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0条第3 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重大修订的内容。对此款规定,理论和实践虽然持肯定观点的是多数,但对该规定的内容以及理解也争议不少。本人认为,该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应肯定之,但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 特殊防卫的限度条件
众所周知,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特殊权利,但在现代法律中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学者对《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规定称谓不一,有“无限防卫”、“无过当之防卫”、“无限度正当防卫”、“预防性正当防卫”或“特殊防卫权”等 探讨其防卫限度条件之前
众所周知,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特殊权利,但在现代法律中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学者对《刑法》第20 条第3 款的规定称谓不一,有“无限防卫”、“无过当之防卫”、“无限度正当防卫”、“预防性正当防卫”或“特殊防卫权”等 探讨其防卫限度条件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