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多发的侵犯财产型犯罪。简单的侵犯财产类案件,只存在单一的行为,只要依据刑法总则中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判断行为的性质,科以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然而,行为人为了实现犯罪目的,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盗窃行为经常伴有欺诈性,因为通过欺诈可以掩盖盗窃行为,使犯罪得以顺利实施。欺诈行为中也经常伴有秘密性,因为不隐蔽,骗局就可能被揭穿,不可能完成犯罪。 对于如何处理这些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的刑事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 关于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刑事案件定性的争议
1、择一处断说
该观点认为,在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的刑事案件中,窃取和骗取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单独构成独立的犯罪,且符合牵连犯的相关规定,择一重罪处断。该观点的立论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对于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交织的刑事案件,虽然行为人实施了多项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但是整体上只实施了一个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法益侵害是唯一的,只能受到刑法的一次评价。
2、主要方式说
该观点认为,认定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刑事案件的性质主要看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性质是盗取还是骗取。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对行为人完成犯罪起关键作用。如果能够确定哪种行为对于取得财物有关键性的影响,就构成该罪。该观点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用来认定较为简单的刑事案件。但是,何为对完成犯罪起关键作用的行为界定较为模糊。所以,单凭主要方式说自己难以支撑起判断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刑事案件性质的任务。
3、处分行为说
该观点认为,处分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和主要特点,而区别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犯罪行为中具备处分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存在处分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该观点也存在缺陷。如果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已经控制或者占有了财物,之后存在的受害人的处分行为也对犯罪的认定不能起到实质性作用。
二、认定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刑事案件的标准
正如上文所述,对于处理盗窃和诈骗行为交织刑事案件的几个观点而言,择一处断说因其立论错误而不可取;主要方式说仅可以对构成犯罪起关键作用的行为起到初步的判断;处分行为说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何种行为是取得财物的主要行为。而后两种观点刚好能够相互补充,来认定此类案件的性质。
1、判断获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正确定性的关键
在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在自然意义上至少实施了窃取性质的行为和欺诈性质的行为两个行为。因为只侵害了一个法益,所以这些行为可以被看作同一犯罪目的下的一个整体的危害行为,在刑法上只能用一个罪名来评价。而直接侵犯刑法所保护法益行为(可以称之为主要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其他行为是为主要行为创造条件,以顺利完成犯罪,并不决定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不影响整个危害行为的定性。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刑法之所以对侵犯财产的行为予以处罚是因为这一类罪名以非法的手段改变了财产原有的占有支配关系,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刑法通过处罚对财物的不法侵害,以达到保护合法财产权益的目的。因此,侵害财产罪的实质就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和支配而将特定财物在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财产罪一般来说是结果犯,以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因此,在具体的侵犯财产犯罪过程中,某一行为要成为危害行为最起码要符合这一标准:行为实施以前,财产在受害人的支配管理之下;行为实施成功后,这种财产支配关系被破坏,行为人遭受了现实的财产损失。通过这种判断,在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的刑事案件中,就会分清主要行为与次要行为,进而根据主要行为的性质去判断整个犯罪行为的性质。
2、处分行为的有无是正确定性的重要补充
在认定了造成受害人财物损失的关键行为的前提下,还要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认定该主要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财产的转移是受骗人自愿处分的结果,这种处分行为有其特殊的涵义。
首先,处分人应当具有处分权限。处分人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财产的单纯占有人或者辅助占有人。在三角诈骗中,判断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的权限和地位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认为,当受骗人与财产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有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时,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通过欺骗无处分权限的人获得财物的,是利用了他人无意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其次,处分人应当具备处分能力。一方面,处分人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在诈骗罪中,处分行为是受骗人在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做出的。而这种认识错误的形成需要受骗人经过自己意志的考虑然后进行判断。比如,机器只能依照特定的程序和指令运转,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无法对事实的真伪做出意志判断,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对于犯罪行为人故意利用机器的某种既定程序或者暂时的程序紊乱而在机器上获取财物的,因机器不能做出处分行为而只能被认定为盗窃罪。另一方面,该自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能够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占有某项财产,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内容做出判断。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视为财产的占有控制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处分与其年龄智力不适应的财产。这些人因他人的欺诈行为自愿处分财物受到财产损失时,他们只能被看成是行为人的犯罪工具。对于真正的财产占有控制人来说,行为人获取财产的方式仍然是违背其意志的秘密窃取。
最后,处分人应当具有处分的意思。处分行为不仅包含客观上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支配的行为,还包含主观上愿意将该特定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支配的意思。处分意思的内容上,要求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数量、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否则,只能构成无意识的处分,认定为盗窃罪。
三、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属于转移占有的犯罪。但是盗窃罪是在违反财物占有控制人意志的情况下使占有发生转移,而诈骗罪是财物占有控制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主动交付财物。上述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在处理既有盗窃成分又有诈骗成分的案件时,在掌握了上述盗窃罪与诈骗罪本质区别的前提下,还要结合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等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去判断。具体来讲,有以下四点值得关注:
1.行为人先实施欺诈行为的,要考察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财产的占有控制人陷入认识错误交付财产,还是想借此分散财产占有控制人的注意或者使财产暂时脱离其控制而借机窃取财物。前者可能构成诈骗罪,而后者可能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称有急事,手机没电了,要往家里打电话为由向受害人借手机。受害人将手机交予犯罪行为人使用后,行为人假装一边打电话一边不经意的向外走,趁机主不注意之时溜之大吉。这则案例中行为人欺骗的目的是为实施秘密窃取创造有利条件,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2.对于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财产的占有控制人也陷入了认识错误的,要看其是否基于该认识错误自愿处分了该财产。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处分了财产的,构成诈骗罪。未对财产进行处分或者只是做出了占有迟缓意思的,构成盗窃罪。例如,被害人在街上摆摊卖首饰,犯罪行为人忽然上来慌慌张张的说:“你儿子住院了,你快去看看。”被害人撇下东西不管就匆忙走了。行为人趁机将财物拿走。这则案例中被害人并未因欺骗行为处分财产,只是因为其暂时离开其财产而构成占有迟缓。犯罪行为人获得财产的方式依然是违背财产所有人意志的秘密窃取,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3.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调包案件,要认清案件的本质。例如,行为人到金店购物,趁金店售货员不注意将价值3000元与价值800元的项链调换,拿着装有价值3000的项链到柜台结算。收银员误以为盒子里装的是800元的项链而交付了项链。本案中虽然财产占有控制人处分了财产,但并没有诈骗罪中处分财产的意思,是无意识的处分。行为人的调包行为,已经秘密转移了项链的财产的占有,因而构成盗窃罪。交款结算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对该项财产的占有起了帮助作用的辅助行为,并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
(作者单位: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检察院)
一、 关于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刑事案件定性的争议
1、择一处断说
该观点认为,在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的刑事案件中,窃取和骗取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单独构成独立的犯罪,且符合牵连犯的相关规定,择一重罪处断。该观点的立论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对于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交织的刑事案件,虽然行为人实施了多项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但是整体上只实施了一个符合刑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法益侵害是唯一的,只能受到刑法的一次评价。
2、主要方式说
该观点认为,认定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刑事案件的性质主要看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性质是盗取还是骗取。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对行为人完成犯罪起关键作用。如果能够确定哪种行为对于取得财物有关键性的影响,就构成该罪。该观点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用来认定较为简单的刑事案件。但是,何为对完成犯罪起关键作用的行为界定较为模糊。所以,单凭主要方式说自己难以支撑起判断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刑事案件性质的任务。
3、处分行为说
该观点认为,处分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和主要特点,而区别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犯罪行为中具备处分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存在处分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该观点也存在缺陷。如果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已经控制或者占有了财物,之后存在的受害人的处分行为也对犯罪的认定不能起到实质性作用。
二、认定盗窃与诈骗行为交织刑事案件的标准
正如上文所述,对于处理盗窃和诈骗行为交织刑事案件的几个观点而言,择一处断说因其立论错误而不可取;主要方式说仅可以对构成犯罪起关键作用的行为起到初步的判断;处分行为说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何种行为是取得财物的主要行为。而后两种观点刚好能够相互补充,来认定此类案件的性质。
1、判断获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正确定性的关键
在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的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在自然意义上至少实施了窃取性质的行为和欺诈性质的行为两个行为。因为只侵害了一个法益,所以这些行为可以被看作同一犯罪目的下的一个整体的危害行为,在刑法上只能用一个罪名来评价。而直接侵犯刑法所保护法益行为(可以称之为主要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其他行为是为主要行为创造条件,以顺利完成犯罪,并不决定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不影响整个危害行为的定性。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刑法之所以对侵犯财产的行为予以处罚是因为这一类罪名以非法的手段改变了财产原有的占有支配关系,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刑法通过处罚对财物的不法侵害,以达到保护合法财产权益的目的。因此,侵害财产罪的实质就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和支配而将特定财物在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财产罪一般来说是结果犯,以法律规定的特定的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因此,在具体的侵犯财产犯罪过程中,某一行为要成为危害行为最起码要符合这一标准:行为实施以前,财产在受害人的支配管理之下;行为实施成功后,这种财产支配关系被破坏,行为人遭受了现实的财产损失。通过这种判断,在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互交织的刑事案件中,就会分清主要行为与次要行为,进而根据主要行为的性质去判断整个犯罪行为的性质。
2、处分行为的有无是正确定性的重要补充
在认定了造成受害人财物损失的关键行为的前提下,还要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认定该主要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财产的转移是受骗人自愿处分的结果,这种处分行为有其特殊的涵义。
首先,处分人应当具有处分权限。处分人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财产的单纯占有人或者辅助占有人。在三角诈骗中,判断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的权限和地位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认为,当受骗人与财产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有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时,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通过欺骗无处分权限的人获得财物的,是利用了他人无意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其次,处分人应当具备处分能力。一方面,处分人必须是自然人。因为在诈骗罪中,处分行为是受骗人在认识错误的前提下做出的。而这种认识错误的形成需要受骗人经过自己意志的考虑然后进行判断。比如,机器只能依照特定的程序和指令运转,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无法对事实的真伪做出意志判断,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对于犯罪行为人故意利用机器的某种既定程序或者暂时的程序紊乱而在机器上获取财物的,因机器不能做出处分行为而只能被认定为盗窃罪。另一方面,该自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能够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占有某项财产,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内容做出判断。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视为财产的占有控制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处分与其年龄智力不适应的财产。这些人因他人的欺诈行为自愿处分财物受到财产损失时,他们只能被看成是行为人的犯罪工具。对于真正的财产占有控制人来说,行为人获取财产的方式仍然是违背其意志的秘密窃取。
最后,处分人应当具有处分的意思。处分行为不仅包含客观上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支配的行为,还包含主观上愿意将该特定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支配的意思。处分意思的内容上,要求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数量、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否则,只能构成无意识的处分,认定为盗窃罪。
三、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属于转移占有的犯罪。但是盗窃罪是在违反财物占有控制人意志的情况下使占有发生转移,而诈骗罪是财物占有控制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主动交付财物。上述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在处理既有盗窃成分又有诈骗成分的案件时,在掌握了上述盗窃罪与诈骗罪本质区别的前提下,还要结合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等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去判断。具体来讲,有以下四点值得关注:
1.行为人先实施欺诈行为的,要考察欺诈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财产的占有控制人陷入认识错误交付财产,还是想借此分散财产占有控制人的注意或者使财产暂时脱离其控制而借机窃取财物。前者可能构成诈骗罪,而后者可能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称有急事,手机没电了,要往家里打电话为由向受害人借手机。受害人将手机交予犯罪行为人使用后,行为人假装一边打电话一边不经意的向外走,趁机主不注意之时溜之大吉。这则案例中行为人欺骗的目的是为实施秘密窃取创造有利条件,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2.对于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财产的占有控制人也陷入了认识错误的,要看其是否基于该认识错误自愿处分了该财产。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处分了财产的,构成诈骗罪。未对财产进行处分或者只是做出了占有迟缓意思的,构成盗窃罪。例如,被害人在街上摆摊卖首饰,犯罪行为人忽然上来慌慌张张的说:“你儿子住院了,你快去看看。”被害人撇下东西不管就匆忙走了。行为人趁机将财物拿走。这则案例中被害人并未因欺骗行为处分财产,只是因为其暂时离开其财产而构成占有迟缓。犯罪行为人获得财产的方式依然是违背财产所有人意志的秘密窃取,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3.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调包案件,要认清案件的本质。例如,行为人到金店购物,趁金店售货员不注意将价值3000元与价值800元的项链调换,拿着装有价值3000的项链到柜台结算。收银员误以为盒子里装的是800元的项链而交付了项链。本案中虽然财产占有控制人处分了财产,但并没有诈骗罪中处分财产的意思,是无意识的处分。行为人的调包行为,已经秘密转移了项链的财产的占有,因而构成盗窃罪。交款结算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对该项财产的占有起了帮助作用的辅助行为,并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
(作者单位: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