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魏德祥 【内容摘要】 信用证是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一种国际贸易结算工具,它为律师提供了广阔的法律服务空间。律师在从事信用证业务之前,应当在国际结算知识、外贸英语和信用证法三方面进行知识储备。就服务内容而言,律师在信用证业务中主要为银行、进口商和出口商提供各自所需的法律服务;就服务方式而言,大宗贸易的专项法律服务和涉外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是信用证律师业务的理想平台;就业务拓展路迳而言,年轻律师的涉外法律业务特长和资深律师的客户资源相结合,是律师事务所迅速拓展信用证法律业务的最佳路迳。 一、 信用证业务简述信用证是一种国际贸易结算工具,它的出现有其商业发展的历史源流。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买卖双方分处于不同国家,难以形成正常商业交往所需的彼此信任:出口商担忧货物装运后进口商拒收货物或者交付货权凭证后收不到货款,进口商则顾虑预付货款后收不到货物。为了解决国际贸易中的这一信用难题,银行以信用证业务的方式介入国际贸易活动,即银行以独立的法律地位开立信用证,向出口商承诺:只要出口商提供的贸易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从而消除了出口商对货物装运后进口商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的担忧;当贸易单据存在不符点,出口商无法取得信用证付款时,银行保证将货权凭证退还给出口商,听由出口商另行处理货物,从而消除了出口商对钱货二空的忧虑。同时,在信用证结算机制下,开证银行也向进口商承诺:进口商关注的数量、单价、金额、装运期限等国际贸易基本条件,可以在信用证中作出明确规定;当出口商的履行不符合信用证规定而出现不符点时,除非进口商愿意放弃不符点的抗辩,银行保证不会向出口商支付货款,从而打消了进口商付款后收不到货物的顾虑。信用证以其独有的付款机制,破解了国际贸易双方互不信任的难题,并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得到广泛应用。与其它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相比,信用证从它诞生的第一天起,就在信用证当事人之间衍生了最为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其它货款结算方式,如电汇、银行托收等,法律关系则相对简单得多)。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为律师的专业化服务提供了广阔空间。信用证一经开立,至少形成以下基本的法律关系:1)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与开证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在这一法律关系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开证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争议的处理,由相关的国内法调整。2)开证银行与信用证受益人(出口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在这一法律关系下的权利和义务,由信用证条款作出规定。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处理,适用相关信用证国际惯例和有关的国内信用证法律规范。3)受益人与议付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议付,指信用证授权的银行支付对价或者承诺支付对价,向信用证受益人买入贸易结算单据的行为。议付银行买入单据后,再向开证银行请求付款。如果开证银行认为单据存在不符点而拒付,议付银行是否有权向受益受追索,取决于受益人与议付银行之间的协议和相关的国内法规定。4)开证申请人与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常的信用证交易下,双方只是各自与相关银行发生法律关系,不直接形成信用证下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如果信用证交易中出现欺诈情形,开证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由此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这种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调整,没有相关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完全由各国法院依国内法处理。 二、从事信用证律师业务的知识储备五年以前,笔者开始涉足信用证的律师业务,并且一边学一边做。五年下来,自我感觉在信用证法律领域已基本成熟。客户的不少信用证争议,在银行专业人士看来已经无力回天,但到了我的手上,以法律视角调整策略后,却收到了起死回生的解决效果。结合本人学习信用证业务的经历,先与大家谈谈有关的知识储备问题。对当前很多执业律师来说,信用证还是一个陌生的东西,更谈不上从事信用证的法律业务。细究其原因,不外乎三个方面:一是对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缺乏了解,二是对外贸英语掌握不足,三是不熟知与信用证有关的法律规范和成文国际惯例(以下统称信用证法)。因此,一个律师如果打算涉足信用证业务,应当针对这三个方面的缺陷,进行相应的知识储备。首先是对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知识的了解。缺乏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基本知识,是当前法律职业人士的通病。对多数律师来说,从事内贸法律业务轻车熟路,对内贸业务涉及的基本单据,如增值税发票、交货码单了如指掌。但是,对国际贸易业务所涉的单据,如外销发票、装箱单、提单、保险单、原产地证等,多数律师却缺乏感性认知,更不要说将这些单据灵活运用于律师业务了。因此,律师从事信用证业务前,应当先行学习国际贸易结算知识。这里,给大家推荐二本书,以供参阅。一本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出版的《国际贸易结算实务(修订本)》(2000年8月第2版),另一本是《国际贸易结算单据》(广东经济济出版社2002年第1版)。本人曾经通过研读这二本书,学习国际贸易结算的基本知识。其次是外贸英语的学习问题。这个问题要和信用证法的学习结合起来。长期以来,我国高等院校教学中存在知识传授与英语教学相脱离的“二张皮分家”现象。一个法学院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英语成绩六级,却往往不能用英文起草一份诉讼授权委托书。律师为信用证法律业务进行知识储备的过程中,应当防止出现这种情形。本人学习外贸英语时,采用的学习方法是: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英文版本,逐条研读。研读时,参照中文版本的相应条款,领会理解法律规范条文的含义,并在理解条文的过程中学习专业英语。由于不同语种间语法结构的差异,国际法律规范条文翻译成汉语后,往往晦涩难懂。但是,汉语的法律规范条文还原成英文后,往往流畅易懂得多。因此,学习英语的过程又帮助我们理解学习法律条款的精神。本人的感觉是,当学完这二个英文版本的法律规范后,就完成了外贸英语的基本入门。再次是掌握信用证法的问题。信用证法比较零散,以下从三个层面作一介绍。第一个层面是关于信用证的成文国际惯例。信用证源于商人的创造,相关的系统立法也主要由相关的民间国际组织来推动。1930年国际商会制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始供国际贸易结算业者采用。后经多次修改,现在形成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即UCP600版本。该版本于2006年10月份由国际商会修订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实施。为了配合UCP600版本的施行,国际商会还对《关于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文件进行修订,形成了最新版的ISBP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因此,UCP600和相应的ISBP文件是当前信用证律师实务最基本的法律规范,从事信用证业务的律师首先应当掌握这二个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第二个层面是信用证法的相关国内立法和司法解释。从世界范围看,没有一个国家有一部完整的信用证法典。[1]但是,很多国家或多或少都有与信用证有关的立法条文。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章中,即对与信用证有关的法律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中国没有与国际贸易信用证有关的立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0月份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共计十八个条款,这是我国迄今为止最为详尽的信用证法律规范。此外,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涉及了信用证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关于惩治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规定。第三个层面是信用证的相关判例或案例。中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以有关的信用证判例为依据,能给处理信用证法律问题带来很好的效果。究其原因,可能有二个方面。一是信用证业务中至少一半以上的国外当事人在英美法系国家,比如英国、美国、新加坡、印度,甚至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些境外当事人对相关判例法的约束力深信不疑,甚至于中国法院作出的判例,他们也误认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另一方面的原因可能是,中国法律界人士处理信用证争议时可供适用的国内法规范实在有限。当律师就某一信用证的疑难法律问题提供权威判例时,包括办案法官在内,都有找到开门钥匙的感觉。因此,收集相关判例或案例,是律师从事信用证业务的一项长期工作。关于收集中国法院判例的渠道,在此推介最高人民法院的定期出版物《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和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这二个渠道可以为律师的信用证业务提供大量的权威判例。关于收集信用证业务的境外案例,还不得不提及国际商会出版的一本书,名为Collected Opinions of ICC Bank Commission , 即“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这本书汇编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就458个信用证案例提供的处理意见,在国际银行业界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三、信用证律师业务的基本内容律师在信用证业务中的法律服务内容广泛,下面结合本人从事信用证律师业务的经验,逐一分述。(一)为银行的开证业务提供法律服务。在开证业务中,开证银行对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承担义务,保证把单证相符作为对外付款的前提条件。如果结算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没有被开证银行发现而对外付款,则开证申请人没有义务向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开证银行将承担自负费用购买单据的风险。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结算单据中必须包括代表货权凭证的装运单据(如提单),则开证银行自负费用购买单据后,还无法行使处置货物的权利,开证银行的结算风险因此陡然增大。因此,帮助开证银行控制结算风险,是信用证律师实务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银行方面的顾问律师,科学设置开证协议条款,帮助银行化解国际贸易结算风险,是其应有的基本职责。律师做精信用证业务后,指导开证银行国际业务部门规范操作信用证业务,也可以成为银行顾问律师的一项常年法律服务。本人在信用证不符点对外交涉中,就经常发现境外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违规操作,被信用证受益人揪住不放,最后陷入被动局面。(二)为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提供全面的信用证法律服务,帮助出口商控制结汇风险,是服务内容最为广泛的律师业务。具体工作包括:1)帮助出口商选择合适种类的信用证。信用证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即期信证是开证银行收到相符单证后即时付款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收到相符单证后,承诺在将来某一期限付款的信用证。信用证付款被法院冻结的情形,绝大多数发生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故远期信用证的结汇风险比即期信用证高得多。远期信用证又分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收到相符单证后,仅书面确认到期无条件付款。付款之前,法院可能以欺诈为由,冻结信用证付款。在承兑付款信用证业务中,结算单据中包含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开证银行收到相符单据后,对汇票进行承兑,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开证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由此转化成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义务。这时,法院不应当以信用证欺诈为由,冻结汇票付款。因此,同为远期信用证,承兑信用证的安全性比延期付款信用证大得多。2)帮助出口商拟定、审核信用证条款,特别是注意审核信用证中的陷进条款即俗称的“软条款”。信用证“软条款”的共同特点是,为信用证生效或兑付设置了开证申请人可以随意控制的条件,大大软化了信用证刚挺的银行信用保障功能。例如,信用证中常见的客检条款,就是典型的信用证“软条款”。按照这类条款的规定,受益人提交的结汇单据包括进口商签署的货物检验报告。如果将来进口商拒不提供货检报告,则信用证结汇无法顺利进行,信用证的保障功能因此大打折扣。3)指导出口商的单证人员谨慎规范地从事信用证操作,减少信用证不符点的发生率。据统计,近年来有60%—70%的信用证在第一次交单时被认为存在不符点而遭到拒付,并导致大量争议乃至诉讼的出现。[2] 对于出口商来说,减少信用证不符点的发生是企业出口管理中长抓不懈的工作,因此帮助出口商减少不符点,是信用证律师的一项常年法律服务。4)出口商与开证银行发生不符点争议时,代理出口商对外交涉,或者代理诉讼。由于各国银行对UCP条款的理解及审单标准的不统一,加上有些银行出于庇护当地进口商的不良动机,开证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经常发生不符点争议。发生争议时,中国出口商现在最常见的做法是,委托国内银行向开证银行提出不符点争议反驳。在出口商、开证银行和进口商之间没有根本利益冲突时,银行的反驳具有一定效果。当利益冲突达到一定的程度,由律师出面向开证银行交涉,则能收到更好的效果。开证银行明白,律师的出面交涉,预示着将来可能引发一场胜负难料的诉讼,很多银行开始转向劝说进口商放弃不符点抗辩,不符点争议因此得到解决,出口商顺利收回货款。(三)为进口商(开证申请人)提供信用证法律服务。在开证法律关系框架下,开证申请人承担义务,保证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及时向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如果没有及时付款赎单,开证银行独立对外付款后,开证申请人将按照与开证银行订立的开证协议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申请人承担付款赎单义务的唯一条件是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即使货物规格或质量不符合贸易合同的约定,开证申请人也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赎单的理由,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也是信用证付款方式下进口商最为头疼的问题。律师为进口商提供信用证法律服务,主要着眼于缓解这一法律难题。 为了保证货物符合贸易合同的约定,律师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为进口商提供信用证法律服务:1)选择延期付款远期信用证作为进口付汇方式,不采用即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前面讲到,即期付款信用证下,开证银行收到相符单证后,必须即时对外付款。货物还在运输途中,货款就已经被出口商结收了。承兑信用证下,开证银行收到相符单据后,及时对单据中的汇票进行承兑。虽然汇票款项需于汇票到期日支付,但信用证下的银行付款义务已转化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不能冻结付款。选择延期付款远期信用证,则可以为质量问题的交涉预留充足的时间。2)帮助进口商合理设置信用证条款。虽然交货不符不能作为信用证拒付的理由,但是通过合理设置信用证条款,把交货相符的要求以单据形式体现出来,却可以间接达到保障交货相符的目的。比如常为出口商诟病的货物检验报告“软条款”,实际上也是进口商针对货物质量设置的一种保障条款。当然,为了避免“软条款”之嫌,信用证可以设置委托第三方检验的条款,将中立第三方的检验报告作为信用证结算的必备单据。3)帮助进口商保留和运用冻结延期付款远期信用证付款的法律手段,维护进口商根本性经济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进口商可以申请冻结信用证付款的情形仅限于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具体包括:境外出口商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境外出口商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在进口大型机械设备的信用证业务中,本人帮助进口商在贸易合同中设置类似条款:买卖双方应当本着诚信善意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卖方保证所供设备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订立合同前向买方介绍的质量状况,保证设备不存在质量缺陷。经买方所在地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设备质量不合格的,或者经过XX日的安装调试仍无法正常运转的,视为设备没有价值,卖方应当承担退货责任,买方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停止信用证付款。设置这类条款的用意,在于解决我国法院当前“质量问题不属于欺诈”的司法立场下,保留进口商申请冻结信用证付款的权利。类似条款的法律效果如何,未经诉讼检验。 四、信用证律师业务的开展货款结算是国际贸易业务的核心环节。对出口商而言,合适的货款结算方式关系到货款的顺利回收,关系到出口贸易根本目的的实现。对进口商而言,选择合适的货款结算方式,有助于制约和督促出口商全面履行买卖合约,从而保障进口商的交易安全。货款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业务中的核心地位,奠定了信用证业务在国际贸易律师实务中的核心地位。因此,信用证律师业务应当在国际贸易律师实务的大背景下展开。(一)律师可以就金额巨大的单项进口交易,提供信用证专项法律服务。交易金额不大的进口业务,进口商聘请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如果一笔进口业务金额特别巨大,业务的成败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进口商即对律师的专业服务产生强烈需求。律师如果能够围绕信用证业务,为进口商提供进口专项法律服务,进口商惜付区区律师费的可能性不大。去年江西某大型钢铁厂计划向美国某公司进口一批报价数十亿美元的废旧钢材,作为原料重新回炉冶炼。进口商最担心的是废旧钢材的质量状况。钢材本是废弃物,外观形同垃圾。进口商担心美国公司将毫无价值的真正垃圾混入废钢中,给进口商带来巨大损失。为此,进口商托人向本律师咨询,并表达了聘请律师就这笔进口业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愿望。后来因为政策原因,这笔废钢进口业务没有批准下来,律师的专项服务也没有了下文,但却为如何律师开展信用证业务提供了启示。(二)律师为外销企业提供信用证法律服务,常年法律顾问是一个理想的法律服务平台。外销企业长年从事出口贸易,对信用证法律服务的需求呈现常态化特点,律师提供的信用证法律服务内容也显零碎多样。在这种情况下,常年法律顾问是律师介入信用证业务的理想平台。律师以担任外销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方式,为外销企业提供信用证法律服务,大大丰富了传统的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为法律顾问业务的升级提供了有力支持。在律师拓展法律顾问业务过程中,如果潜在客户有一定的外销业务,信用证法律服务是拓展法律顾问业务的敲门砖。对此,本人深有体会。五年前我刚开始涉足信用证业务时,以适当方式拜会了有一面之交的绍兴某进出口公司老总,向他透露本人正在拓展外贸方面的法律服务。当时他透露出公司另有常年法律顾问,但如果将来遇到外贸方面的法律问题,他表示会向我请教。对他的答复,当时我更多地理解为一种礼节客套,并没有放在心上。去年11月,他突然找到我,说一单信用证出口业务出现了纠纷。因为信用证不符点,被香港某银行扣付了货款18万美金。之后,忍辱负重与客户达成处理协议,但损失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达140余万元。想到这笔业务实在窝心,他抱着试探的心态,向我咨询有无挽回经济损失的可能。审阅了全部的外贸单证文件后,我发现香港银行提出的信用证不符点值得反驳。绍兴公司虽然与客户就货款的支付达成了处理协议,但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只要银行提出的信用证不符点被驳倒,银行仍然有义务支付被扣付的18万美元货款。接下来,双方协商律师服务的付费问题。我提出二个付费方案,第一个方案是,付费后由律师向香港银行发出律师函,进行交涉。每发一份律师函收取一笔费用,律师费与律师函的实际效果不挂勾。第二个方案是,聘请本人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后,外发律师函原则上不再收费。如果在律师的交涉下,纠纷得到满意解决,再根据情况适当支付律师费。经过几日考虑,老总最终决定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方式,接受律师的法律服务。经过数月的交涉和协商,纠纷终于得到满意的解决。[3] 现在,该公司已成为本律师的核心客户。(三)为银行提供信用证法律服务,是银行顾问律师的一项新兴业务。由于客户受客户资源的限制,本人尚缺乏这方面的实务经验。但是可以肯定,对于正在担任银行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来说,这项业务具有很大的开发前景。现在银行的普遍观念是,信用证业务不是律师的长项,外聘的常年顾问律师做不了这项业务。其实,只要律师把信用证业务做精,树立信用证法律专家的良好形象,为银行提供信用证法律服务并非不可能。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近年来银行顾问律师缺乏服务产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银行在接受信用证法律服务的同时,可能将国际结算业务中进出口商遇到的信用证法律争议介绍过来,从而拓宽律师的业务来源。 五、结束语五年前本人开始涉足信用证律师业务时,绍兴的外贸出口业刚刚起步,出口贸易纠纷不多,外贸业者对律师服务的需求也尚不强烈。身为外来执业律师的我,当时还处于“无长有短”(没有专业的特长却有人脉的短缺)的窘境。出于改变生存现状的本能,我不断寻找律师业务的新领域。最后,我选择了在外贸出口行业中试着开展律师业务,这一决定得到了律所主任楼东平律师的大力支持。在我完成外贸出口法律业务相关的知识储备后,楼律师适时安排我为他的几家顾问单位作了外贸法律专题讲座,在外贸客户心中留下了较好印象。此后,楼律师又吸收我加入一家大型企业集团的法律顾问团队,负责提供进出口贸易的法律顾问服务。有了这一锻炼平台,本人的涉外法律业务能力在实践中迅速得到提高。在这一律师业务平台上,我还陆续结识了大批的外贸业者。几年下来,“涉外律师”的形象在柯桥外贸业界初步形成。现在,本人还受聘担任了绍兴县外经贸局的常年法律顾问。回顾成长历程,本人深深感受到,对于大多数业务已几近饱和的资深律师来说,可能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学习、开拓信用证律师业务或者涉外律师业务,但是,对于许多学有余力的年轻律师来说,信用证业务是促成他们迅速成长的法律服务沃土。对于年轻律师来说,完成信用证业务的知识储备后,随即面临缺乏客户资源的窘境。对于资深律师来说,握有大量的外贸客户资源,却未能很好开发这一法律服务领域。因此,如果资深律师的客户资源能够与年轻律师的信用证专业特长结合起来,必能迅速拓展律师事务所的信用证法律业务。即使在绍兴这样一个律师服务业的三线城市,信用证律师业务的市场仍然极其广阔,下一步在于资深律师和年轻律师如何分工合作,共同开发。[1] 笔者手上有一本国际商会出版的世界各国信用证法汇编Documentary Credit Law throughout the World, 上面没有发现有关信用证立法的完整法典。[2] 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翻译:《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页。[3] 关于该案,2007年3月4日的《天天商报》、次日的《杭州日报》均有报道。新浪网、新华网等网络媒体也有转载。有兴趣的,输入本律师所名称和本人姓名后,网上仍可搜索参阅。