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2-5-31
执行日期:1982-5-31
生效日期:1984-1-1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省公安厅关于延长部分刑事案件侦察、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的报告和说明,认为1981年以来,我省各地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件,因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因受人力、交通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各地区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和西宁市、矿区、海东地区及所属各县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在1983年底前,可分别将侦察、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延长一个月。
二、玉树、果洛、海南、海西、海北、黄南等各州及所属各县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也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因交通不便,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在1983年底前,可分别将侦察、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延长一个半月。
三、对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州、市、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办理的侦察、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分别逐级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两项规定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办结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州、市、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要分别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自办案件,需要延长和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