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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浅析刑事审判司法公正应遵循的原则

内容提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历来强调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各种犯罪分子的惩罚打击职能,而往往忽视了依法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职能。如何继续深化刑事审判工作,创新审判理念,使打击和保护更好地结合,不断增强和提高刑事审判司法能力和水平,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是各级法院领导和刑事法官应不断思考和认真研究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大课题。本文仅围绕如何实现两种职能的结合,维护刑事审判司法公正所应遵循的原则作些探讨。
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在诉讼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司法体系的建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司法活动的开展都以公正为终极目标。刑事审判是审判机关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民利益,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司法公正当然是其追求的根本目标,也是衡量司法能力强弱和司法水平高低的根本标准。
一、中立原则
“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中立原则就是要求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不能与一方有利害关系或对一方持有偏见和歧视。
这里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进行解读:一方面,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首先应保持中立。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明确包含了法院在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时应保持中立地位,独立行使审判职能,是刑事审判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且得不到舆论和道义上的支持,绝大多数在被定罪之前就已经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处于弱势状态。审判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更为明显,更需要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坚持以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敢于坚持原则,不畏权势,坚决反对“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保持客观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司法实践中,党委协调公、检、法联合办案,审判机关“提前介入”、“事实和证据存在矛盾,为消化案件先定后审、降格处理”等一些错误作法,使法院偏离了中立的地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就成为必然。为了避免职能混淆,树立法院中立和公正裁判者的形象,对这些错误作法要积极予以回避和抵制。
另一方面,刑事法官作为具体的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性,这也是由刑事法官的法定职责所决定的“客观责任”。刑事法官的“客观责任”,笔者认为,是指刑事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有责任保持客观中立和公正的立场,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注意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准确定罪和量刑,做到不偏不倚。保持客观中立,准确定罪量刑,是刑事法官的职责所要求,虽然刑事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对法官的中立性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如:为了防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法官,影响审判的中立地位和案件的公正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回避制度。为了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单方面接触有罪证据,先入为主,形成对被告人的有罪倾向,危及其审判中的中立地位,同时为了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由过去的实质性审查过渡到程序性审查,确定了以程序性审查为主的庭前审查方式。
为了防止法官对案件形成偏见,使法官保持中立和超然的裁判者形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避免因一方诉讼权利不能有效行使而导致判决对其不利,同时因被告人不承担自证罪行义务,对其辩解或存疑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赋予合议庭对存疑证据的调查核实权。但应该明确的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法官既不承担由控方履行的举证责任,也不代替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法官所享有的庭外调查权,是在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为了认证而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如果偏离了这一方向,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就与法官应有的中立立场背道而驰。因此,行使庭外调查权的目的不能违背中立性原则,程序上应体现控辩双方平等参与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这些都毫无疑问地表明,中立在审判阶段裁判者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充分,刑事法官应当坚持正确的立场或角色定位,尽到客观公正的责任义务,保持中立的裁判者形象。
为了保障审判法官中立,审判独立也就成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和前提。离开了审判独立,法官中立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刑事法官必须全面理解中立原则,端正审判意识,树立法官中立的审判理念,为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公平、客观裁判奠定基础。
值得关注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偏离中立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突出表现在:一是控辩双方不能对等,偏听偏信,先入为主,形成被告人有罪倾向进行审理和裁判。二是调查核实活动中带有追诉倾向,自行收集证据,且往往不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就直接据此证据作出判决。三是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互相配合成为一种合作关系,而在互相制约上有名无实。
对这些违背中立性的错误作法要积极予以纠正,切实做到案件审理进入程序时,一是要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不能带着被告人有罪的偏见,先入为主,而应将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看待。二是要严格依法确定举证责任,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三是调查核实活动不能带任何追诉倾向,对证据的调查必须限定在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是建立对控辩双方已经提出的证据有疑问的基础之上,而不能对控方或辩方没有提出的证据进行收集、判断,也不能对有疑问的证据以外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不能针对证据不足进行补充收集证据。否则,就违背了法官中立性原则,混淆了控审职能,使审判机关异化为追诉机关。四是对于调查核实时收集到的证据,必须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案件实体处理时要坚持疑罪从无和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
二、实体和程序并重原则
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应包括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两者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公正裁判,不偏不倚。另一方面,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程序公正是公正司法的经验的结晶,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标准的形成,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以及不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长期博弈的最终产物。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反之,如果背离程序公正去追求实体公正,甚至为追求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公正,结果背离了司法价值取向,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就极有可能是虚假的。因此说,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同时,程序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首先是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程序公正的核心问题;其次,程序让实体结果令人信服,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使实体结果在社会上能产生预期的影响和效力,让民众相信其公正性;另外“程序的一个独立价值,天生地就是通过一种预设的程序对权力膨胀加以控制,它本身是有固定路径的,而所有权力滥用和权力膨胀一定是要超越原来的路径。⑴〔p 73〕”。
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法官似乎拥有广泛的权力,但实际上,如果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案件,他的“权力”又很少了,即使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一旦违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滥用审判权力,必然会导致实体处理结果失衡甚至冤假错案,丧失法律的公正性和公信度。可见,正当程序对防止审判权滥用和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与否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程序公正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硬性限制,这种限制保证了审判权在合理范围内有限行使,所以说程序是审判权的制约,是公民权利的保护伞,最大限度地维持了被告人的尊严,保障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由于受传统思维的影响,实践中常常出现注重强调实体结果的正确,对程序更多的是从工具的价值予以审视,甚至为了实体的公正,程序经常被牺牲或忽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突出表现在:忽视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利用种种理由,规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对这些不公正的行为,刑事法官应积极予以避免。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将程序公正贯穿于整个案件之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处理的公正。
三、尊重事实和证据原则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活动,说到底,就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律的适用是以事实清楚为前提,而事实又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说,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关系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刑事法官要树立证据意识,切实转变以口供为核心的证据观念,逐步淡化口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强化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观念,注重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内在联系。案件事实主要包括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和是否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这两个方面。因此,审查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不仅要审查证据事实与犯罪行为有无客观联系,而且还必须审查判断这个证据事实与被告人有无客观联系。要在对事实、证据进行深入审查、理性思考、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去伪存真、探求案件的真实,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有机统一,客观公正地作出裁判结论。充分考虑各种观点和可能性,尤其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和控辩双方相反的观点予以高度重视,不能简单、轻率地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
在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一要注重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证据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是否具有明显的排他性。二要注重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合法。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它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伪造和假冒的证据都不应在法庭上认证,更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之取得一定是损害了程序公正,在某些情况下也损害实体公正,排除非法证据对维护程序公正至关重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互为一体,合二为一,即为司法公正。三是注重审查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防止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任何没有合法、充足的证据支持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应视为不能成立。正确处理好事实和证据的关系,克服事实和证据相脱离的倾向。
四、定罪和量刑并重原则
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其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以及应当处以什么刑罚,都要由刑法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具体体现为罪之法定、罪名法定、刑之法定、定罪之法定。罪行法定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必须坚持这一原则,排除司法裁判中的随意性、人为性和多重标准性。刑事法官必须严格依照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准确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及“主客观统一性、社会危害性、法定性的犯罪构成特征”⑵〔p31〕来确定犯罪行为,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罪重的界限,防止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真正做到依法定罪、依法用刑,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不受司法侵犯,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认真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含义是按照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既要依据其所犯罪行为及社会危害性大小,又要依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及其犯罪前后所具备的主观罪责的轻重、主观恶性的深浅、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综合判断,客观公正的确定犯罪性质、犯罪形态和裁量刑罚,做到有罪当罚、无罪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罪同罚、罪刑相当,做到罪、责、刑之间对应均衡。这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和主要体现。
正确处理定罪和量刑的关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要克服只要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认定性质,量刑上下不离大格无关紧要的“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思想,防止量刑畸轻畸重。定罪只解决了罪刑关系中的罪的问题,而刑罚裁量才关系到犯罪行为是否受到了公正的惩罚,因此,量刑的轻重关系重大,与定罪同等重要。刑罚的裁量必须以犯罪事实和情节为根据,以具体的法律、司法解释为准绳,准确地分析判断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合法、适度地使用酌定量刑情节,贯彻宽严相济、打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尽可能地平衡法、理、情的关系。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从重得当,宽严适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此外,要正确适用缓刑,坚持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既要防止滥用,也要注意该适用而不适用的问题。
五、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受的权利。”由于受历史及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在诉讼价值上,历来强调惩罚犯罪和实体真实,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一旦受漠视和侵害,即使处理结果正确,也必然会引起他们对裁判是否真正公正的怀疑甚至不满,损害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对促进实体公正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有些权利本身就兼有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性质,让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权利,也有助于全面、准确查清案件事实,防止审判人员偏听偏信而作出错误的裁判结论。由此可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是程序公正的核心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进入审判程序的被告人也是人,也是公民一员,应当享有法定权利。即使经法定审判程序确认为有罪,也不得剥夺其合法权利。要树立正确的人权理念,正视被告人的地位,依法充分保障被告人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行使辩护权和申请调取证据等主要权利。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疑罪从无和利益归被告人原则。要正确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系,二者不可偏颇。惩罚中要注意保障人权,保障中不忘记惩罚犯罪,尤其在惩罚犯罪的活动中,不能脱离程序上的权利保障,既要增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又要提高依法保障人权的水平,切实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也享有合法权利。
六、兼顾司法效率原则
刑事审判方式是刑事审判程序的核心内容,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要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为最终目标。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迟来的公正是非公正。无论被害人及其亲属,还是一般的社会公众都希望犯罪分子尽快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即使被告人自身也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地对其应否负刑事责任及负何种责任给出一个结论。让被告人承受司法效率低下的后果,对其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刑事审判一般涉及控、辩、审三方,法院应起主导作用,积极主动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注意繁简分流,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用)》,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和大力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正确理解和逐步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集中精力抓好大要案和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工作,防止违法超审限和超期羁押现象发生。集中精力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和质量;积极探索和总结刑事审判工作经验,推进和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加强调查研究刑事发案规律,建立预警机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当然,并非说审判程序越快越好。司法工作有其规律性,审判工作本身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限作为保障,这同样也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绝不能为缩短办案期限而剥夺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更不能为缩短办案期限而随意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出现只求效率不求案件质量的问题。效率的提高要通过审判方式改革等途径来实现,绝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因此,要处理好简化诉讼程序与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关系,处理好提高诉讼效率与确保审判公正的关系,真正实现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参考文献:⑴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⑵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CIP〕.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作者单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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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忠 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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