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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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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主管竞合与牵连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来解决一些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已经逾发引起人们争议。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如何解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主管的交叉问题,并试图找到较为有效的法理根据和 能够指导实践的可行性的原则。为了便于论述,笔者引入既有相同之处又必须加以区分的两个概念:主管竞合和主管牵连。前者是指对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国家机关基于法定职权都可以进行处理而形成在案件主管上的交叉关系。后者是指产生后一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与先一法律关系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因而在不同国家机关主管产生的可能的牵连关系。
一、民事、刑事案件主管竞合的概念及产生的原因
一般来讲,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主体之间矛盾一般通过双方当事人符合自己的意愿即可自行解决,国家并不主动干预,但民事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审理,这就产生了法院的主管问题。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因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犯罪一经发生,这种关系就告成立,而其矛盾的解决要通过刑事诉讼来完成,这又涉及到了刑事关系的主管问题。许多具体犯罪都以造成国家财产权、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的损害为必备条件的,因此这些具体犯罪同时也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形成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因犯罪而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一方面形成了侵权行为(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之间因侵权之债而可能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样,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的基于物权关系或债权关系的民事诉讼中,争议的事实也可能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例如严重地伤害他人身体,利用合同诈骗财物,利用强迫手段进行交易,可能分别构成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强迫交易罪等等。
导致刑事、民事案件主管竞合产生的原因即在于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也即是两种实体法律关系的竞合。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同一法律事实(一般是行为)会因与产生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包括对象、内容即权利义务)的多层面性而符合不同法律关系的类型的特征,而形成不同法律关系,因而出现不同法律关系竞合。实体法律关系的这种竞合直接影响到程序上的处理,程序上的处理也必然反映这一情形,这是程序法的功能所决定的,即确认、维护、恢复合法的社会关系,废止、排除、变更违法的社会关系。
构成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竞合因素有以下两个:1、法律事实的同一性。这是产生竞合的必备要件,也就是说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产生这种关系竞合,因而主管竞合也就无从谈起。2、一方主体的同一性,即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人一定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之债的债务人。当受害人是国家(犯罪人侵犯了国家财产权)时,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一致的,即都是国家与犯罪人(侵权行为人)。
刑事、民事案件主管竞合以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竞合为前提,但后者的存在并不一定导致前者,即后者只是前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例 如甲致重方伤后甲因病而亡,因而刑事法律关系消灭,刑事诉讼无法产生,但如果甲有遗产,乙仍可就其遗产为限提出赔偿请求,法院仍可进行主管,这时就不存在主管竞合的问题了。由于民事诉讼所特有的处分原则,诉讼的发动取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有权选择是否提出民事诉讼,因而民事诉讼的主管是被动的,而刑事诉讼的主管一般是主动的(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此说民事、刑事案件的主管竞合在法律事实同一条件下产生的法律关系竞合的前提下,其出现是相对的,可能性的。
二、刑事、民事案件主管牵连的概念及产生原因
刑事、民事案件主管牵连是指产生后一(刑事的或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与先一法律关系(民事的或刑事的)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系统内部根据法定职权范围行使主管时而产生的交叉关系。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根据合同乙向甲交付定金10万元后,甲向乙交货。乙将1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交给甲的推销员丙,丙未将此款入帐,变现后携款潜逃。甲向乙交付货物。乙以合同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法院发现此案牵涉犯罪,且此时丙已被抓获。丙侵占财产的法律事实发生前,甲与乙间已经存在了基于合同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同时产生,如果这两个实体法律关系都进入了诉讼程序,那么两个案件就形成了两个主管。由于这两个案件法律关系间具有关联并会在诉讼程序上有所体现,因而两个案件主管间形成了一种事实的牵连关系,也就是刑事、民事案件的主管牵连。导致刑事、民事案件主管牵连的原因即在于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牵连,就是由于某一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使两个法律关系产生事实的交叉。分析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要素会发现它们之间也存在某种情形的一致性,这也是构成牵连的实质性要素:
第一种情况,对象的同一,即同一法律关系的标的和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对象可能是一致的,例如上述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财物,而犯罪对象也恰恰是此财物中的一部分。
第二种情况,主体的同一,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与刑事法律关系的犯罪人可能是同一的。例如甲犯强奸罪后向乙借了一笔钱,甲因犯罪而与国家形成刑事法律关系,甲即是刑事法律关系强奸犯罪人,又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债务人。
第三种情况,对象和主体的同一。即不仅犯罪对象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同一的,而且两个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也是同一的。例如甲盗窃财物后卖给乙,两个法律关系中对象(标的)都是一定的财物,而主体都是甲。
构成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牵连必经上述一种情况为条件,否则就不可能形成牵连,而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因而也就无所谓刑事、民事案件的主管牵连了。
三、刑事、民事主管竞合和主管牵连区别
刑事、民事案件的主管竞合和主管牵连都是由于某一特定法律事实出现而造成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交叉,因而反映到诉讼主管上形成交叉,但二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
1、二者的法律事实的差别。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中,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同一的;因而两个法律关系同时产生,而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牵连中,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不同的,而且存在先后的顺序,因而两个法律关系是先后产生的。
2、同一法律事实对于二者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竞合而言,其作用是形成性的,即正是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才使两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成为现实;对于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牵连而言,其作用是结合性的,即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将先后两个不同一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
3、二者各自法律关系中的一致性因素。在刑事、民事关系竞合的一致性因素不仅包括法律事实的同一而且包括一方主体的同一;而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牵连的一致性因素有着对象的同一、一方主体的同一、对象和一方主体的同一三种情形。
四、处理民事、刑事案件主管牵连和主管竞合的原则及操作
1、民事、刑事案件主管竞合的处理原则及操作
由于民事、刑事案件主管竞合的特征即在于待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具有事实上的同一性,责任主体的一致性,因此处理这类情形“以先刑后民”为一般原则,这是因为民事责任主体同时是刑事责任主体即犯罪人,国家利益与受损害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存在可比较的先后,因而应优先解决刑事法律关系,而后解决民事法律关系。在分析主管竞合后,就会发现运用此原则存在一些弊端,如民事诉讼进行期间犯罪被发现,民事诉讼一般要中止,此时刑事诉讼可能处于侦查阶段,而民事实体问题只有到要刑事审判阶段才能解决,因而就将保持、恢复自己权益的取得时间拉长,而权益能否保护、恢复的不确定性也增大了。再如,如果民事诉讼第一审已正确划分权利义务关系,在二审期间,犯罪被发现而提起刑事诉讼,还会导致诉讼的不经济,从而提高了诉讼成本,因而上述两种情形下,不可机械的“先刑后民”,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民事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判决、裁定能够得到执行,就可以先行解决民事问题,不必同刑事主体问题一齐解决,这样也可避免一些司法部门之间的推诿。
2、民事、刑事主管牵连的处理原则及具体操作
处理民事、刑事案件主管牵连的问题相对于主管竞合来说就复杂得多,因为待处理的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而主管竞合是相互依存的。所以民事、刑事案件主管牵连就不能适用“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因此这种情形两个利益(即国家利益与民事主体利益)就不存在有条件的比较,以不悖于宪法的基本精神,因而就不能有先有后。刑事、民事案件主管牵连不能运用“刑事主管优先于民事主管”,而应以刑事、民事主管并行为原则,之所以如此,除上述理由外,更出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无错民事当事人的权益,提高诉讼活动为当事人所带来的效益。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因为案件事实牵连犯罪而一慨采取“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来加以处理,这显然是不妥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条件且不属于本文论及的民事、刑事案件主管竞合的情形,都应予以立案解决,这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精神的。不论从降低诉讼成本上,还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都会起到积极作用。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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