编著《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二卷,第249页。[②] 参见祝铭山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③] 笔者注:从适用回避的人员出场的逻辑顺序看,应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④]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第90-91页。[⑤]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修订版,第97-98页。[⑥] 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⑦] 参见苏泽林、张常韧等编蓍《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二卷,第256页。[⑧] 参见祝铭山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⑨] 参见苏泽林、张常韧等编蓍《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二卷,第293页。[⑩] 参见刘家琛主编《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996页。[11] 参见祝铭山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12] 参见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210页。[13] 笔者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他机关或部门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14] 参见苏泽林、张常韧等编蓍《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二卷,第335页。
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院长 郝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