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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窃取自己财物行为的定性分析


【作者简介】李 凯: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专业方向:刑法学;联系方式: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16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电子信箱:likailawyer@qq.com;
古今中外,盗窃罪都是社会生活中最为高发的犯罪。通常,盗窃罪在刑法教义学上的难点表现为该罪与诈骗罪、抢夺罪等财产犯罪的界限问题。但是,行为人窃走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仍存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议。比较典型的案件(下称"盗车案")是:A违章停车,其车被交警部门拖离至某场所,A在未接受任何处罚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
对上述问题的解答,需要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构成要件)进行教义学的深究。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盗窃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由于所有的财物都可被界定为公私财物,所以,行为人窃取自己财物的,理应符合该罪之类型化行为的描述。但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有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尽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界均认可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否定说认为,既然构成盗窃罪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便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对财物的窃取,但因为是自己之物,故行为人显然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对此类行为定盗窃罪一方面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有悖民众朴素的法感情。所以,前述盗车案中A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定性。
但是,否定论者的观点在刑法教义学上并不成立。依学界的共识,盗窃罪侵害之社会关系乃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顾名思义,"合法"系与"非法"相对应之概念,在排除共有的前提下,财物的合法占有主体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在形成新的合法占有关系之前,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均系非法。换言之,当财物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发生分离之时,即便是财物的所有权人也有成立非法占有人的余地。例如,A将财物借给B,A是财物的所有权人,B是财物的合法占有人,A若非通过合法途径向B索还财物,而是将之窃走,则仍然是对B的合法占有的侵害,其行为应符合盗窃罪之构成要件。所以,当所有权人明知财物系他人合法占有而将之窃回,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暴露无遗。
否定说还认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存在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行为人实施之行为有可能因阻却故意或阻却责任而不构成盗窃罪,对此问题有进一步展开的必要。认识"意味着在感官上感觉到了描述性的构成行为情节,在思想上理解了规范性的构成行为情节"。一般而言,事实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中所描述的事实性要素产生的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阻却故意;法律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产生的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阻却责任。按照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的看法,在认识错误的评价中,还存在"归类性错误"的问题,该认识错误是行为人的解释错误,他对一种行为构成的特征错误地进行了解释,并且得出自己的行为将不会满足这个行为构成的结论,此类错误是建立在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性意义的认识不足之上的,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大众"外行人的平行评价"产生了偏差。按照主流的观点,归类性错误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属法律的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以盗车案为例,行为人对窃走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并非没有清楚的认识,只是不知此时的机动车按照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公共财产而论,这是对其行为的社会意义产生了认识偏差,换言之,行为人是对"财产范围"这一规范要素产生了认识错误,进而不知道自己是窃走了"他人"之物。与此相对应的,在错误拿走他人雨伞的案件中,不存在行为人对财物属于"他人"占有的错误认识,只存在行为人确信该雨伞是自己(但事实上是他人的)的认识错误,这是对记述要素的认识错误问题。对记述要素的认识错误,无疑是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错误,可以阻却故意,但对规范要素的认识错误,则由于其是需要结合社会意义进行评价的要素,所以这种认识错误大体上应属归类性错误。在行为人对擅自将车开走的情节有清楚认识,其认识错误仅涉及行为构成特征的社会意义时,就不能否定行为人在案件中的故意心态。"故意在现行刑法的意识方面,是作为对社会意义的认识来构想的,不是作为法学上的禁止来构想的"。所以,盗车案中的行为人并未产生事实的认识错误,不能阻却其故意。
承前所述,在盗车案中,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实际上是一种归类性的法律认识错误,不论如何,其故意是无法阻却的。那么行为人可否因法律的认识错误而阻却责任进而不构成盗窃罪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在盗车案中,尽管并不知道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但行为人知道自己的机动车被扣押是由于其违法行为,在没有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开走车辆在一般人看来至少是"不应该"的,虽然对于违法性认识来说,仅有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道德危害性的认识还是不够的,因为在一个多元的社会,行为的社会性质和道德性质还处于摇摆之中。但是,根据主流的价值观念,对行为作出正、负或中性的评价仍然是可能的。"在自己举止行为中对社会危害性或者其他损害价值的意识,是一种对禁止性错误的可避免性所作的标记"。因此,一旦行为人认识其行为具有某种概括的社会危害性,法律认识错误的可避免性也相伴而生了。此时,行为人有确证行为性质的义务,这一方面体现出公民对法规范的尊重的要求,另一方面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负责任的。如果行为人未经确证就任意而为的,则应为其有缺陷的价值决定承担责任。"不知者不为罪"只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才被承认。
刑法教义学对盗窃罪的阐释应建立在一个人没有合法的理由便不能排除他人对财物合法占有的思想之上。基于此,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私人财物在特定情形下以公共财物而论,只要行为人是在故意地排除他人的合法占有,那么,其一,不能说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也不能说行为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阻却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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