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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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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收购赃物犯罪“明知”的认定

所谓收购赃物犯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明知对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的工作正常进行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争议最多的是“明知”内涵的确定。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证实明知亦很难掌握。笔者现仅就收购赃物犯罪的“明知”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明知”的立法理由
要求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是赃物,是当今中外的立法通例。这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保证交易安全与物品正常流转。赃物的流通往往混杂于物品的正常流转中。如果不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只要最后客观上认定为赃物,即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这无疑会极大地阻碍交易的顺利进行与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二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只有收购赃物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对赃物的明知,客观上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缺乏明知情形下的收购赃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客观归罪,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此,行为人对赃物是否“明知”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二、“明知”内涵的确定
对于“明知”内涵的规定,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总的发展趋势是趋于宽泛。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判断收购赃物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在法律含义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赃物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实际上,“明知”内涵的确定,是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收购赃物罪的问题。笔者赞成主张间接故意也能构成收购赃物罪的观点,即明知不仅包括“确知”,还包括可能知道。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事立法角度,我国刑法第312条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收购赃物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外。立法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一定要对明知作限制解释,使“明知”等同于“确知”,这与立法原意恐难吻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11日发布)第8条第1项明确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解释清楚地表明“明知”包括可能知道。
其次,司法实践中,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人,出于种种私心,放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危害结果发生,在收赃行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行为人在收购赃物时,虽然“本犯”没有直说财物系赃物,但根据当时价格反常的低廉,购物时间反常等种种情况,行为人对于自己所购买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是心存疑问的,只因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然将已怀疑为“赃物”的物品买走,对此情形作为收购赃物犯罪处理显然是恰当的。如果一味追求收购赃物行为人必须“确知”是赃物才能构成收购赃物罪,将使收购赃物犯罪刑事立法规定存在着很大的漏洞,而且不利于举证,因为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会千方百计地制造自己不明知是赃物的证据。因此,坚持“明知”等同于确知显然脱离实际,不利于对收购赃物犯罪的有效惩治和防范,有可能放纵犯罪。
三、如何判定“明知”
“明知”是收购赃物罪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判断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明知的内涵既包括肯定知道,也包括可能知道。对于肯定知道,应当说无可争议,而对于可能知道,即应当知道,在司法实践中则颇有争议,亦很难掌握。根据有关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的内涵,如何判断“明知”,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笔者认为对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中明知的认定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行为的时间是否反常。一般来说,收购赃物犯罪行为多数发生于深更半夜或适逢涉及类似财物的案件发生不久。如凌晨1时收购一板车长短不一且崭新的铝合金门窗材料,就可以认定其为明知。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在深更半夜收购的,而只有在非正常情况下获取的赃物,才有可能在深夜销赃。
2、交易价格是否反常。为使赃物尽快脱手,以减少犯罪被发现的风险,“本犯”往往以远远低于财物原有价值的价格抛售或给钱就卖,如只以500元的价格将一价值8000元的九成新的摩托车购买到手,价格上显失公平,就可以推定为明知。
3、行为地点是否反常。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地点多选在特殊场所,或在偏僻无人,查无人烟之处,或在本犯作案现场附近,如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机动车,在汽车修理厂附近购买数只汽车轮胎等,就可以推定为“明知”。
4、行为的方式是否反常。收购赃物的犯罪分子与“本犯”交易时故意玩弄手段,掩饰实情的,或在案发后意图掩饰实情的,如收购赃物时故意压价,案发后又故意掩饰压价等情节,辩称我当时未加注意,系上当受骗等,均可以推定为“明知”。
5、行为人对“本犯”情况的了解知悉程度。如果行为人知道“本犯”有前科劣迹,了解“本犯”一贯进行犯罪活动,本犯提供物品并非正常生产制作所得,存在对“本犯”提供物品是赃物可能性的认识,就可以推定为“明知”。
6、物品本身性质决定是否反常。一般而言,收购赃物犯罪涉及的限制流通物或者禁止流通物均无合法证明,要求所有权转移采取登记制的也无合法所有权证明文件,如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明显违反规定的可以推定为“明知”。
7、物品是否具有反常特征。“本犯”为掩饰犯罪,往往对赃物进行加工和拆卸,甚至采取毁损财物原有价值的方法改变财物原有外观,如将盗窃所得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车架号进行更改或对多部机动机进行拆卸拼装,且又提供不出合法证明,收购类似的物品可以推定为“明知”。
8、“本犯”经营是否反常。收购“本犯”无权经营的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又无合法证明的物品,也可以推定为“明知”。
总之,关于收购赃物犯罪明知的事实表现无法穷尽。对于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明知”。诚然,我们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就可以认定。 (作者单位:江苏徐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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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旺齐 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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