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群(一群、二群、三群已满额),欲入群者请先扫描以下二维码加我好友。PS:已加入一群、二群、三群的朋友请勿重复要求入群,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正福,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大专文化,系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原庭长。现在西宁市东川监狱服刑。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大学文化,原系青海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正福犯民事枉法裁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行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许正福、李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2012)青刑监字第2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4月,李某乙为通过司法认定浙江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义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与李某甲预谋,由李某甲寻找虚假侵权被告、伪造侵权证据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李某甲遂在青海省乐都县城找到个体工商户袁某,复印了袁某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件,私刻了乐都兴隆批发部的印章,伪造了兴隆批发部经销“义鹰”牌男女式拖鞋的交易凭证,将上述材料提供给李某乙。李某乙根据虚假的证据材料书写了民事起诉状,以浙江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商标侵权纠纷案向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同)提起诉讼,并得以立案。同年8月8日,许正福担任审判长,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许正福以赞助费的名义向李某乙索要现金5万元,李某乙表示同意支付。许正福在该案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下,指使李某乙起草了该案判决书样本,许正福对样本进行了修改并签发打印,加盖了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印,于2007年9月20日枉法作出虚假的(2007)东法知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认定原告浙江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义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后许正福将判决书原稿销毁。2007年12月13日,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牟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李某乙与浙江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维权相关诉讼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若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义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该企业向李某乙支付代理费43万元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了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取得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后已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事实。5.李某乙供述称,其与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与李某甲预谋,以寻找虚假被告、伪造侵权证据的方式进行诉讼,从而达到为原告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目的;此后其根据李某甲提供的虚假被告及相关证据材料伪造了标有“义鹰”字样的侵权商品拖鞋、撰写了起诉状,该案经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其向许正福提供了判决书样本及许正福以赞助费的名义向其索要现金5万元等事实。6.李某甲供述称,其与李某乙预谋后,说服赵某夫妇充当被告,取得袁某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件复印件,并私刻乐都兴隆批发部的印章,伪造了兴隆批发部经销“义鹰”牌男女式拖鞋交易凭证,将伪造的材料交给李某乙的事实。李某甲供述与许正福、李某乙供述,赵某等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7.许正福供述,其在担任审判长审理浙江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袁某商标侵权案时,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指使李某乙起草了该案判决书样本,其修改后签发打印,并加盖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印,枉法作出虚假的(2007)东法知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认定原告浙江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义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其以赞助费的名义向李某乙索要5万元现金的事实。许正福供述与李某乙、李某甲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8.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案卷材料证实,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袁某商标侵权案于2007年6月4日立案审理后,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二、2007年7月,王某甲为通过司法认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指使其胞弟王某乙寻找虚假被告进行诉讼,王某乙经他人介绍结识了许正福,后伪造印有“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的饰品,并让其朋友陈正立充当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被告,向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纠纷诉讼,并得以立案。期间,王某甲结识了许正福,同年9月18日,许正福以赞助费的名义向王某甲索取现金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9月19日,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许正福与王某甲经过预谋,共同找到个体工商户刘某,让其充当侵权被告。王某甲根据虚假的证据材料指使其助理张环环起草了民事起诉状,向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起诉,并得以立案。10月17日,许正福担任审判长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许正福在该案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下,指使王某甲起草了该案判决书样本,许正福对样本进行了修改并签发打印,加盖了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印,枉法作出虚假的(2007)东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认定佛山市南海区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3月11日,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7)东法知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初,该公司在产品包装上全部印制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专卖店。由于许正福、王某甲的行为,给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蜻蜓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甲与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实,约定如果通过司法认定“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向王某甲支付代理费70万元的事实。2.证人邹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将虚假的民事判决书交给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在产品包装上全部印制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当四川省泸州市工商部门发现该公司所持有的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虚假时,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同时证实该公司从未收到过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准许撤回起诉裁定的事实。6.王某甲供述,其与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指使其弟王某乙寻找虚假侵权被告进行诉讼,并根据王某乙提供的虚假被告陈正立和相关证据材料后撰写了起诉状,该案在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期间,许正福以赞助费的名义向其索取现金5万元,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其与许正福一同找到刘某,索取了刘某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向刘某提供了伪造的印有“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的小饰品,同时让刘某开具了销售侵权商品凭证,在准备好上述虚假证据材料后其指使张环环拟写起诉状、再次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该案开庭后,其向许正福提供了判决书样本,以及将虚假的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70万元后将代理费全部退还该公司的事实。7.许正福供述证实,其在审理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诉陈正立商标侵权案期间,以赞助费的名义向王某甲索取5万元现金并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当该案被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经与王某甲预谋共同找到刘某充当虚假侵权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其担任审判长审理该案时,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指使王某甲起草了判决书样本,修改后签发打印,并加盖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印,枉法作出虚假的(2007)东法知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认定原告金蜻蜓鞋业有限公司“RD蜻蜓图形组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许正福的供述与王某甲供述、刘某等证人的证言均可相互印证。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许正福于2007年向其一次性还款5万元的事实。9.(2007)东法知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经当庭出示,许正福确认系其所伪造。三、2007年7月,王某甲为通过司法认定浙江永发机电有限公司“永发”商标、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DONLY”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经与许正福预谋,许正福将其妹夫李某丁的身份信息提供给王某甲,将李某丁列为浙江永发机电有限公司和浙江宁波动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的虚假被告,并制作民事起诉状交给许正福。10月17日,许正福将二公司民事起诉状交到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得以立案。期间,许正福向王某甲索要现金15万元,2007年11月8日,王某甲在西宁市宁仁宾馆内将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一张交给许正福,许正福将收受的15万元全部挥霍。此后,上述两案在未经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况下,许正福指使王某甲拟写了判决书样本,并对样本进行了修改、签发、打印,加盖院印,于2007年11月13日枉法作出(2007)东知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认定浙江永发机电有限公司“永发”商标,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东力”、“DONLY”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6月2日,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两案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04号、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四、2007年6月,张某甲为通过司法认定安徽省滁州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春州奥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与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己、白某某预谋在青海寻找虚假侵权被告进行民事诉讼。张某甲找到虚假被告青海华丰碳化硅有限公司,依据伪造的侵权证据,以滁州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诉青海华丰碳化硅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向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以立案。2007年12月3日,该案由许正福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张某甲应李某己的要求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撤诉申请,12月29日,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东法知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滁州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但是许正福未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6日枉法作出虚假的(2007)东法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公司“春州奥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张某甲将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滁州市春州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张某甲代理费40万元,并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五、2007年6月,张某乙为通过司法认定浙江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JINJIANFENG”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指使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乙在青海省为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寻找虚假的商标侵权被告,并担任原告的代理人。收到张某乙预付的代理费后,马某乙将其亲戚冶占林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张某乙,张某乙以浙江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诉冶占林商标侵权案向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以立案。同年12月,许正福要求张某乙为其女儿许某在杭州联系实习单位并安排工作,张某乙将许某安排在杭州市江干区市政管理公司实习。许正福在该案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指使张某乙起草了该案判决书底稿,许正福在底稿上编号,修改、并打印签发,加盖院印后,于2007年12月28日枉法作出(2007)东法民三初字第19号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和法律生效证明,认定原告公司“JINJIANFENG”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8年初,许正福将该民事判决书和法律生效证明交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将该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交给浙江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并取得代理费30万元。2008年3月25日,该案才由许正福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马某乙、张某丙分别代表原、被告出庭。同年5月7日,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变更合议庭成员后依法作出(2008)东知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浙江金健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六、2007年8至9月间,李某乙为通过司法认定浙江省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博洋BEYOND”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与许正福预谋通过虚假诉讼认定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博洋BEYOND”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随后,许正福骗取个体工商户刘某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李某乙,李某乙根据虚假的证据材料书写民事诉状,将刘某列为侵权被告。许正福在案件未经立案、审理的情况下,指使李某乙起草了该案判决书样本,许正福对样本进行了修改并签发打印,加盖了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印,于2007年12月28日枉法作出(2007)东法知字第15号虚假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博洋BEYOND”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许正福再次以赞助费的名义向李某乙索要现金10万元(包括本州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万元)。2008年1月24日,李某乙将一张10万元的存折交给许正福。李某乙将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交给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2008年2月29日,该公司电话询问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随后根据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民事判决书的首、尾页传真给了该院,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随即进行调查,许正福得知自己的行为已暴露,即通知李某乙将判决书销毁。同年4月4日,许正福赶往浙江省杭州市将10万元存折退还给李某乙后潜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许正福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以枉法裁判为手段,向他人索取现金30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许正福还为徇私情私利,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多份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其行为又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许正福在侦查期间退回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身为法律工作者,为达到通过司法认定受委托企业的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目的,虚构侵权被告,伪造侵权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与许正福枉法裁判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乙、张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许正福行贿10万元,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许正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李某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张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李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审请求情况宣判后,许正福不服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当宣告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李某甲不服判决,以“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正福、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以(2009)宁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请求情况许正福申诉称,自己出具的是虚假判决书,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虚假的判决书构成何罪法无明文规定;收受的钱系给法院的赞助费,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王某甲给的15万元银行卡户名为王某甲本人,其对该款没有所有权,不构成受贿罪;在检察机关讯问前主动写了自首材料,属于自首。李某甲申诉称,自己只提供了虚假的诉讼材料,最后收到的是驳回诉讼请求的真实判决书,对许正福出具虚假判决书的事并不知情,对此造成的危害结果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许正福、李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审查意见。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确认的事实、证据相同。许正福申诉称,自己出具的是虚假判决书,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出具虚假判决书法无明文规定构成何罪。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许正福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与当事企业的委托代理人串通,明知是捏造的案件事实,伪造的证据材料,制作并出具7份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其中3份虚假民事判决书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份虚假的民事判决书给广东省佛山市金蜻蜓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后果,属于情节严重。故许正福提出的出具虚假判决书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是犯罪行为的申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许正福申诉称,其收受的钱系给法院的赞助费,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经查,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未允许许正福收取赞助费,且许正福未向单位交过任何赞助费,许正福以赞助费名义索要的款项均用于个人挥霍,其没有受贿的故意的申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许正福申诉称,王某甲给我的银行卡户名不是自己的名字,对卡上的金额没有所有权。经查,王某甲在申诉人许正福索要“赞助费”的情况下,给了许正福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卡,并告诉了银行卡的密码,许正福对该银行卡金额全部支取并用于个人挥霍。其提出对卡上的金额没有所有权的申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许正福申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许正福系在案发后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事实,归案后所供述枉法裁判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申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李某甲申诉称,自己只提供了虚假的诉讼材料,最后收到的是驳回诉讼请求的真实判决书,对许正福出具虚假判决书的事并不知情,对此造成的危害结果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查,李某甲积极寻找虚假的被告、伪造证据材料,李某乙根据其提供的虚假被告、证据材料向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正福根据其提供的虚假被告、证据材料作出了虚假的民事判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属于情节严重。故其申诉理由不予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许正福身为司法审判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便利,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制作并出具5份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以受贿罪定罪处刑。许正福还为朋友私情、自己女儿私利,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制作并出具2份虚假的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予数罪并罚。李某甲帮助寻找虚假被告,伪造虚假证据材料,参与诉讼,妨害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以致他人利用其提供的虚假诉讼材料制作虚假判决书,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属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判认定许正福犯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及李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驳回许正福、李某甲的申诉;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陈振辉审判员孙泽龙审判员林婷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书记员吴晓良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在单位偷打色情电话造成巨额话费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史上最奇葩:因给法官写信要求介绍案源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律师会见嫌疑人时究竟能否携带电脑、手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关于将羁押场所划归司法部管辖彻底禁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再次建议割腕自残以死相抗致被告人停止强奸是犯罪未遂还是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