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6年底,被告人许振国通过分宜人楚霞、深圳人雷雪介绍安排作为宜黄人龚世涛下线在网上进行注册购单后加入“瑞士共同基金”网络,取得发展下线人员资格。该基金网络规定,投资者投资1000美金即可成为基金会员获得经营权,购买后有连续十五个月的回报,前三个月每个月的回报额为投资额的10%、后三个月增加5%的回报(四月份后又推出平均每个月回报为投资额的25%,连续回报十个月即停止),此外如介绍他人加入购买,则可得到其发展的下线投资额的10%的推荐奖和下线每月固定返利收益额10%的分红奖,另如发展的左右下线当月各新增10000美金,可获得1000美金的平衡奖。被告人许振国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同年12月底将该基金介绍给被告人曾木兰发展曾木兰为其下线。被告人曾木兰向许振国购单取得发展下线人员资格后伙同被告人陈早生以其开设的“莱蒂菲”化妆品店为经营场所,以该基金网络为平台,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群众介绍并大量发展他们投资购买,以谋取非法利益。在经营过程中有许振国指导陈早生进行网上操作、下载、打印投资证书,由曾木兰、陈早生将收到的投资款通过银行汇入许振国账户或返利给下线投资人,许振国将收到的投资款汇入其上线刘翠平或刘翠平指定的账户。截至2007年8月中旬“瑞士共同基金”网站关闭前,被告人许振国、曾木兰、陈早生在抚州市区共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汤桂花、陈友堂、甘麟风、江水香等下线200余人次,接受投资300余单次,非法经营额高达730余万元人民币。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瑞士共同基金”在我国境内不具有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不具有经营的合法性。2009年4月许振国、曾木兰、陈早生被抚州临川区人民法院均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定罪量刑。
该案属典型的传销活动,被告人许振国、曾木半、陈早生三人,要求交纳一定的投资额为条件取得加入该基金资格,并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增加投资额与固定返利收益额的分红等方式牟取利益,使发展下线人数达200人次,运作的资金额高达730余万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新增“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关于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特征的规定,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基金额为名交纳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以诱骗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中有一定顺序的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定罪涉及到适用新的刑法规定还是适用原有规定的问题,即定非法经营罪还是依照新增加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量刑。
2009年2月实施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新增“组织领导传销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往针对传销这类案件司法实践处理上,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这些罪名主要是以非法经营或者诈骗的数额为依据,往往难以搜集证据确认,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传销这种犯罪行为的惩治效果。这一罪名弥补了我国刑法之前没有专门针对非法传销罪名的不足,从法律上解决了对传销组织者和领导者刑事处罚力度不足的问题,真正形成了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有机结合、层次分明的打击传销法律体系,有力推动打击传销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原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的相关规定
原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是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递进的体系:
(一)相关行政规章、法规有:1. 1998年4月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下简称98年《通知》);2. 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下简称2000年《通知》);3. 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下简称《条例》)。
相关的行政处罚法规只有《禁止传销条例》可操作,执罚的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人员的行政处罚,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传销人员的行政处罚,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组织策划者、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者、参加者三个等级分别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由工商部门没收。对于有合法执照的企业从事传销行为的,由工商机关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打击传销的刑事法律有: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第4项“其他严重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对传销行为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七十条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由行政法规递进为刑事处罚,有一个发展阶段:《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其中仅对利用传销进行的涉及其他犯罪活动的才予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传销行为的本身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2000年《通知》与《条例》则都是直接规定对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涉及犯罪的传销行为都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尤其是第2000年的《通知》第二条,是在《批复》出台前,在行政文件中规定对于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的组织者,要按照司法程序以《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有关规定处理。
三、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冲突
将打击非法传销活动与“非法经营罪”罪名联系源于《批复》的明确规定,将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归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一,将传销活动达到非法经营罪的法定追诉标准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修正案(七)新设的“组织、领导传销罪”,改变了传销行为的原有刑法规制,导致了二罪名的适用产生冲突。有学者提出,该条款生效后,对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者,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依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在《批复》未明文废止的情况下,该情形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即非法经营罪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双轨制”。 笔者认为,新罪名的设立,将使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不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论处,对于其他参与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的人员则以行政处罚处理。理由有:
(一)根据法律的效力等级,刑法修正案条款当然高于司法文件,除现今处理《修正案》(七)颁布前实施组织、领导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可能适用外,今后不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1.适度原则——由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和有限性等本质决定,即刑法不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其对象,而应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场合作为其对象;只有当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调整领域无法解决问题时,刑法才最后介入;刑法规范的和刑法规范功能效力的范围有限而不全面,组织领导传销罪只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者的犯罪主体和打击重点,对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则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措施。2.协调补充原则——刑法应与行政法规互相协调,强调刑法的特殊性对行政法规的补充性,应把刑法规范与经济、行政法律规范衔接起来。违反某一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是构成经济犯罪的前提,这使得在适用刑法规范之前,应更大程度地了解有关经济法规的内容,侧重于关注具体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的界线,避免将所有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员都适用刑法规范来规制。这都要求在打击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时需要的是行政法规与刑法规范协调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适用非法经营罪规制非法传销活动的不足
有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犯罪,在一定时期为打击传销及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打击传销起到必要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与发展,其不足也逐渐显现出来。
1、用非法经营罪惩处传销犯罪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某些非法传销行为视为“其他严重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并将某些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与之相并列已明确非法经营罪的其他四种客观表现形式相比较,前四种均为经营特殊对象或特殊行业行为,违反了我国已设定市场准入制度的烟草、药品、外汇、出版、电信等行业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作为该罪第五种的非法经营行为本应与前四种行为类型类似,属于经营特殊对象、特殊行业或两者兼有的行为。但非法传销活动既没有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也没有真实的商品、标的,不同于前四种非法经营活动。
根据《条例》第2条关于“传销”的定义,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可以由几方面把握,(1) 销售方式及范围。采取无店铺经营方式
2006年底,被告人许振国通过分宜人楚霞、深圳人雷雪介绍安排作为宜黄人龚世涛下线在网上进行注册购单后加入“瑞士共同基金”网络,取得发展下线人员资格。该基金网络规定,投资者投资1000美金即可成为基金会员获得经营权,购买后有连续十五个月的回报,前三个月每个月的回报额为投资额的10%、后三个月增加5%的回报(四月份后又推出平均每个月回报为投资额的25%,连续回报十个月即停止),此外如介绍他人加入购买,则可得到其发展的下线投资额的10%的推荐奖和下线每月固定返利收益额10%的分红奖,另如发展的左右下线当月各新增10000美金,可获得1000美金的平衡奖。被告人许振国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同年12月底将该基金介绍给被告人曾木兰发展曾木兰为其下线。被告人曾木兰向许振国购单取得发展下线人员资格后伙同被告人陈早生以其开设的“莱蒂菲”化妆品店为经营场所,以该基金网络为平台,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群众介绍并大量发展他们投资购买,以谋取非法利益。在经营过程中有许振国指导陈早生进行网上操作、下载、打印投资证书,由曾木兰、陈早生将收到的投资款通过银行汇入许振国账户或返利给下线投资人,许振国将收到的投资款汇入其上线刘翠平或刘翠平指定的账户。截至2007年8月中旬“瑞士共同基金”网站关闭前,被告人许振国、曾木兰、陈早生在抚州市区共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汤桂花、陈友堂、甘麟风、江水香等下线200余人次,接受投资300余单次,非法经营额高达730余万元人民币。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瑞士共同基金”在我国境内不具有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地位,不具有经营的合法性。2009年4月许振国、曾木兰、陈早生被抚州临川区人民法院均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定罪量刑。
该案属典型的传销活动,被告人许振国、曾木半、陈早生三人,要求交纳一定的投资额为条件取得加入该基金资格,并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增加投资额与固定返利收益额的分红等方式牟取利益,使发展下线人数达200人次,运作的资金额高达730余万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新增“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关于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特征的规定,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基金额为名交纳费用以获得加入资格,以诱骗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在传销组织中有一定顺序的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定罪涉及到适用新的刑法规定还是适用原有规定的问题,即定非法经营罪还是依照新增加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量刑。
2009年2月实施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新增“组织领导传销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往针对传销这类案件司法实践处理上,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这些罪名主要是以非法经营或者诈骗的数额为依据,往往难以搜集证据确认,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传销这种犯罪行为的惩治效果。这一罪名弥补了我国刑法之前没有专门针对非法传销罪名的不足,从法律上解决了对传销组织者和领导者刑事处罚力度不足的问题,真正形成了刑事打击与行政处罚有机结合、层次分明的打击传销法律体系,有力推动打击传销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原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的相关规定
原有打击非法传销活动是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递进的体系:
(一)相关行政规章、法规有:1. 1998年4月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下简称98年《通知》);2. 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下简称2000年《通知》);3. 2005年11月1日实施的《禁止传销条例》(下简称《条例》)。
相关的行政处罚法规只有《禁止传销条例》可操作,执罚的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人员的行政处罚,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传销人员的行政处罚,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组织策划者、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者、参加者三个等级分别处以不同金额的罚款。非法所得、非法财物由工商部门没收。对于有合法执照的企业从事传销行为的,由工商机关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打击传销的刑事法律有: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第4项“其他严重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3、对传销行为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七十条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由行政法规递进为刑事处罚,有一个发展阶段:《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其中仅对利用传销进行的涉及其他犯罪活动的才予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传销行为的本身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2000年《通知》与《条例》则都是直接规定对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涉及犯罪的传销行为都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尤其是第2000年的《通知》第二条,是在《批复》出台前,在行政文件中规定对于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的组织者,要按照司法程序以《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有关规定处理。
三、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冲突
将打击非法传销活动与“非法经营罪”罪名联系源于《批复》的明确规定,将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归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一,将传销活动达到非法经营罪的法定追诉标准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修正案(七)新设的“组织、领导传销罪”,改变了传销行为的原有刑法规制,导致了二罪名的适用产生冲突。有学者提出,该条款生效后,对于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者,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依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在《批复》未明文废止的情况下,该情形可能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即非法经营罪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双轨制”。 笔者认为,新罪名的设立,将使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不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论处,对于其他参与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的人员则以行政处罚处理。理由有:
(一)根据法律的效力等级,刑法修正案条款当然高于司法文件,除现今处理《修正案》(七)颁布前实施组织、领导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可能适用外,今后不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1.适度原则——由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和有限性等本质决定,即刑法不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其对象,而应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场合作为其对象;只有当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调整领域无法解决问题时,刑法才最后介入;刑法规范的和刑法规范功能效力的范围有限而不全面,组织领导传销罪只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者的犯罪主体和打击重点,对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则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措施。2.协调补充原则——刑法应与行政法规互相协调,强调刑法的特殊性对行政法规的补充性,应把刑法规范与经济、行政法律规范衔接起来。违反某一经济行政法律法规是构成经济犯罪的前提,这使得在适用刑法规范之前,应更大程度地了解有关经济法规的内容,侧重于关注具体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的界线,避免将所有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的参与人员都适用刑法规范来规制。这都要求在打击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时需要的是行政法规与刑法规范协调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三)适用非法经营罪规制非法传销活动的不足
有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犯罪,在一定时期为打击传销及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打击传销起到必要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与发展,其不足也逐渐显现出来。
1、用非法经营罪惩处传销犯罪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某些非法传销行为视为“其他严重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并将某些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与之相并列已明确非法经营罪的其他四种客观表现形式相比较,前四种均为经营特殊对象或特殊行业行为,违反了我国已设定市场准入制度的烟草、药品、外汇、出版、电信等行业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作为该罪第五种的非法经营行为本应与前四种行为类型类似,属于经营特殊对象、特殊行业或两者兼有的行为。但非法传销活动既没有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也没有真实的商品、标的,不同于前四种非法经营活动。
根据《条例》第2条关于“传销”的定义,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可以由几方面把握,(1) 销售方式及范围。采取无店铺经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